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83813号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西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804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住院必要品费用3590元、护理费1557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175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68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15244.2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0000元,剩余185244.27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8日19:30左右,原告骑电瓶车回家,行驶至东四环北路辅路的公园附近路段,由于地面不平且未按规定在施工路段设置警告标志,导致原告摔倒在施工的路面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由于伤势严重,原告先后被送至望京医院、北京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北京朝阳急诊急救中心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足踝挫裂伤伴皮肤软组织缺损、右膝挫裂伤伴皮肤软组织缺损、右腓骨外踝骨折、后髌骨骨折、双手挫裂伤、左侧尺骨骨折、颜面部挫裂伤、下唇裂伤伴粘膜软组织缺损。原告于2019年6月29日凌晨入院当天进行了第一次全麻手术,后于住院期间进行了两次全麻手术,于2019年8月1日出院,共住院33天。在受伤住院期间,原告家属返回事故发生地注意到施工区域内有“北京养护集团”的标牌,后查询到该施工项目系被告负责,被告也表示对事故负全责,2019年7月8日.被告派其联系人李鑫向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垫付3万元住院费押金,后再无支付任何费用。此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摧残、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被告作为道路施工单位,应当按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认可事故发生的经过。事发路段虽处于施工期内,但事发时间该路段并未进行施工。按照相关职能部门的要求,在非施工期间,被告无权对事发路段进行封闭,也就意味着被告无法对该路段道路通行人员及车辆的安全进行有效维护和管理。事发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19时30分左右,根据生活经验,该时间节点自然光线尚可,原告能够通过目视查明通行路段的安全,在明知该路段路面存在施工痕迹的情况下,理应为自己的安全着想,谨慎骑行,因此事故发生原告自身也有责任,应对被告赔偿义务进行减轻。在事发后,被告工作人员及时垫付了3万元医药费,应当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依法作出认定。
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6月28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瓶车途径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辅路四得公园附近桥段时摔倒受伤,该路段系被告负责施工的项目。事发后被告垫付医药费3万元。
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指数进行鉴定。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原告在鉴定期间撤回了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指数的鉴定。
原告主张其支出医疗费合计148047.27元,并提交了病历及相应票据。被告称以上票据中2019年8月31日的急诊费没有相应的诊疗记录,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且与本次事故有关。
原告主张其购买弹力套和矫形器花费359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被告称没有医嘱证明以上物品属于必要支出,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其住院33天,期间由护工护理17天,支出护工费3570元;出院后由其父母护理60天,每天护理费按200元计算,以上共计15570元。原告为此提交了护工费收据。被告对护工费收据无异议。
原告主张其营养费标准每天100元,按照90天营养期计算营养费共计9000元,并提交了购物记录为证。被告称购物记录都是属于日用品的消费,与本案无关。
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事故背包划破、手机和平板电脑摔碎,造成财产损失6887元,并提交相应物品的照片以及购买记录为证。被告称无法判断物品的损坏是否由本次事故造成,且即便有损坏也不代表物品不能使用。
原告主张其支出交通费2000元,并提交了打车记录、加油费发票为证。被告称无法判断以上证据与原告就医是否存在必然关系,且加油单笔金额超过1000元,不可能是通过一次加油产生的。
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水平4350元,但未提交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收入证明等材料。
原告主张其摔倒的原因系被告作为施工方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所致,并提交了事后在事故现场拍摄的视频及照片为证。被告称照片和视频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从中可以看出路侧有颜色鲜艳的塑料水马,且路面正在拉毛施工,据此可以判断该区域正在施工,原告通过时对此应加以注意。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骑行电瓶车途径被告负责施工的路段时受伤,被告未对该路段采取安全警示措施,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及照片可以看出,被告在路侧放置了水马,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该路段正处于施工状态应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理应控制车速并对路面状况多加留意。故原告自身对其损害结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节,本院酌定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为80%,原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本院将以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购买弹力套和矫形器的费用亦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其由护工护理17天并提交了相应票据,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出院后由家人进行护理,其主张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期限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扣除由护工护理天数即43天为准。关于营养费,本院将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予以酌情确定。关于误工费,虽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但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不高于本地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及纳税起征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标准予以采纳,期限以《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准。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被告应予赔偿。关于交通费,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损坏系因本次事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但其所受伤害客观上确实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对于该项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另,关于被告已垫付的3万元,本院将在最终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中予以折抵。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西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5845.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5元,由原告***负担118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西海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 震
审判员 张燕钧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嘉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