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30民初4442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被告: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747301450M,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宝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居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烨,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电力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计1372729.8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372729.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开庭后,原告撤回其中57474.13元部分及对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至当年12月,原告***挂靠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承建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农配网工程,先后分包承建了盱眙10千伏恒西114线、10千伏新街167线、黄花塘171线等7个电力项目的线路、杆维修及电缆维修。工程竣工验收且工程价格经审定后,至今有工程款251619.13元未付。2018年7月至当年12月,原告***挂靠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承建被告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农配网工程,先后分包承建了盱眙10千伏恒西114线、新街167线、黄花塘171线、官滩118线、三墩122线、越李173线、马坝161线、米厂163线、卧龙162线、王营154线、鲍集143线等24个电力项目的配变改造、新建工程及线路维修。工程竣工验收且工程价格经审定后,至今有工程款238110.41元未付。2014年至2019年,原告***挂靠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承建被告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农配网等21个项目电力工程,在被告结算支付工程款时,因当时未到质保期,被告在给付工程款时将质量保证金扣除,现这21个项目电力工程质保期已过,质量合格。该21个项目电力工程质量保证金计283000.34元应予支付给原告。2013年4月7日,原告***挂靠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与被告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农配网等项目电力工程分包时,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00元;2018年3月9日,原告***挂靠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与被告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农配网等项目电力工程分包时,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两次共交保证金600000元。上述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计1372729.88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价款经审定后且质保期超过后,有权向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被告拖延不符,应当承担利息损失。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院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法院应当依法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第三人,且在查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内方承担给付责任,申请追加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2.根据被告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与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书显示,原告为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接受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负责案涉工程的具体事项,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工程在建设期间进行了资金和人员的投入,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故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相关的工程款;3.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与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相一致,那么根据最高院关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与适用的观点,认为该条款不适用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也就是说即便原告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因为属于借用苏能资质,依然不能通过该条款的规定享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权利,只能是依据其与出借资质的苏能公司之间的基础关系,敦促苏能公司与答辩人结算工程款;4.案涉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一直在与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积极联系结算事宜,但是因为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迟迟不予配合,因此,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故意欠付工程款,所以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工程款利息和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原告***挂靠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承包人)与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了8份《农配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具体的工程名称、结算价款为:1.淮安盱眙2017年中低压配网修理项目2(包64)-淮安盱眙10千伏恒西114线7#-47#杆维修工程,审定价42439.19元;2.淮安盱眙2017年中低压配网修理项目2(包66)-淮安盱眙10千伏恒西114线联络维修工程,审定价76290.64元;3.淮安盱眙2017年中低压配网修理项目1(一季度)(包45)-淮安盱眙10千伏新街167线广电支线线路维修工程,审定价8176.36元;4.淮安盱眙2017年中低压配网修理项目1(一季度)(包43)-淮安盱眙10千伏黄花塘171线、新街167线线路维修工程,审定价37516.64元;5.淮安盱眙2017年中低压配网修理项目1(一季度)(包44)-淮安盱眙10千伏新街167线092号-103号线路维修工程,审定价12550.33元;6.淮安盱眙2017年中低压配网修理项目1(一季度)(包46)-淮安盱眙10千伏新街167线新街村支线线路维修工程,审定价15960.09元;7.淮安盱眙2017年中低压配网修理项目2(包62小一、小二)-淮安盱眙10千伏黄花塘171线军部大道支线电缆维修工程,审定价58695.88元。合计251619.13元。
