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522民初634号
原告:光山县万家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光山县北向店乡高山村山西湾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093290376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生,住光山县寨河镇段寨村董大店村民组,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光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93388592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女,汉族,1964年4月9日生,住光山县十里镇徐寺村艾庄,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64年8月28日生,住光山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汉族,1956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八里畈镇七龙山村周洼,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梁某,男,汉族,1969年2月14日生,住光山县泼陂河镇刘岗村廖畈,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山县万家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商砼公司”)与被告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孔某、张某、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家商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被告九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孔某、张某、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家商砼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尽快支付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1928500元及约定20%的违约金385700元;2、被告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拥有开发“北城名座”临街十八层楼(地上七层、地下一层)总建筑面积7380平方米的建设项目。九州公司承包张某开发的“北城名座”临街十八层楼的建筑工程,委托孔某为“九州公司北城名座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负责人)。2021年1月8日,被告孔某代表“九州公司北城名座项目部”与原告“万家商砼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及补充条款”的第2款第二项约定“自卖方最后一次供货满20日后5日内买方应付清卖方全部商砼款(有特殊约定的以约定为准)”;第九条“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第1款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及付款的义务,不得单方面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视为合同违约,违约方按照总合同标的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张某、孔某、余某(代表光山县万家商砼有限公司)分别以甲、乙、丙方,梁某以“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开发的该项目临街十四层南户(建筑面积以测绘面积为准)、十五层南户(建筑面积以测绘面积为准)两套房屋登己给丙方或者丙方指定其他个人名下(由甲方直接向丙方或者丙方指定其他个人出具该房屋的购买发票),以结算丙方商品砼货款,该两套房屋价款与商品砼货款有差异的多退少补。第二条约定“该两套房屋的价值以三方确认的价值为准,甲方将房屋登记给丙方或者丙方指定其他个人名下后,甲方可以扣除乙方施工项目相应工程款(该两套房为每平方米肆仟捌佰元整)4800元/平方米”。该《补充协议》最后约定:“连带责任保证人梁某对乙方尚未对丙方商品砼货款结清前对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梁某当场对此保证责任进行了签字认可。2021年1月12日—12月14日,丙方按照乙方的要求共计给乙方送商砼C15、C15细石、C20、C25、C30、C35、C35P6混凝土72车,共计3672.5方,货款为1892040元;乙方收货人***对此进行了结算和签字认可。2021年12月25日—2022年1月3日丙方给乙方共送C25、C25细石、C4OP6商砼14车80.5方,货款为36460元。乙方责任人***对此进行了结算和签字认可。被告欠原告商砼货款1928500元至今没付。原告最后一车商砼是2022年1月3日送给被告的,按“自卖方最后—供货满20日后5日内买方应付清卖方全部商砼款”的约定,2022年1月29日被告应当将全部货款1928500元支付原告,可被告至今既不向原告交付抵付货款的两套房屋,也不向原告支付货款;按“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及付款的义务,不得单方面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视为合同违约;违约方须按照总合同标的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总合同标的金额20%的违约金385700元。保证责任人梁某还要向原告承担所欠货款1928500元和违约金3857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相互扯皮、搪拖至今不予支付,原告被迫具状诉讼并列前项请求,请依法审判。
被告九州公司辩称,1、本案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孔某和梁某,九州公司仅仅是被挂靠的单位,该案的建设施工合同是由被告张某及孔某签订的,而且孔某也不是九州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能代表九州公司;2、本案原告所诉称的买卖合同与九州公司没有关联性,“河南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城名座项目工程”合同上的盖章并非九州公司的印章,而是扁章,而且该章可以随意的制作,合同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为孔某,九州公司从成立到现在,从来没有出现过孔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3、张某、孔某和梁某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没有九州公司的印章,或者九州公司的代理人参与合同的协商和签字,而且三方明确约定,以商品房抵付原告的工程款,与九州公司更没有关联性;原告诉称孔某为“河南九州建设有限公司北城名座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并非事实,孔某并不具有项目经理的资格,孔某仅是项目实际施工人,没有九州公司的授权和委托,不能代表九州公司,其行为与九州公司无关;4、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存在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要求九州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
