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民终1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沾益区龙华街道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市沾益区龙华街道太平社区。
法定代表人:丁石富,该社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朝红,云南乾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皓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市麒麟区麒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734320994F。
法定代表人:张继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适,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沾益区龙华街道西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市沾益区龙华街道西河社区。
法定代表人:黄双林,该社区主任。
上诉人**市沾益区龙华街道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沾益太平社区)因与被上诉人**皓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丰公司)、**市沾益区龙华街道西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沾益西河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沾益区人民法院(2019)云0328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沾益太平社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皓丰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原沾益县龙华街道太平社区下腰站村农民新村建设,在农民新区内有35KV玉代线36#-39#杆线路,必须要将35KV的36#-39#4个线杆撤除另行建设线杆和线路。是原沾益县龙华街道太平社区下腰站村为发包方,是实际的发包主体,不是上诉人社区的发包人,因我们国家政治体制村组没有公章,下腰站村也是不具备公章,所以下腰站村在与被上诉人皓丰公司签订35KV玉代线路改造时加盖了上诉人太平社区的公章。一审法院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皓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主体错误的。二、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沾益西河社区和沾益西河社区下腰站村是适格的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沾益西河社区共同承担合同义务错误。行政区域的变化不是上诉人能够主宰的,是上级政府根据社会发展需要而变化的。2014年3月14日沾益县人民政府出台了沾政复【2014】21号和22号文件将蔡家山一组、蔡家山二组、蔡家山三组、秧田湾四组、上腰站五组、下腰站十四组、胡家大路六组、民族中学居民小组共计8个小组设立西河社区。以上8个小组的财政、物和人事管理全部划归新设立的西河社区,与现在的太平社区没有任何隶属关系。下腰站村农民新区建设与被上诉人皓丰公司之间签订的35KV玉代线路改造建设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应当由新设立的西河社区和西河社区的下腰站村来承担。上诉人因政府的区域重新划定,无权再对下腰站村组的财政、物和人事进行管理,因此上诉人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也不是适格的义务主体。三、一审法院遗漏了适格的被告主体参加诉讼,属程序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本案中实际的合同主体是原沾益县龙华街道太平社区下腰站村(也就是现在的沾益区龙华街道西河社区下腰站村)。一审法院将该案中实际发包人遗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已经追加西平社区参加诉讼,为什么不追加实际发包人下腰站村参加诉讼,从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和验收中签字都是原下腰站村长吴学思签字,并没有社区领导组织验收,这事被上诉人皓丰公司是最清楚的,因此一审法院遗漏了实际发包人西和社区下腰站村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皓丰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二、一审判令上诉人沾益太平社区与沾益西河社区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三、原沾益太平社区分立的结果不影响其作为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的地位,也不因此而导致其能免除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四、关于主体资格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沾益太平社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次追加被告也是沾益太平社区申请的,其没有申请沾益西河社区下腰站小组作为本案主体,而在上诉状中认为沾益西河社区下腰站小组是本案适格主体是自相矛盾的;最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沾益西河社区答辩称,按照道理应当是沾益区龙华街道来出这个钱,因为是出于城市建设的需要才拆除的线路,后来人事变动了,两个社区都不应该出钱,应该是街道来出这笔钱的。
皓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0000元,截至2019年8月2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00871.45元(本息合计730871.45元),并自2019年8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5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日,原告皓丰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沾益太平社区(合同甲方)签订(2013)第90号《沾益县西平镇太平社区村委会35KV玉代线36#-39#杆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新立铁塔共5基、新立电杆8根,拆除原35KV架空线路约250米,拆除旧电杆2基。工程约20方电杆包坎由乙方负责。土地占用协调及赔偿等由甲方负责。工程合同总价6400000元,甲方在工程开工前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费用,甲方在未支付工程费用前,乙方将不对该工程安排施工。工程竣工验收约定:甲方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十日内,应配合乙方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工程保修期一年,免维护期一年。付款方式及票据开具方式约定:本工程自合同签订后,甲方在开工前支付合同价款50%,即32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价款,即320000元……。2013年9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35KV玉代线36#塔至40#杆线路迁改工程(原沾益县西平镇太平社区村委会35KV玉代线36#-39#杆线路迁改工程)《补充协议》。工程新增内容是:新立铁搭6基,减少混凝土杆共7根,减少泥土杆1根,新立泥土杆6根,减少U型挂环6件,减少悬垂线6件,架设线路282米。新增费用合计:490000元。2013年10月28日,工程经被告沾益太平社区验收并已经移交。被告太平社区累计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沾益太平社区于2014年分立为沾益太平社区和沾益西河社区。