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民终7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某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之母,女,xx年x月x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某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室。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某镇某村某组某号。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简称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3)苏0106民初16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某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与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1.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与上海某实业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总包合同中确认:李某为该项目经理,并盖有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的公章。事实上施工过程中也确实指派李某担任项目经理,负责案涉工程。2.一审中,李某提供了与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管理人员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李某是受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的指派从事工作,受其指挥、监督和管理。3.一审中***明确陈述:一开始是其介绍李某到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与公司老总当面商谈:明确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聘请李某担任项目经理,三方约定由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支付李某每年20万元工资。4.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没有明确李某与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如果不是劳动关系,法院也应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认定,从而确定李某的工资由谁付,垫资由谁给李某,而不能因为李某起诉时认为的法律关系有出入而剥夺李某的劳动所得及垫资。
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与上海某实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载明李某为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以及李某在案涉项目的微信里,只能证明李某确实在案涉项目工作,但是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与李某之间不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也没有向李某发放过工资,另据一审法院查明,某建工集团与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载明李某又是分包人某建工集团的项目经理,故不能以施工合同或者劳务合同载明的身份来确认双方是否为劳动关系。2.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某长期跟随***、***在各个项目上工作,除了案涉上海项目,还存在珠海项目,珠海项目与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李某同时期在珠海项目工作,亦佐证了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与李某不可能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3.关于案涉工程的室外项目,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简称上海长宁法院)认定***与李某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雇佣了李某,本案工程系案室内项目,因室内室外是同一模式,故关于案涉室内项目,***与李某也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与李某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4.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从来没有与李某商讨过给付年薪20万元的事宜,也没有要求李某垫付工程款,更没有与李某结算过,李某实际上也没有为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垫付过工程款。至于李某微信转账备注瓦工、水电工、油漆工,和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以及***无关。另李某收到了***款项21.8万元,即使存在李某微信转账给瓦工、水电工、油漆工的情形,也系李某代***向工人支付,多份付款清单中也明确记载经办人李某代***,进一步佐证了***与李某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5.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简称南通通州法院)的生效裁定书已经确认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就相同诉讼主体、相同的诉讼请求、相同的事实与理由,李某曾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在上海长宁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某自认与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不是工程分包关系,而是劳动关系,被上海长宁法院驳回起诉后,李某又以不当得利为案由向南通通州法院起诉,后又撤诉,再以劳动争议为案由提起诉讼,由此可见,李某以各种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系滥用诉权行为,现又以一审法院没有确认案涉纠纷是何种法律关系为由提出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辩称,按照程序,案涉项目是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承包,***是实际负责人,后面转包给其为承包人。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聘请了李某做项目经理,与珠海的项目没有关系,李某在珠海项目有一年左右时间。其不存在雇佣李某到上海项目的情形,上海项目是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直接授权给李某,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把钱打款给李某,一共700多万。李某主张的是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支付人工费,并没有向其主张。