被告孔某、张某、梁某辩称,2019年10月10日,答辩人张某成功竞得地块后与18户进行联建,并作为发包方将北城名座的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孔某承建。鉴于工程启动资金短缺,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由孔某垫资施工,以特定的27套房屋抵扣建筑工程款及前期垫资等费用的约定,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为了缓解资金压力施工期间张某同意孔某预售房屋。因需垫资较大,孔某和合伙人商量寻找愿意垫资抵房的合作者,并与他们签订合作协议,以房抵工资及以房抵商品,共同将该工程承建下去,被答辩人就是以房抵混凝土款的合作者之一。二、答辩意见阐述。(一)、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混凝土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根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2021年1月8日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方明确约定“本工程所用砼款以补充及协议两套房屋相抵,如哪一方不够抵,由另一方以现金款补齐。双方中途不得反悔”。答辩人方始终同意按约以两套房屋履行,且被答辩人方余某在开工前就选定了房屋,目前已就其中一套拿过钥匙开展过装修工作,目前装修进度达一半。表明其认可“以房抵款”履行方式,虽现张某与18户联建中的置换户之间存在纠纷,致使该房屋在装修及交付过程中遭遇部分阻碍,被答辩人方暂时收房及入住有问题,但该事件属客观履行障碍,联建户纠纷属不可预见的履行障碍,况且开发商张某已经早都给联建户预留有房屋,置换户房屋的钥匙已经经光山县信访局,组织五方人员召开的会议精神是将置换户房屋的钥匙与2024年10月25日按照要求送到了光山县供销社合作联社,建筑商的房屋与联建户的房屋并不冲突,被告方主观上无任何过错。2、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违约没有任何合同及法律依据。根据2021年1月8日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第一款的规定,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及付款义务,不得单方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否则视为合同违约;违约方需按照总合同标的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的约定都明确以房屋抵混凝土款,任何一方不得反悔,答辩人自始至终愿意以房屋抵混凝土款,符合合同的约定,所以答辩人不存在违约。(二)、答辩人始终愿意按照约定抵扣房屋,不应该承担任何不合理的责任。1、关于张某的责任分析:张某作为工程发包方,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严格按照工程承包合同以及与光山县万家商砼有限公司相关合同的约定行事。张某已按照约定提供了用于抵扣水泥货款的房屋房源,并且积极协调解决因联建置换户纠纷导致的房屋装修受阻问题。答辩人张某不存在任何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不应承担光山县万家商砼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不合理的责任。2、孔某的责任分析:孔某作为工程承建方,前期垫资施工,在与光山万家商砼有限公司签订水泥供应合同后,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孔某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为按时交付用于抵扣的房屋创造条件。房屋装修受阻并非孔某的原因造成,孔某在得知情况后也积极配合张某解决问题。因此,孔某不应为光山万家商砼公司所诉称的违约等责任承担后果。3、关于梁某的责任分析:梁某作为承建人之一,前期也是垫资施工,其在孔某和光山万家商砼有限公司水泥供应合同的补充协议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保证责任的触发条件是根据主合同的意思应该是保证责任范围应限于在以两套房屋抵扣之后,超出部分未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由于开发商张某交付的房屋受阻这一外部因素导致合同履行暂时出现障碍,并非答辩人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梁某在内的答辩人都在积极协助解决纠纷,尚未出现需要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所以,梁某不应承担光山万家商砼有限公司所要求的责任。4、九州公司的责任分析:九州公司仅仅是答辩人孔某借用资质的主体,其本身并未直接参与水泥供应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九州公司并未作出任何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九州公司不应承担光山万家商砼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责任。(三)、被答辩人起诉的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光山万家商砼有限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所主张的起诉金额与实际金额存在不符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水泥供应合同以及后续的结算情况,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以房抵债方式进行货款结算。经答辩人核算,实际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与光山县万家商砼有限公司起诉的金额存在差异。商品混凝土应以合同价款、对账单及抽查过磅记录及其他开支最终结算,其起诉的金额也与实际不符。光山县万家商砼公司在合同明确约定以房抵债且答辩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单方面要求支付混凝土款及违约金并承担其他不合理责任,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寻求解决方案,共同努力克服困难,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光山县万家商砼公司跳过合同约定的解决方式,直接提起诉讼并提出不合理诉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张某、孔某、梁某在与光山县万家商砼有限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始终坚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房屋装修受阻等系外部纠纷所致,并非答辩人的过错。光山县万家商砼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起诉金额不符事实、不符合合同约定等问题,恳请贵院依法全面审查本案事实,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驳回光山万家公司的全部不合理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补充答辩称:张某和建筑方孔某签订的意向协议和合同,没有开工前就写了,张某不参与也不干预乙方的施工,不应该列为被告之一。乙方与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张某也没有签字,张某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丙方把张某列为被告既不合情也不合理,请法庭将张某从被告中删除,不应列为被告,作为张某来讲,张某本人已经尽到了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3日,张某(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孔某(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张某将其竞得地块及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徐某等十八户家属楼地块(北城名座)项目发包给孔某施工,建筑总面积为7380平方米,为地下一层,地上十七层住宅楼。合同价款:暂估单价2000元/平方米,暂估总价壹仟肆佰柒拾陆万元整。承包方式: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款支付:1、本合同无预付款,乙方全额垫资施工。本项目工程款项,包括前期垫款都用以房抵工程款方式支付。2、房屋按照合同要求按毛坯房验收合格并达到交付标准,由乙方先选定房屋。3、自签订此合同起,本工程6、7、8、9、10、12、13、14、15层共计9层27套住房抵付给乙方,甲方不得再次出卖或抵付给他人(第三方)……。
