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22民初109号
原告:安徽省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光明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士国,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贡宏亮,男,1988年6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霍邱县夏店镇砖佛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霍邱县夏店镇砖佛寺村。
原告安徽省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贡宏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砖佛寺村委会为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砖佛寺村委会为第三人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贡宏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夏店镇砖佛寺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代建款1132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贡宏亮承担。事实和理由:霍邱县夏店镇砖佛寺村为了加快新农村建设,经村建设理事会研究决定进行中心村建设,并与原告达成了合作建设方案,经村统一规划,由原告为村民代建房屋。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砖佛寺村美好乡村村民委托代建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建房屋一套,第一排房屋每套价款250000元,第二排房屋每套房屋价款230000元。此项工程在2014年10月竣工。2016年8月,被告选定了第一排从东往西第9套房屋,对房屋进行装修,现已居住。但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建房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被告占用的房屋代建款250000元,去掉被告应得到土地补偿款13679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房屋代建款113210元。
被告贡宏亮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的代建协议合同,被告只是与***签订了代建协议,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与***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何士国是一个个体,不具有建筑资质;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应当进行结算和房屋移交手续,现在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夏店镇砖佛寺村委会的金书记口头答应只付136790元就给被告一套房子。
经审理查明:霍邱县夏店镇砖佛寺村为了加快新农村建设,经村建设理事会研究决定进行中心村建设,并与原告达成了合作建设方案,经村统一规划,由原告为村民代建房屋。因为每个农户有不同需求,每个被代建房屋农户单独与原告签订了代建协议。被告***提出申请,申请何士国作为代建人,因何士国是个人,不具有建筑资质(其实是该项目负责人),所以《申请》明确了具体事宜见《砖佛寺村美好乡村村民委托代建协议》,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签订,约定由原告安徽省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贡宏亮代建房屋一套,第一排房屋每套价款250000元,第二排房屋每套房屋价款230000元。该工程在2014年10月竣工。2016年8月,被告选定了第一排从东往西第9套房屋,对房屋进行装修,现已居住。被告占用的房屋代建款250000元,去掉被告应得到土地补偿款86900元及其叔叔土地补偿款50000元(合计136790),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房屋代建款113210元。但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建房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致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砖佛寺村美好乡村村民委托代建协议》、《申请》、证明、原告及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安徽省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贡宏亮签订代建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义务,被告贡宏亮也应该履行自己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贡宏亮应该支付250000元,扣除土地补偿款136790元,原告要求被告还应当支付房屋代建款113210元,于法有据。但原告现放弃63210元,只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安徽省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从贡宏亮的《申请》及《砖佛寺村美好乡村村民委托代建协议》可以看出,《砖佛寺村美好乡村村民委托代建协议》确定了原告是代建单位,规定了原、被告权利及义务,后该协议得到原告认可,故安徽省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砖佛寺村美好乡村村民委托代建协议》也是有效合同。至于被告辩称没有与原告进行房屋验收而拒绝支付房款,因被告已经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视为对房屋质量认可。故对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房屋验收而拒绝支付房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贡宏亮辩称夏店镇砖佛寺村委会的村干口头答应只付136790元就给被告一套房子,以致被告拒绝支付剩余113210元代建款。本院认为村干部的承诺与原告安徽省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也没有得到原告认可。故对被告贡宏亮辩称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贡宏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云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贡宏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家云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