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给付李某:1.垫付款152345.1元;2.工人工资80000元、双倍工资差额200000元;3.利息从2021年1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定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0日,发包人(甲方)上海某实业公司与承包人(乙方)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签订某路某弄某号项目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将某路室内外装饰工程承包给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承包范围为全部装修工程施工及全部材料(包工包料),工程款总费用为305万元,合同工期自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7月25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载明:承包人代表李某,职务为项目负责人,职权为管理工人、管理工地质量和协调工地进度。同时,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与公司股东***(占股3%)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明确合同期限自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为该工程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由***承担工程安全、施工人员安全及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项目全部事宜由***负责,责任由其承担,工程利润目标为3%。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确认《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系挂靠协议,项目是***所接,挂靠在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收取3%的管理费。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又与南京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某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至竣工时间。
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从上海某实业公司拿到项目后,因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没有室外施工资质,将室外工程转给了某建工集团,由上海某实业公司直接与某建工集团签订承包合同。2019年7月20日,某建工集团与劳务分包人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由某建筑劳务公司进行劳务分包,约定工程承包人委派的驻地工地履行本合同项目经理为***,劳务分包人委派的驻工地项目经理为李某。李某、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均确认室外工程、室内工程均由***负责。
***、李某在某路室内外项目上工作。***陈述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拿到项目后找到***,***又找到***做项目经理,***介绍施工队入场,并介绍李某到项目做项目经理。2019年11月28日***与***聊天中,***询问“为什么对合伙人不信任呢?……”***回答:“我信任你,可是你下面人我不信任。”***:“李某是我外甥不是别人……”。二人后沟通工程进度。2019年12月28日,***联系***称:“不知道什么原因我在你的想法中是什么样子人,做项目你拿你的点数,我干我的事,相互配合各自经营的事,自上海项目主材问题我一直强调解释是甲方认完价后决定利润点很透明,平均下来有二十个利润点,你要11个点,公司拿管理费,到我这里也余7个点……”。在多份付给保洁、木工、小工工资的付款申请单中,领导审批为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部门负责人为***、经办人为李某(代)***。李某在项目工作过程中,其多次与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工作群中沟通案涉项目的结算情况,***、李某也在该工作群内。李某还持有2019年10月24日上海某实业公司与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就补签增项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乙方处加盖了项目部专用章,***和李某在乙方处签字。
在李某银行流水中,2019年6月1日收到了案外人鹏某劳务公司转账的256559.49元,2019年8月19日收到***支付的30000元,2019年11月收到***(***妻子)转账的18000元,12月收到***转账的100000元,12月收到***转账的50000元,2020年1月收到***转账50000元,2020年1月22日收到***转账的300000元,李某扣除该笔中的120000元支付本人工资。李某确认从***处收到款项为218000元。关于***支付的300000元,***向***在2020年1月21日出具委托书,载明:“今委托谢总把上海某项目工程款(2020.1.21)汇到李某卡上。”***还向李某卡内支付了数笔费用,备注为“税金费用”。***还向***支付了多笔某路工程款,双方还在珠海项目中有过多次转账汇款。李某的微信转账中支出较多,包含备注为“瓦工”“水电”“油漆工”等数额较大的转账,也包括加油及餐食支出。李某称是支付的工人工资和餐食。李某还陈述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未直接向其付款,中间通过劳务公司或材料商向其付款,原因是由李某购买材料可以减少税费。
2021年1月12日,李某制作了一份《上海某结算单》,载明:“上海某项目自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李某经手项目已支付款项1967602.3元,江苏鼎宏及省建公司(含省建)已支付给李某1815257.2元,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尚未支付152345.1元,未支付李某工资8万,合计232345.1元。账目明细已核对确认,特立此单与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结算金额232345.1元。除此以外的对外未支付款项由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支付”。李某签字,***书写“情况属实,见证人***”字样。***、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均未签字盖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2年2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室外施工人***诉被告上海某实业公司、某建工集团、某建筑劳务公司、***、***、第三人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10月12日,上海长宁法院出具(2022)沪0105民初32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缺乏施工资质而挂靠某建筑劳务公司,并将工程转包给***,***与李某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判决***支付***工程款。一审审理中,***确认室内工程与室外工程的模式一致。另外,2021年,李某向广东省珠海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务合同一案,被告为深圳某装饰公司、深圳市某劳务分包公司,其陈述的事实理由为:瑞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深圳市某劳务分包公司,深圳市某劳务分包公司将部分室内装修承包给李某,李某于2019年8月进入工地施工,2020年1月结算离场。在该案审理中,被告深圳市某劳务分包公司亦辩称案涉项目实际是***和***承包,聘用李某班组,为了管理方便,***申请深圳市某劳务分包公司与李某签订《劳务队长承包管理合同》。(2021)粤0491民初37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深圳市某劳务分包公司支付李某劳务费185000元。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认为某路项目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竣工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4日,李某如果和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不可能还在珠海工地有项目,且某路工程于2019年11月28日竣工,李某陈述的2020年7、8月离开工地不属实。李某陈述珠海横琴的项目也是***的,当时没有施工队,李某介绍了一个施工队,其一直在上海某路项目工作,没有到珠海项目,判决书中的工程款实际是施工队工人工资。另外,某路项目竣工验收单中虽载明了竣工验收时间,是为了向甲方要工程款,真正结算是2020年9月。
李某陈述其年薪为20万,是与***、***、***口头协商确定。2021年8月26日,李某的妻子***向上海长宁法院邮寄材料,上海长宁法院电话回复不符合立案条件,没有书面材料;2021年8月底向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被退回;2022年9月6日,李某向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支付垫付款152345.10元、工人工资160000元。2023年10月8日,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法院出具(2022)苏0692民初205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案件移送至上海长宁法院。2023年1月9日上海长宁法院出具(2023)沪0105民初65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李某自认与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2023年8月4日,李某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同日,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诉至法院。
