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长城控制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天水长城控制电器厂、天水长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企业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5民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长城控制电器厂,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南廓路11号。
诉讼代表人:天水长城控制电器厂破产清算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纪平,甘肃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水长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南廓路(羲皇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刘临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长城控制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润天大道长城电工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玉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雨雨,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鸿斌,男。
上诉人天水长城控制电器厂(以下简称长控厂)、天水长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控资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水长城控制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控电器公司)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3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控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纪平,长控资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长控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雨雨、舒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长控厂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3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支持长控厂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长控电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长控电器公司自2008年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承担长控厂破产管理办公室职能,2016年11月11日长控资产公司成立后承担破产管理办公室职能,2019年10月12日向长控资产公司发出关于协商解决往来债权债务的函及关于归还所欠资金的函,长控电器公司于2019年10月21日发送关于归还长控厂破产管理人所欠资金及协商解决往来债权债务的复函,从上述往来函件的内容可以看出长控电器公司拖欠长控厂破产管理资金242.3879万元,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2.长控资产公司与长控电器公司关于抵债协议未能协商一致,但在商议抵债时并不包括案涉242.3879万元,长控电器公司在复函中确认了拖欠242.3879万元的事实,该事实与是否达成抵债协议无关,一审法院论述长控电器公司不同意以三方抵债的方式处理债权债务,故不能以长控电器公司出具的复函认定长控厂的诉讼请求,并以长控厂举证不能为由驳回长控厂的一审诉讼请求错误。3.长控资产公司发出的案涉两份函件应当认定为意思通知,是一种要求履行债务的催告,长控电器公司回函中涉及的242.3879万元的内容是对债务认可却拒绝履行的意思通知,根据债的相对性,长控电器公司不得以其余债权债务对抗履行案涉242.3879万元,长控资产公司在复函中拒绝履行案涉242.3879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
长控资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3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改判支持长控厂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长控电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长控资产公司自2016年11月11日至今承担长控厂破产管理人办公室职能,长控资产公司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一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二是要求长控电器公司将拖欠案涉款项返还给长控厂或长控资产公司。2.长控资产公司与长控电器公司的往来函件确认了长控电器公司拖欠长控厂未纳入破产范围的242.3879万元未归还,虽然函件内容涉及债权债务抵顶的协商,但并不影响长控电器公司认可拖欠长控厂242.3879万元的事实。3.一审法院偏离审判中心,忽视长控资产公司拖欠长控厂242.3879万元资金的事实,论述双方未达成抵债协议从而以无证据证明为由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抵债协议不成立来论证长控资产公司未拖欠资金系逻辑错误,其判决说明有违一般公众认知,判决结果错误。4.长控资产公司以书面函告的方式要求长控电器公司履行拖欠资金,长控电器公司作为债务人对该债务的履行不能附加任何条件,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错误。5.一审诉请金额2468004.29元由长控电器公司拖欠的242.3879万元及44125元构成,有公司明细账、长城电器公司的复函、财务凭证、收付款凭证等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印证,一审法院以举证不能为由驳回一审诉请与在卷证据不符。
长控资产公司对长控厂的上诉辩称,认可长控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长控厂对长控资产公司的上诉辩称,认可长控资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长控电器公司对长控厂、长控资产公司的上诉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且2013年-2014年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企业年度报告显示长控厂已经注销,主体资格终止,且根据甘国资[2016]290号文及甘国资[2016]361号文件,长控厂已经依法破产不复存在,失去主体资格,故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故长控厂破产管理人在长控厂破产事宜终结且依法注销后,其职责也依法终止,故该组织亦不复存在,其滥用诉权的行为无法律依据。3.长控厂诉称长控电器公司书面确认2468004.29元的债务金额但拒绝履行该债务,需向其返还该笔资金无事实依据。长控电器公司是在长控厂破产重组后依法设立的国企,在当时的特定背景下,双方所涉资金债务往来都是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的,且长控厂提供的公司明细账系其内部单方的财务挂账明细,并非双方确认的款项,无证据支持该事实。
