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0745号
原告:天水长城控制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润天大道长城电工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玉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雨雨,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正实同创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开拓路1号1层1021。
法定代表人:李玲,经理。
原告天水长城控制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水长城公司)与被告北京正实同创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实同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长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雷雨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实同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参庭人李琳虽参加2021年9月22日下午14时的庭审,但未在限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交委托手续,其开庭程序无效),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正实同创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50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400元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标准,自2020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正实同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我公司于2019年8月2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正实同创公司至海淀法院,受理后双方和解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正实同创公司最迟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我公司全部货款,后我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撤诉。但正实同创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还款协议。按约定其还应按6%的年利率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正实同创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及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2日,买方正实同创公司与卖方天水长城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供货进线柜等货物,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合同总标的额126000元,交货期2016年9月30日。
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水长城公司曾于2019年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正实同创公司,要求其支付拖欠货款50400元及逾期利息。后双方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第一条,截至2019年11月12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50400元;第二条,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支付货款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乙方于2020年5月31日(最迟2020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全部货款50400元……”。后天水长城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提交撤诉申请书,撤回上述案件的起诉。
本案中,天水长城公司主张正实同创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还款协议书》所涉货款,故要求该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504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庭审前,本院依法向正实同创公司送达起诉书、证据材料以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正实同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正实同创公司对天水长城公司的起诉享有答辩的权利,现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天水长城公司和正实同创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双方就该合同项下应付货款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现天水长城公司主张正实同创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货款50400元,根据已查明事实、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无相反事实及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上述货款的支付期限,故天水长城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应属合理主张,但计算方法有误,本院根据本案情况依法予以调整后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正实同创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天水长城控制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04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400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天水长城控制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天水长城控制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正实同创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媛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乐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