一审审理中,李某确认其请求权基础为与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为二人属于非法转包,应当对工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主张与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为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与上海某实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李某为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管理工人、管理工地质量和协调工地进度,可以看出李某确实在案涉项目工作。但认定劳动关系必须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即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从本案来看,根据上海长宁法院的查明与认定,室外工程是***挂靠在某建筑劳务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介绍李某到该项目,***与李某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双方确认室内装修工程与室外装饰工程为同样模式。再结合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及李某的陈述,李某还负责***、***横琴项目的施工,故李某长期跟随***、***在各项目工作,与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也未向李某发放过工资,李某所称其与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年薪20万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外,李某从***代***支付的款项中自行扣除自己工资,也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情形。综上,李某与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李某要求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承担劳动关系项下的垫付款、工资、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既然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李某要求***、***承担劳动关系下的连带责任亦无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李某补充提交以下新证据:1.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复印件,拟证明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是项目承包人,李某签字是履行项目负责人的职责,在同一个项目中,***案在上海长宁法院认定***为实际承包人,依据是微信聊天记录。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为项目经理,依据是***陈述。2.工程联系单,拟证明2019年10月,上海某实业公司工程部有120万的资金缺口,工程部在垫钱维持。3.承诺书原件,拟证明工人反复上访后,上海某实业公司决定打款给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40万,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但被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截留了10万。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通过***打入李某只有30万,因要过年了,为了遣散工人,李某已经垫付了40万。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未提供新证据并质证称,对证据1因没有原件核对,无法认定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只能证明李某在这个项目上参与了工作,并不能证明李某就是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的员工。证据2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李某本人没有关系,上面没有李某的任何记载。这个项目部章有效期是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7月25日,而落款时间是2019年10月19日,这个章是无效印章,并且这个印章当初是由***给李某使用的。对证据3承诺书与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和***没有关系,承诺书的印章也是到2019年7月25日,2020年1月20日承诺显然不是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的行为,该印章已经过期。***未提交新证据并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可以证明李某是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内容认可,李某确实垫付了款项。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上面是***签的字,李某确实垫付了40万。本院认证:因证据1无原件核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证据2、3的印章有效期不能涵盖落款时间,故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李某对一审法院查明的“2023年10月8日,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法院出具(2022)苏0692民初2050号民事裁定书”这一节事实提出异议,其主张应当是2022年10月8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述异议,因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且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李某的该项异议予以采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该节事实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某与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劳动关系项下的垫付款、工资、二倍工资差额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从已经生效的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李某在本院审理中的陈述来看,李某认可其长期跟随***、***在各项目上工作。其次,从已经生效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查明的事实来看,室外装饰工程是***挂靠在某建筑劳务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介绍李某到该项目,***与李某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亦确认室内装修工程与室外装饰工程为同样模式。李某在本院审理中亦陈述其接受***、***的工作安排,如果主张工资亦向***、***主张。第三,李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具有人身隶属性、经济依附性、组织依赖性,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与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李某要求江苏某装饰工程公司、***、***承担劳动关系项下的垫付款、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