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

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6执异711号
异议人(案外人):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双港镇高科技产业园丽港园32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湘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花,天津安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宗利,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3号。
诉讼代表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第三人:天津市交通运输工程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二纬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子俊,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女,公司法务职员。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异议人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请求法院中止对(2019)津0116执42168、42169、42170号案件的执行,撤销对天津市交通运输工程建设服务中心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称,案外人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被执行人已经将其就“外环线提升改造工程9标段“项目中,对天津市交通运输工程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交通服务中心)所享有的债权2572868元转让给异议人,且被执行人早已将该《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了案外人交通服务中心。近日,异议人得知贵院向案外人交通服务中心送达了贵院(2019)津0116执42168、42169、42170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对交通服务中心“享有的未付工程款收益全部”。异议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执行人有权将其债权转让给异议人,且由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早在贵院执行案件立案之前就受让了该债权,且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了案外人交通服务中心,故异议人依法已经取得被执行人对交通服务中心享有的债权2572868元。综上,异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予以认可并支持。
本院查明,原告***诉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三个案件,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津0116民初45981号、(2019)津0116民初45982号、(2019)津0116民初45983号三个民事判决书。(2019)津0116民初45981号案件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2000000元;二、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7年10月14日至2018年10月13日逾期还款利息2880000元,并以1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给付原告***自2018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019)津0116民初45982号案件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0元;二、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25日逾期还款利息2340000元,并以1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给付原告***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019)津0116民初45983号案件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0元;二、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2日逾期还款利息1800000元,并以1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2%的月利率给付原告***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
(2019)津0116民初45981号、(2019)津0116民初45982号、(2019)津0116民初4598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执行立案,执行案号分别为(2019)津0116执42169号、(2019)津0116执42170号、(2019)津0116执42168号。
另查,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第三人天津市交通运输工程建设服务中心送达了(2019)津0116执42168、42169、421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天津市交通运输工程建设服务中心享有的未付工程款收益全部。但本院并未采取具体的执行实施措施进行查封或冻结。
再查,2021年3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2破27-43号决定书,载明该院依债权人申请裁定受理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四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七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天津城建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政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城建总诚基础设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俊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重整。并指定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同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2破27-43号公告,并告知前述重整企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定于2021年5月24日上午九点30分采用网络方式召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以及本院调取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第三人天津市交通运输工程建设服务中心送达了(2019)津0116执42168、42169、421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并未采取具体的执行实施措施进行查封或冻结行为。且异议人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均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马 力
审 判 员  薛淑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佳欣
书 记 员  宋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