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西吉县新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洛阳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吉县新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西吉县吉强镇滨河路红太阳花园营销中心2楼。
法定代表人:张行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镇,男,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微路2号1幢、2幢。
法定代表人:袁南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进果,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西吉县新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吉新天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佛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2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吉新天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利息部分:“以148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3日止”的判决。此部分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66676.87元(西吉新天地公司仅对支付66676.87元利息的判决存在异议,请求撤销该部分判决,对其他判决无异议);二、本案上诉费用由洛阳佛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西吉新天地公司欠付工程款2061651.09元属实,但对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西吉新天地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节点付款,但洛阳佛阳公司违约在先,私自将投标报价书中的地砖品牌由知名品牌“诺贝尔”变更成了不知名品牌“欧莱克”。存在较大差价,而且在双方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存在超付的可能。合同中约定结算时洛阳佛阳公司应按照西吉新天地公司要求提供完备的工程结算资料后进行结算办理及审核,工程竣工验收后,洛阳佛阳公司拒绝报送结算材料,西吉新天地公司多次催促后,直至2021年5月10日,洛阳佛阳公司才开始陆续投送结算资料,直至2021年9月13日才办理完成,应该以2061651.0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计算利息,不应再重复计收以148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3日止的利息。
洛阳佛阳公司辩称,西吉新天地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第3项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并经西吉新天地公司初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部分第1、2项约定:合同的总价人民币560万元,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2.根据洛阳佛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和《竣工报告》显示涉案工程在2020年7月20日经西吉新天地公司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西吉新天地公司应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即560万元的80%,为448万元。西吉新天地公司仅支付299.2万元,按约定的付款节点欠付148.8万元;3.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洛阳佛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吉新天地公司向洛阳佛阳公司支付工程款2061651.09元及利息(从2020年6月26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西吉新天地公司向洛阳佛阳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56298.4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西吉新天地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为以148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3日止,以2061651.0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均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4日,洛阳佛阳公司(乙方)与西吉新天地公司(甲方)签订《红太阳花园营销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洛阳佛阳公司就西吉新天地公司承建的西吉县红太阳花园·御园商住楼建设项目营销中心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为5600000元,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不含软装及设备,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但不限于人工、主材、辅材、机械、设备、质量、安全、工期、验收等),开工时间暂定为2020年4月25日,总工期暂定61日,竣工日期2020年6月25日,最终结算总价为合同总价+合同外签订(需经甲方确认),付款方式为乙方完成的工程进度达到合同总价的40%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合同价款的80%;全部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乙方按甲方要求报送完备的工程结算资料和合格的竣工资料并结算审核完成,乙方提供至结算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3%结算款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经物业公司及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扣除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质保金。质保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外签证费用随合同工程进度款核算支付。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洛阳佛阳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20年6月25日双方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交付西吉新天地公司使用。2021年9月13日洛阳佛阳公司与西吉新天地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结算价为5209949.58元。期间,西吉新天地公司先后向洛阳佛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992000元,扣除3%质保金后,欠付洛阳佛阳公司工程款2061651.09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洛阳佛阳公司与西吉新天地公司签订《红太阳花园营销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洛阳佛阳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西吉新天地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西吉新天地公司对欠付洛阳佛阳公司工程款2061651.0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洛阳佛阳公司要求西吉新天地公司支付工程款2061651.0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洛阳佛阳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工程款的利息属法定孳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于2020年7月20日经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西吉新天地公司应向洛阳佛阳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80%即4480000元(5600000元×80%),扣除已支付的2992000元,西吉新天地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洛阳佛阳公司工程款1488000元;案涉工程项目于2021年9月13日进行结算,西吉新天地公司应向洛阳佛阳公司支付结算价的97%即5053651.09元(5209949.58元×97%),扣除已支付的2992000元,西吉新天地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洛阳佛阳公司工程款2061651.09元,故对洛阳佛阳公司主张利息以148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3日止,以2061651.0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利率标准,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西吉新天地公司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洛阳佛阳公司工程款的利息,故对洛阳佛阳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洛阳佛阳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洛阳佛阳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西吉县新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洛阳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61651.09元及利息(以148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3日止,以2061651.0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洛阳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44元,减半收取计12272元,由洛阳佛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6元,西吉县新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06元。
二审中西吉新天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洛阳佛阳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递交结算材料。证据二:营销中心装修结算签证明细表,证据来源:结算资料附件,证明:洛阳佛阳公司存在拖延结算时间的行为。洛阳佛阳公司质证认为,首先以上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次,不认可西吉新天地公司主张的证明方向,不是洛阳佛阳公司不与西吉新天地公司结算,从聊天的内容可以看出,是洛阳佛阳公司一直催着对方结算,但西吉新天地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不结算。最后,按80%的节点付款是合同约定的西吉新天地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地板砖装修仅是装修的一小部分,根本不存在工程款超付的可能。西吉新天地公司逾期付款主要是自己资金紧张。对西吉新天地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洛阳佛阳公司与西吉新天地公司签订《红太阳花园营销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洛阳佛阳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西吉新天地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西吉新天地公司对欠付洛阳佛阳公司工程款2061651.09元的事实并无异议。现双方争议的是:西吉新天地公司是否应承担以148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并经西吉新天地公司验收合格后,西吉新天地公司付至合同价款的80%。全部工程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洛阳佛阳公司按西吉新天地公司要求报送完备的工程结算资料和合格的竣工资料并结算审核完成,洛阳佛阳公司提供至结算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西吉新天地公司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3%结算款留作质保金。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20年7月20日经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西吉新天地公司应向洛阳佛阳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80%即4480000元(5600000元×80%),扣除已支付的2992000元,西吉新天地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洛阳佛阳公司工程款1488000元;案涉工程项目于2021年9月13日进行结算,西吉新天地公司应向洛阳佛阳公司支付结算价的97%即5053651.09元(5209949.58元×97%),扣除已支付的2992000元,西吉新天地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洛阳佛阳公司工程款2061651.09元。西吉新天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洛阳佛阳公司主张利息以148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3日止,以2061651.09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处理正确,二审予以维持。西吉新天地公司主张因洛阳佛阳公司私自将投标报价书中的地砖品牌“诺贝尔”变更为“欧莱克”,所以其公司延期按合同总价80%的节点向洛阳佛阳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此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记载的地砖品牌即为“欧莱克、百特、大罗马”,且对洛阳佛阳公司施工的内容,已经西吉新天地公司验收合格;西吉新天地公司主张洛阳佛阳公司拒绝报送结算材料,涉案工程无法结算,但从西吉新天地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从2020年洛阳佛阳公司就开始递交上报的决算,并一直在催促西吉新天地公司付款。因此,西吉新天地公司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西吉县新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西吉县新天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  改  莉
审判员     刘万德
审判员     刘秀萍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虎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