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省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522民初2856号 原告:***,女,1969年06月0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02月0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安徽省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蓼城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云升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升公司总经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霍邱县安居苑小区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工程外脚手架搭设、拆除,内脚手架提供材料施工工程供给。按建设规模工程总面积以40元/平方付给原告费用,工程工作天数为7个月。合同对付款方式,质量标准及枝术,责任义务,合同解除、终止,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建筑面积为4573平方米,按40元/平方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182920元费用,另支付给原告搭建出料平台费用2800元,搭建出料平台高出1.2米费用1000元,以上合计186700元。2017年1月25日云升建筑公司支付给原告70000元,下余1167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付给。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在霍邱县安居苑小区项目中,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工程外脚手架搭设、拆除,内脚手架提供材料施工工程供给,被告仅支付7万元,下欠116700元款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脚手架搭设、供给使用费用116700元;2.被告云升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外脚手架搭设、拆除,内脚手架提供材料施工工程供给,合同中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3.项目建设施工单位建设规模一览表,证明安居苑小区项目建设单位安徽盛世源置业公司,施工单位是云升建筑公司,建设规模4573平方米;4.结算单,证明***对原告工程结算,工程面积4573㎡,每平方米40元,合计工程款186700元;5.账户明细表,证明被告云升建筑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给原告费用7万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云升建筑公司庭审中辩称,1、原告与***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因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为原告与***之间均是自然人,不能成为建筑工程合同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只能是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和承揽人,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分包合同关系。2、云升建筑公司支付7万元给原告是按照***的要求,代为清偿***的部分债务,并不能因此认定,原告与***之间的纠纷与云升建筑公司有关。云升建筑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依法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求云升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与云升建筑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挂靠关系,云升建筑公司与安徽盛巨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取得安居苑小区水电、土建安装项目工程,后***承揽了架子工程,因此***与云升建筑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挂靠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与云升建筑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将云升建筑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云升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升建筑公司当庭所举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云升建筑公司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云升建筑公司合法取得安居苑小区承包建筑施工权;3.***要求云升建筑公司转款的证明,证明云升建筑公司按照***的要求代为支付给原告内外脚手架工程款的事实。 对原告和被告云升建筑公司所举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三性予以认定;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5三性予认定。对被告云升建筑公司所举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霍邱县安居苑小区项目,施工单位是云升建筑公司,被告***从云升建筑公司承揽了脚手架工程。2016年5月30日,***与***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从云升建筑公司承揽的霍邱县安居苑小区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外脚手架搭设和拆除、外立面密目网维护,竹笆铺设和拆除,内脚手架供给材料等工程,劳动报酬是每平方米4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完成了工作。经双方结算,原告所做面积为4573平方米,被告***应支付给***186700元费用。2017年1月25日,云升建筑公司通过银行向***转款7万元,余款116700元***未付。原告***诉讼来院,提出了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一)、(二)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本案中,***、***作为自然人,均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作为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其与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人***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持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后,不作答辩也不参加诉讼,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可视为对***诉请的事实无异议。 云升建筑公司是霍邱县安居苑小区项目工程承包人,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以云升建筑公司曾通过银行支付给其7万元为由,诉请云升建筑公司对***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云升建筑公司庭审中辩解说:“是按照***的要求,代为其清偿部分债务。”云升建筑公司提交了由***书写的“请公司支付安居苑脚手架工程金额柒万转入***建行卡。”并附有***签名的工资表等佐证。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未出庭应诉,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云升建筑公司欠付***的工程款。***要求云升建筑公司对***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合法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和(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支付给***脚手架搭设、供给使用费116700元; 二、驳回***要求安徽省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