2018年,原告***挂靠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承包人)与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了5份《农配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具体的工程名称、结算价款为:1.淮安盱眙2018年中低压配网建设与改造项目(包8)-淮安盱眙10千伏114线陈庄配变改造工程、淮安盱眙10千伏官滩118线花营配变改造工程、淮安盱眙10千伏三墩122线刘庄小区配变改造工程、淮安盱眙10千伏越李173线朱场配变新建工程,审定价38916.88元;2.10千伏黄花塘171线蔡湖、雪庄等15个项目配变安装劳务分包-淮安盱眙10千伏新街167线塘黄配变改造工程、淮安盱眙10千伏新街167线张余洼配变改造工程、淮安盱眙10千伏黄花塘171线雪庄配变改造工程、淮安盱眙10千伏黄花塘171线周庄配变改造工程、淮安盱眙10千伏黄花塘171线蔡湖配变改造工程、淮安盱眙10千伏新街167线花园小区2#配变改造工程、淮安盱眙10千伏新街167线林庄十里配变改造工程、淮安盱眙10千伏新街167线刘岗小区配变改造工程、淮安盱眙10千伏黄花塘171线河圩岗局2#配变新建工程、淮安盱眙10千伏黄花塘171线岗村农民集中区支线维修,审定价78084.08元;3.淮安盱眙10千伏黄花塘171线岗村农民集中区支线、鲍集143线端集2#支线维修工程,审定价10923.46元;4.淮安盱眙2018年中低压配网建设与改造项目(包8)-淮安盱眙10千伏三墩122线东窑配变改造工程、淮安盱眙10千伏三墩122线后王配变改造工程、淮安盱眙10千伏三墩122线小窑配变改造工程、淮安盱眙10千伏越李173线新村1#配变新建工程、淮安盱眙10千伏越李173线李东配变改造工程、淮安盱眙10千伏马坝161线王圩配变改造工程、淮安盱眙10千伏卧龙162线农场配变改造工程、淮安盱眙10千伏米厂163线叶庄支线叶庄2号配变新建工程、淮安盱眙10千伏王营154线时集配变改造工程,审定价90486.84元(扣10%质保金后为81443.84元);5.淮安盱眙10千伏鲍集143线端集2#支线线路维修工程,审定价31935.15元(扣10%质保金后为28742.15元)。合计238110.41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接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余欠部分质保金,具体为:1.2014年配网资本项目(1个)结算价60509.31元,其中质保金3025元(5%)未付;2.2014年配网成本项目(5个)结算价91177.59元,其中质保金4559元(5%)未付;3.2015年宿迁苏能配网成本项目(2个项目:淮安盱眙10千伏十窑12D线盱城镇前庄2#配变新建工程、淮安盱眙10千伏城北132线盱城镇青年水库2#配变新建工程、淮安盱眙河桥10千伏线路柱上开关维修、淮安盱眙官滩片10千伏线路柱上开关维修)结算价83957.03元,其中质保金4198元(5%)未付;4.2017年二季度配网资本项目(观音寺片区9个项目、黄花塘片区7个项目)结算价145833.84元,其中质保金14583.38元(10%)未付;5.2017年一季度配网资本项目(观音寺片区1个项目、黄花塘片区1个项目)结算价12754.06元,其中质保金1275.41元(10%)未付;6.2017年二季度配网成本项目(观音寺片区4个项目、黄花塘片区4个项目)结算价674267.88元,其中质保金67426.79元(10%)未付;7.2017年配网结余资金项目(3项)结算价72333元,其中质保金7233元(10%)未付;8.2018年一季度配网资本项目结算价72347.82元,其中质保金7231元;9.2018年一季度配网资本项目结算价72347.82元,其中质保金7231元(10%)未付;10.2018年一季度配网资本项目结算价90486.84元,其中质保金9043元(10%)未付;2018年二季度配网资本项目结算价61520.44元,其中质保金6149元(10%)未付;11.2018年二季度配网成本项目结算价31935.15元,其中质保金3193元(10%)未付。审理中,经原、被告核对未付质保金合计225526.21元。
2013年4月7日,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交纳5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8年3月9日,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交纳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计600000元。
再查明,2017年、2018年的工程均已验收合格。2020年7月20日,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盱眙县供电分公司:慈有我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居民身份证号)在盱眙县所做了电力工程及向你公司缴纳了六十万元保证金,现委托你公司直接与***结算所做的电力工程的工程款并将剩余工程款及六十万元保证金直接支付给***(银行账号……)”。审理中,经本院向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询证,该公司明确:1.2020年7月20日加盖‘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为其公司出具;2.有关款项合计1315255.75元(2017年工程款应为251619.13元,2018年工程款应为238110.41元,质量保证金应为225526.21元,履约保证金应为600000元)请与原告***核对,其公司同意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将1315255.75元及对应利息给付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诸多《农配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均系***签署,诸多《工程结算审定单》中施工单位处也由***签字,可以证实原告***挂靠施工的主张。故本案为没有资质的原告***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以及***与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施工关系均应认定无效。***实质性参与了与被告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履行、结算,与被告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权向被告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被告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应追加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明确将剩余工程款及60万元保证金直接支付给***,在本院询证时也再次确认由***享有相应权利,故***有权以权利人身份向被告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其次,本案的工程款金额经原、被告核对确认,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异议。基于此,无追加宿迁市苏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必要。
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已满足给付条件,被告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应予给付。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合计131525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37元,减半收取计8318.5元,由被告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审判员 周天保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程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