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再德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30民初6294号
原告: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淮河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再德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古桑乡磨涧村(盱眙港对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再德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再德众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5.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违约金为271058元,起诉之日次日起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再10KV专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中再生10KV专线工程施工,工程施工费总价125.2万元,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正式送电之日起一年内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该工程已于2015年8月28日正式送电,被告一直未能支付工程款。经催要后仍未支付。综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施工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中再德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之间的专线施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经过县政府协调,原告的前任经理同意被告方给付材料款及施工价款总计150万元后,余款放弃。现在原告已经给付150万元。另对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过高,请求在实际损失范围内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盱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名称由江苏德众不锈钢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再德众科技有限公司。2、原、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的《中再生10KV专线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合同总价款为125.2万元,被告应当于工程验收合格正式送电起一年内全部付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按未支付工程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3、操作任务票,证明涉案线路已于2015年8月28日正式通电运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量及工期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5.2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答辩所述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再德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25.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8月28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18508元,由被告中再德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培江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晏祥春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