2021年1月8日,被告孔某(买方)与原告万家商砼公司(卖方)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由原告万家商砼为其提供商品砼,工程工期为12个月。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及补充条款:一、基本条款本工程所用砼款以《补充协议》两套房相抵,如哪一方不够抵,由另一方以现金补齐,双方中途都不得返回(应为“反悔”)。该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1、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及付款义务,不得单方面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视为合同违约;违约方须按照总合同标的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日,张某(甲方)、孔某(乙方)和余某(丙方)代表原告万家商砼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北城名座项目临街的房屋主体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丙方为乙方施工该项目主体工程商品砼的供货方,现就丙方商品砼货款的结算方式……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丙方商品砼供货完成后,(商品砼货款以乙丙双方结算对账确认货款为准),甲方将其开发的该项目临街十四层南户建筑面积为“测绘面积为准”和该项目临街十五层南户建筑面积“测绘面积为准”的两套房屋登记给丙方或者丙方指定其他个人名下,以结算丙方商品砼货款。该两套房屋价款与商品砼货款借款有差异的多退少补。二、该两套房屋的价值以三方确认的价值为准,甲方将房屋登记给丙方或者丙方指定其他个人名下后,甲方可以扣除乙方施工该项目相应的工程款,该两套房以每平方米肆仟捌佰元正(4800/m²)。连带责任保证人“梁某”对乙方尚未对丙方商品砼货款结清前对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孔某在“乙方(盖章)”处用“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城名座项目部”公章进行盖章。
原告万家商砼公司提交《客户收货确认书》两份,第一份显示2021年1月12日-12月14日,供货3672.5立方,应付货款金额为1892040元,***(又名***,系孔某的合伙人之一,担任会计职务,负责在北城名座项目接收商砼)在“收货方”处签字。另一份显示2021年12月15日-2022年1月3日,供货80.5立方,应付货款金额为36460元。2022年9月14日,***在“责任人”处签字。上述货款共计1928500元。
原告另提供《光山县万家商砼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一份,其中包含《混凝土开盘鉴定》、《混凝土配合比检验报告》、《碎石试验报告》、《粉煤灰试验报告》、《水泥物理性能试验报告》、《砂试验报告》、《混凝土外加剂检验报告》,上显示的施工单位均为被告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欲证明被告九州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施工单位。
另查明,“北城名座”项目建设单位为张某与光山县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家属院徐某等十八户。张某将给项目发包给孔某实际施工,后孔某与梁某等人合伙,借用被告九州公司名义进行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商品砼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客户收货确认书》、《光山县万家商砼有限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被告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两份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万家商砼公司和被告孔某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及张某、孔某和万家商砼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是为有效。被告孔某从原告万家商砼公司购买商品砼用于北城名座项目的建设。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以房抵付商品砼货款,但“北城名座项目”的建设方为张某和徐某等十八户,在未征得徐某等十八联建户的同意下,张某个人无权将共同开发的“北城名座项目”的房屋作为工程款抵付给实际施工人孔某,被告孔某在未取得房屋产权的情况下,也无权将房屋作为商品砼货款抵付给原告万家商砼公司,现双方约定的以房抵付货款的支付方式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商品砼货款,应予支持。关于应付货款的金额,原告主张1928500元,并提供两份《客户收货确认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万家商砼公司依据与被告孔某之间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主张被告孔某支付违约金,但付款方式系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现该付款方式不能实现,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九州公司的责任承担,被告九州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孔某虽挂靠该公司进行项目的施工,但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主张被告九州公司承担责任。关于孔某的责任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孔某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的责任承担,被告张某虽与孔某、万家商砼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但该协议上仅约定被告张某需配合被告孔某交付房屋,并未约定孔某到期不能付款,张某需要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梁某的责任承担,在《补充协议》中,梁某明确注明“对乙方尚未对丙方商品砼货款结算前对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现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支付原告光山县万家商砼有限公司欠付的商品砼货款192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
二、被告梁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或过高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14元,由原告光山县万家商砼有限公司承担3157元,被告孔某承担22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