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22民初310号
原告:***,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江苏省扬州市居民,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原告:***,女,198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省湟中县居民,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系原告***妻子)。
被告:***,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浙江省东阳市居民,现住址不详。
被告: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553347,住所青海省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西宁市城东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二原告剩余工程款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及提供劳务的方式给二被告承包的位于都兰县******农场2015公共租赁住房四标段建设项目的施工工地加工并安装窗户,每平方米255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开始购买原材料加工并安装窗户,原告安装结束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10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9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于2019年12月9日将工程款105000元打入被告恒力公司账户,由恒力公司将此款转入本人提供的如下账号,并自愿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后果及经济责任,与公司无关,户名:***,账号:×××,开户行:建行南川西路支行,委托人***在委托书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被告***向被告恒力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后,被告恒力公司以工程款未到账为由拒绝向二原告付款。二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105000元工程款,但其以工程款下来后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为由推诿,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向二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5000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被告恒力公司辩称,1.根据(2023)青28民终226号已生效判决中的事实认定,恒力公司与本案***之间系挂靠关系,恒力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问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的(2023)青28民终2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恒力公司与本案另一被告***之间在“青海***农场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四标段)”项目中系挂靠关系,恒力公司系被挂靠方,不属于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故答辩人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需要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挂靠单位只对工程质量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而该案是工程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该案诉讼时效已过。该案最后履行期限是2019年12月9日,不管是前期还是后期,被答辩人均没有再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对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而言诉讼时效已过。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答辩人的主张及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委托书一份,证实2019年12月9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委托书,载明由被告***将105000元工程款转入被告恒力公司账户,由被告恒力公司将该笔工程款转入原告***账户的事实。
2.转账凭证一组,证实案涉工程款还有105000元二被告未支付的事实。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恒力公司质证,证据1质证认为未收到***的委托,亦未收到105000元款项;证据2质证认为所有工程款恒力公司均已结清,不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恒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16年、2017年、2018年、2019年收付单据一组,证实2019年恒力公司并未收到***的委托,账户也未收到***105000元款项的事实。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2015年9月15日,被告与***农场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恒力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的事实。
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质证认为2022年曾向恒力公司沟通保证金的事情,公司工作人员称等保证金到了以后将案涉款项支付给原告;证据2无异议。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予以采信,被告恒力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在本院认为中另行认定;证据2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未提交承揽总价,无法证实剩余105000元未支付的事实,但基于被告恒力公司并未就案涉剩余承揽款105000元进行抗辩,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恒力公司受***委托支付原告部分承揽款的事实,但无法证实恒力公司收到***105000元款项的事实,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证据2该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5日,青海***农场将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四标段)发包给被告恒力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4876808.12元。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及提供劳务的方式给二被告承包的位于都兰县******农场2015公共租赁住房四标段建设项目的施工工地加工并安装窗户,每平方米255元。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开始购买原材料加工并安装窗户,原告安装结束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10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19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将剩余105000元工程款转入被告恒力公司账户,由被告恒力公司将该笔工程款转入原告***账户,委托人***在委托书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庭审中,被告恒力公司辩称并未收到被告***的105000元款项。
另查明,被告***系挂靠在被告恒力公司名下承建青海***农场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四标段),被告***与被告恒力公司系挂靠关系。青海***农场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现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被告***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剩余承揽款105000元;3.被告***与被告恒力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4.被告恒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该行为持续至今,故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一、关于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恒力公司主张诉讼时效已过,但其并未提交诉讼时效已过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采纳。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剩余承揽款105000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被告***将其通过违法转包承接的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承包工程相关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2016年7月份达成的口头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青海***农场作为发包方已向被告恒力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恒力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4534490.5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二原告剩余承揽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承揽款共计105000元。
三、关于被告***与被告恒力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之规定,根据被告恒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借用被告恒力公司的资质,实际将工程全部非法转包与被告***的行为,应认定无效。
四、关于被告恒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如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结合签订合同时挂靠人所出示或具备的书面文件、外观宣示和合同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等因,判断交易过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如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由实际履行人即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出示委托授权书且加盖“青海恒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农场2015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印鉴并由其签字的情形下,口头签订案涉承揽合同,***未尽到合同当事人的审查注意义务,***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相对方为***与***,故被告***应向***承担合同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双方均认可***与恒力公司系挂靠关系,恒力公司系被挂靠方,不属于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故恒力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承揽款共计10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段 国 莲
人民陪审员 康 善 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仁 民 民
书 记 员 聂 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