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安徽省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522民初3667号 原告:安徽省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邱县临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省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安徽省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安徽省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代建款113210元;2、由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安徽省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砖佛寺村美好乡村村民委托代建协议》,由原告安徽省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代建房屋一套,工程款为25万元。房屋工程竣工后,被告***仅以土地补偿款抵消136790元工程款,剩余113210元一直未支付,故原告安徽省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省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其与***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提交被告***署名的房屋代建申请和《砖佛寺村美好乡村村民委托代建协议》予以证明,但该两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由为:被告***署名的申请,是被告***申请***作为其房屋代建人,而不是申请原告安徽省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房屋代建人;2、《砖佛寺村美好乡村村民委托代建协议》,虽然合同约定的代建方是原告安徽省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是合同没有原告安徽省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加盖该公司印章,且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安徽省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追认***的代理行为,故本院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安徽省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蒋光勇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