原告施工架设的塔基、电杆现在被告沾益西河社区的辖区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3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00871.45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3年8月1日,原告皓丰公司与被告沾益太平社区签订的(2013)第90号《沾益县西平镇太平社区村委会35KV玉代线36#-39#杆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和双方在2013年9月22日签订的35KV玉代线36#塔至40#杆线路迁改工程(原沾益县西平镇太平社区村委会35KV玉代线36#-39#杆线路迁改工程)《补充协议》是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了架设线路设施的义务,被告沾益太平社区已经于2013年10月28日对原告移交的设备进行了接收,因双方在《沾益县西平镇太平社区村委会35KV玉代线36#-39#杆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已经约定了合同的价款,被告沾益太平社区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13万元。对于被告沾益太平社区签订合同后分立为两个社区是否承担合同责任的问题。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沾益太平社区于2014年分立为沾益太平社区和沾益西河社区,分立后的西河社区依法也应当承担合同责任。被告沾益太平社区辩解称社区只是负责盖章,不负责支付工程款,该辩解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社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0万元的事实,辩解不能对原告的诉请形成有效抗辩。被告沾益西河社区辩解秧田湾四组不属于辖区居民,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理由也不是法定的理由,不能对原告的主张形成有效抗辩。关于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鉴于被告沾益太平社区已经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00000元和沾益太平社区分立后原、被告双方对是否由沾益太平社区向原告继续支付工程款的发生争议的事实,本院确定对现在仍未支付的工程款530000元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2019年的贷款基准利率是年4.75%。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被告沾益太平社区、沾益西河社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皓丰公司工程款530000元,并自2019年10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109元,由被告沾益太平社区、沾益西河社区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沾益太平社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沾益县人民政府关于龙华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居民小组的批复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现在工程是属于下腰站居民小组的安置小区,需要撤出原35KV玉代线,重新修建玉代线,这个工程不是太平社区的,工程实施过程中,政府下发了区域划分的文件,工程就属于西河社区管辖。二、西平镇人民政府文件(2013)35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工程是下腰站的居民小组拆迁安置区高压线路迁改的事实;三、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下腰站居民小组没有公章,没有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皓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该证据,不属于在二审期间发生的新证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的是原太平社区分立为西河社区和太平社区,但社区分立不影响太平社区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支付义务的责任。在201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并履行合同的时候,上诉人所称的下腰站居民小组属于上诉人太平社区的辖区范围内,故我方认为上诉人是合同的适格主体并享受合同履行带来的实际利益是没有问题的。
被上诉人沾益西河社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根据西平镇人民政府2013年的文件,向上级请求解决下腰站小组安置高压线资金的请示,我们请示县政府解决高压线迁改资金113万元,目前上级部门拨付的资金就是差本案原告起诉的53万元,太平社区当时也就是过一下帐,资金应当由上级部门拨付。
被上诉人皓丰公司、沾益西河社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沾益太平社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应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之规定,上诉人沾益太平社区与被上诉人皓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皓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项目,并且已移交使用多年,上诉人沾益太平社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上诉人沾益太平社区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建设工程完工后,因政府调整行政区划,原沾益太平社区分立为现上诉人沾益太平社区及被上诉人沾益西河社区,一审法院据此依法判决由上诉人沾益太平社区及被上诉人沾益西河社区连带支付被上诉人皓丰公司相应的下欠工程价款及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表述不当,应当表述为,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7日起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沾益太平社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欠付利息的表述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市沾益区人民法院(2019)云0328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为:由上诉人**市沾益区龙华街道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市沾益区龙华街道西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被上诉人**皓丰工贸有限公司工程款530000元;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7日起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9元,由上诉人**市沾益区龙华街道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市沾益区龙华街道西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9元,由上诉人**市沾益区龙华街道太平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体所
审判员 敖显外
审判员 时劲松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雪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