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太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30民初4317号
原告: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747301450M,住所地盱眙县淮河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烨,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太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淮河东路1号新华书店4楼,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及职务不详。
原告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盱能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太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太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因被告太多公司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盱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8日,被告与原告、江苏亿能工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关于山城市场电杆线迁移工程的《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和《电力安装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各一份,约定:施工费40936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工程材料、涉及费合计212064元,应于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以上共计25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并已竣工验收,然被告仅支付了190000元,原告虽催要多次,然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余款。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剩余款项给付事宜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前付清原告63000元整,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能支付该款项。故原告具状请求判决如诉请。
被告太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6日,原告盱能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太多公司(发包方)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盱能公司承建安装砼杆、敷设电缆及相关配套工程(不含土建工程);工程总价款40936元(其中包括施工费、测试费等)。
2011年1月28日,江苏亿能工贸有限公司(供货单位)与被告太多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江苏亿能工贸有限公司供应山城市场杆线迁移工程所需的电力材料;货款为196460元,设计费15604元。
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江苏亿能工贸有限公司及原告盱能公司即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3年4月10日,原告盱能公司(乙方)与被告太多公司(甲方)达成还款协议,确认:甲乙双方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山城市场电杆线迁移工程及电力材料款合同共计253000元,经双方确定,截止2013年4月10日尚有陆万叁仟元未支付(63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20日前付清上述款款项。期届后,被告太多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款项给付义务,原告盱能公司遂诉讼来院。
2017年7月21日,江苏亿能工贸有限公司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表示被告太多公司欠江苏亿能工贸有限公司的材料款,该公司同意由原告盱能公司代为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盱能公司提交的《电力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电力安装工程材料供应合同》(复印件)、《还款协议书》,江苏亿能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太多公司与江苏亿能工贸有限公司及盱能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江苏亿能工贸有限公司及原告盱能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并于2013年4月10日与被告太多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被告太多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确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盱能公司要求被告太多公司给付欠款63000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市太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盱能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75元,由被告淮安市太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娇娇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 伟
附本案执行账号信息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