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初641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高科技产业园丽港园32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津,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本院受理的破产案件程序中有关债务人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符合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形。且已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梁 辉
审 判 员 王志红
审 判 员 付平平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安香玉
书 记 员 陈 玥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