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9民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泉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森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泉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泉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23)陕092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23)陕092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陕西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石泉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径直扣除工程款税费于法无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石泉县某区搬迁安置小区X号楼、X号楼消防及暖通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并未约定代扣代缴事项,只对税金进行暂时约定,被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已代上诉人向税务机关据实纳税,被上诉人以12.81%税率计算税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涉案工程付款节点均已届满,应当支付下欠的工程款。上诉人提供的《XXXX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明确指出X号楼未验收是因为被上诉人建设结构问题,并不是上诉人安装工程的原因。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自认该工程现已实际交付使用,应当认定X号楼已完工,并且被上诉人出示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也能证明上诉人承建X号楼、X号楼消防及暖通系统安装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6日结算审计,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质保金付款节点均已届满,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
石泉某公司辩称,1.石泉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签订的单项分包合同对税收进行明确约定,并特别注明最终以国家规定的税率为准。合同还特别约定目前双方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中税率标准暂时按照甲方给建设方开票时所执行的税率标准12.81%执行,此工程结算审计之前,建设方将差额部分的税率给甲方调整增加后,甲方按照同样的调整政策给乙方进行调整增加,故上诉人主张没有约定代扣代缴的理由不成立。2.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中明确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审计完成后5日根据最终审计金额扣除5%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同时在第六条2.2款中约定“质保金按照5%计取。质保金从工程取得当地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之日起计算,质保期限贰年整。质保期满后5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完剩余工程款。”,X号楼消防验收合格时间为2023年10月31日,未到质保期。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石泉某公司立即支付下欠工程款528587.38元,并以工程款528587.3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0月15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石泉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陕西某公司与石泉某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签订石泉县某区搬迁安置小区X号楼、X号楼消防及暖通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陕西某公司承包石泉县某区移民搬迁安置小区X号楼、X号楼消防及暖通系统安装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约定,石泉某公司按照10%比例抽取综合管理费,合同总造价2253985.97元(含税金,其中X号楼中标价607878.78元、X号楼中标价1646107.19元),最终合同总价以工程竣工后审计价格为准。税金按12.81%代扣,工程进度款为工程设备安装完成后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审计完成后5日内,根据最终审计金额总价款扣除5%质保金后一次性支付完剩余工程款。质保金按5%计取,质保期从工程取得当地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之日起计算,质保期2年整。质保期满后5日内甲方一次性退还质保金。
涉案合同经2020年12月26日审计,X号楼审减22608.13元、X号楼审减44260.06元。即X号楼实际工程价款585270.65元,X号楼实际工程价款1601847.13元。3号楼消防验收合格时间为2020年10月16日。X号楼消防验收合格时间为2023年10月31日。
经核算,X号楼实际工程价款585270.65元扣除10%管理费后为526743.6元,扣除代缴税12.81%后为459267.73元。X号楼实际工程价款1601847.13元扣除10%管理费后为1441662.4元,扣除代缴税12.81%后为1256985.5元。X号楼质保金为22963.38元,退还质保金日期应为2023年1月1日前,给付全部工程日期应为2021年1月1日前。X号楼质保金为62849元,退还质保金日期应为2025年11月5日前,给付全部工程日期应为2023年11月5日前。陕西某公司共收到石泉某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因涉及两栋楼计算违约金问题,采用先验收先履行方式,X号楼工程款全部支付及质保金全部退还后余额用于支付X号楼。以上述方式计算,两栋楼税后工程价款1716253元,己付1500000元优先支付X号楼工程款459267.73元后,石泉某公司尚欠陕西某公司工程款216253元(其中2023年11月5日前应支付153404元,2025年11月5日前支付质保金62849元)。工程进度款90%为1544627.7元,石泉某公司按进度少付44627.7元。
另在审理中,因X号楼消防验收需进行整改,陕西某公司委托发包方进行了整改,陕西某公司与石泉某公司协商一致,与陕西某公司承包合同项下相符的整改费用,从X号楼质保金中扣除。X号楼为商混楼,1至3层为商铺,4层至17层为住房,商铺至今无人居住,因该楼为安置房,竣工后4层以上住户陆续入驻。
一审法院认为,陕西某公司与石泉某公司所签定的石泉县某区移民搬迁安置小区X号楼、X号楼消防及暖通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系经业主同意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陕西某公司具有专业施工资质,双方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双方在签定合同时对税收进行了约定,目前双方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中税率标准暂时按照甲方给建设方开票时所执行的税率标准12.81%执行。此工程结算审计之前,建设方将差额部分的税率给甲方调整增加后,甲方按照同样的调整政策给乙方进行调整增加。从上述约定看,税收即为代扣代缴,石泉某公司缴纳税率为13%,石泉某公司要求按12.81%扣税应予支持。涉案合同为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审计完成后五日内,按最终审计价总额扣除5%质保金后一次性支付完剩余工程款。因涉案两栋楼消防验收时间不一致,石泉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采用优先全额支付先验收楼栋的方式计算工程款。付款节点应按约定采用消防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款。X号楼消防设施主要设置在顶楼及商铺区,商铺区至今还未交付使用,无证据证实石泉某公司擅自使用了未经验收的消防设施,其要求X号楼违约金自审计之日起算不予支持。经核算,依最终审计价扣除10%管理费扣除12.81%税金,优先支付X号楼合同价款,石泉某公司尚欠陕西某公司工程款216253元,其中已到期工程款153404元,2025年11月5日到期质保金62849元,未到期债权可待到期后另行处理。依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为工程设备安装完成后工程款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据此,石泉某公司少付进度款44627.7元,陕西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时间起算点可作该笔费用起算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石泉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534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3.65%自2023年11月6日起以基数153404元算至还款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3.65%自2020年11月15日起以基数44627.7元算至2023年11月5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3元,由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6603元,石泉县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石泉某公司与陕西某公司签订的《石泉县某区移民搬迁安置小区X号楼、X号楼消防及暖通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1.应否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12.81%的税款。2.X号楼的竣工日期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按照10%比例抽取综合管理费,暂定合同总造价:2028587.38元(此价格含税金)。税金约定:目前双方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中税率标准暂时按照甲方给建设方开票时所执行的税率标准12.81%执行。此工程结算审计之前,建设方将差额部分的税率给甲方调整增加后,甲方按照同样的调整政策给乙方进行调整增加。双方对X号楼、X号楼审计后的工程总价款2187117.78元均无异议。因陕西某公司收取石泉某公司的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石泉某公司已举证其已向建设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1%。除完成增值税交纳后仍需交纳企业水利建设专项收入、地方教育附加收入、教育费附加收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等税收,根据石泉某公司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已交纳的税费税率高于合同约定的12.81%税率。一审法院依最终审计价扣除10%管理费再扣除12.81%税金,认定石泉某公司尚欠陕西某公司工程款216253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陕西某公司无证据证实石泉某公司拖延验收或者擅自使用了未经验收的消防设施。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审计完成5日内,根据最终审计金额总价款扣除5%质保金后一次性支付完剩余工程款。质保期从工程取得当地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证之日起计算,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5日内一次性退还质保金。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息3.65%计算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以X号楼消防工程验收合格日期即2023年10月31日为竣工日期,作为退还质保金时间起算点,并以此认定已到期工程款153404元,退款质保金日期为2025年11月5日。以2023年11月6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陕西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3元,由上诉人陕西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