长控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控电器公司返还资金2468004.29元,并赔偿占用长控厂资金期间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共1012天325032.8元;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LPR利率4.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长控电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控厂系国有独资企业,于2008年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6日决定立案受理长控厂破产一案,并指定成立天水长城控制电器厂破产清算管理人。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长控厂破产,并于2009年12月31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但长控厂一直未办理注销登记。破产程序开始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长控电器公司承担了长控厂破产清算管理人办公室职能,负责管理长控厂的资产以及破产后续事宜。2016年11月11日以后,因长控电器公司实施“出城入园”政策落实,导致破产管理人员管理等主体缺失,经上报甘肃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由长控电器公司组建长控资产公司继续承担长控厂破产管理人办公室职能。2019年10月12日,长控资产公司向长控电器公司发送关于协商解决往来债权债务的函,主要内容为,为解决各项债权债务,拟对长控电器公司欠付长控资产公司出城入园资金、长控公司及长控销售公司分公司拖欠集体分厂货款进行三方抵账,三方协商在2019年10月18日前完成抵账手续办理。同日,长控资产公司还向长控电器公司发送关于归还所欠资金的函,认为长控电器公司拖欠天水长城控制电器厂破产管理人资金2468004.29元,至今未还,要求长控电器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前归还。2019年10月21日,长控电器公司给长控资产公司发送关于归还长控破产管理人所欠资金及协商解决往来债权债务的复函,载明:“第一、驻外五处房产存在较大争议,在驻外五处房产产权不明确的情况下,我公司(长控电器公司,下同)拒绝履行所欠长控破产人242.3879万元的债务。如驻外五处房产产权达成一致,我公司履行所欠长控破产人242.3879万元的债务,同时贵公司支付我公司垫付资金及利息总计246.313883万元。第二、……第五、我公司不同意以底账协议的方式处理以上债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长控厂主体地位是否适格;二、长控厂诉讼请求、长控资产公司请求是否依法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依据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一、关于长控厂主体地位是否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六十八条规定,“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长控厂虽于2009年12月31日经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但因后续安置等工作尚未完成,未办理注销手续,故长控厂依然具备法人资格,诉讼代表人天水长城控制电器厂破产清算管理人是否按照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不影响注销登记前长控厂的主体地位,长控厂的主体适格。二、关于长控厂诉讼请求、长控资产公司请求是否依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中,长控厂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2017年10月12日关于协议上解决往来债权债务的函、关于归还所欠资金的函,证明长控资产公司向长控电器公司发函确认欠款,并要求按照约定时间其归还破产管理人资金,但长控电器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向长控资产公司发送关于归还长控破产管理人所欠资金及协商解决往来债权债务的复函中未明确答复归还该笔借款,而是载明“第一,驻外五处房产存在较大争议,在驻外五处房产产权不明确的情况下,我公司(长控电器公司)拒绝履行所欠长控破产人242.3879万元的债务。如驻外五处房产产权达成一致,我公司履行所欠长控破产人242.3879万元的债务,同时贵公司支付我公司垫付资金及利息总计246.313883万元。第二、……第五、我公司不同意以抵账协议的方式处理以上债权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长控电器公司的复函是对长控厂、长控资产公司要约做出的附条件的新要约,长控厂、长控资产公司对该份复函未做回复,未明示或以实际履行行为暗示对以上复函作出承诺。且长控电器公司不同意关于协商解决往来债权债务的函中三方抵债的方式处理债权债务,故不能以长控电器公司出具的复函来认定其认可长控厂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长控电器公司是否在承担长控厂破产清算管理人办公室职能期间,将部分资产和资金用于他处再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对长控厂的诉讼请求,长控资产公司的申请事项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天水长城控制电器厂、天水长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1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72元,由天水长城控制电器厂负担。
二审中,长控厂对其一审所举资金划转审批表提出新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能够证明从长控厂向长控资产公司转出的款项为拆借款项。长控电器公司补充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笔转款是履行破产管理人职责产生的,有转出但无转入的证据。
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长控厂一审起诉认为,其向长控电器公司主张返还的资金系2008年长控电器公司担任长控厂破产管理人办公室职能至2014年期间划转支配的资金,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长控厂于2008年向本院申请破产,长控电器公司是受省国资委指定担任长控厂破产管理人办公室职责,因此,本案系破产管理人与破产管理人成员内部因履行职务产生的争议,系企业内部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驳回长控厂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3民初31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天水长城控制电器厂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9144元,退还天水长城控制电器厂。上诉人天水长城控制电器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144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天水长控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144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金平
审 判 员 周 昊
审 判 员 刘 浩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姚文丽
书 记 员 邓泽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