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河南九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5民终1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皇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皇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新县城关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9141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23)豫1528民初7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23)豫1528民初76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确认息县贺某钢管扣件租赁站与王某、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息县贺某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于2023年12月19日解除”;2、请求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23)豫1582民初76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王某应向张某支付截至2023年8月29日的租金2892058.8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92058.8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23)豫1582民初761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依法改判为:“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王某的给付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请求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23)豫1582民初761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依法改判为:“王某应向张某继续支付自2023年8月30日起至占用物资返还之日止期间的租赁费用(按照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9元/个/天、套管0.009元/个/天计算)”;5、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息县贺某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于2019年10月16日解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息县贺某钢管扣件租赁站与被上诉人王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任意解除权,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履行通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租赁合同》是由息县贺某钢管扣件租赁站与王某、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第八条亦约定该合同超期后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亦应依法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被上诉人王某自2014年11月19日起第一次退还租赁物,此后多次分批退还,2019年10月15日为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后续未退还物资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租赁合同》,视为其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告知了贺某租赁站,该说法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从上诉人提供的提货单和退租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王某不管是承租还是退租货物都是分批次进行,双方租赁事实至今已长达10年之久,退还物资也历经5年,足以说明王某对于租赁物的使用期限具有不确定性,双方的租赁行为处于长期持续状态,自2019年至提起本次诉讼期间,贺某租赁站多次与其就租金、返还物资等事宜沟通对接,双方从未明确终止合同,案涉物资仍持续由被上诉人王某占有、使用,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仍在持续履行。因此,一审法院以王某最后退租日认定为合同解除之日,明显与事实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王某从合同履行开始至今,从未通过书面、短信、口头等任意一种方式向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同时,租赁合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均没有将沉默视为意思表示的情况,结合租赁物资被王某持续占有的使用状态,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一直在持续履行中。一审法院罔顾事实、肆意扩大解释将被上诉人王某的违约行为“合理化”,认定王某的违约行为作为解除合同的通知,没有任何事实、法律、法理依据。2、案涉《租赁合同》应于上诉人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上诉人王某之日起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该法律规定意在保护守约方的合同期待利益。因此,可以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也应当是守约方,处于违约状态的当事人不享有基于行为表示不履行或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逾期支付租赁费用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有权通过起诉方式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案涉合同依法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上诉人王某之日(即2023年12月19日)起解除。二、案涉《租赁合同》处于持续履行状态,被上诉人王某仍在占有使用租赁物,租金应计算至其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1、案涉合同为不定期租赁,被上诉人王某至今仍占有使用租赁物资,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归还物资应全额结清租金方可归还,即物资未归还的应将租金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案涉物资事实上长期处于被租赁状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87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民再273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5民终1759号等类案裁判规则及行业惯例,钢管等建筑物资租赁费用应依法依约计算至实际全部退还之日止。2、案涉《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王某应于每月月底后五天向上诉人支付租金,如逾期支付的应自次日起每日按欠费的20%计算违约金。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在合同履行期间仅向上诉人支付645000元后,违约逾期支付行为长期存在,剩余租赁费用至今未付已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其应当依约支付违约赔偿金。鉴于双方前期合作关系,上诉人要求其自最后退还日2019年10月16日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已免除其在该日前的违约责任,况且也将合同违约金标准由欠费租金的20%调整至欠付租金年利率4倍LPR的利息,已极大减轻被上诉人王某的债务负担。一审法院以起诉之日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仅有违公平正义原则,将被上诉人王某的违约责任不正当的减轻,而且放任被上诉人王某恶意逃避债务,助长不正之风。三、被上诉人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债务担保方,应依约就被上诉人王某承担的租金给付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被上诉人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王某所承担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案涉合同终止后三年内。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债权债务履行完毕视为合同终止;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被上诉人王某至今未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双方之间的债务并未履行完毕;合同的终止,应当按照上诉人通过起诉方式主张解除合同,应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上诉人王某之日(即2023年12月19日确定)。案涉合同自上诉人提请诉讼后依法应于2023年12月19日方才解除,即担保期限应自该日起算,被上诉人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其作为实际施工方及专业施工组织,不定期钢管租赁是行业惯例,应预见该风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规定,一审法院未就案件事实予以查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王某辩称,2015年工程停工后,我们已经向租赁公司说过暂停租赁,但是对方说要先结租赁费才能退还租赁物,当时开发商没有给我们结算工程款,所以租赁物一直搁置在工地现场,后来因为工地门锁了,想退也退不了。 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某丙公司担保的真实意思是其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为某丙公司的原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等在原淮滨天府名都小区承包建筑工程施工期间的该工地的钢管租赁。1、关于担保的工程地点范围,2013年至2015年淮滨县原天府名都小区(现更名为天福状元学府小区)建设施工的实际施工人***、***与***因合伙纠纷,施工不下去,***、***及开发商的实际控制人程某邀请某丙公司的原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陈某、***、***等合伙该项目工程施工,2015年5月某丙公司原股东陈某、***、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入伙,将该项目未完成的工程由合伙人打包完成。邹某和***原先已承包了该工程劳务,邹某又承包了其劳务中的钢管架子工程,王某系邹某女婿,系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某丙公司的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为将要承包该项目工程施工,邹某、王某为该工程施工提供劳务,钢管架子又用在该工地上,某丙公司的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也是实际施工人施工要支付钢管租赁费,在这种情况下某丙公司才为该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某乙公司与债权人、出租方即原告方根本没有见过面,邹某将该租赁合同拿到光山让某丙公司在合同担保人处加章,当时约定担保范围仅限于该工地施工期间的钢管租赁,2014年2月签的租赁合同上明确约定了工程地点为淮滨天府名都。2、关于担保期限,某丙公司在租赁合同担保人处加章之前一直到现在根本没有与出租人见过面,更没有商谈钢管租赁或担保期限、担保方式等,是邹某拿着担保合同到某丙公司请某丙公司在租赁合同担保人处加章。邹某与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钢管租赁合同的担保期限为某丙公司几位原股东在该工地实际施工期间,因不好预料工程完工期限,所以才没有约定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某丙公司与承租人及约定如果承租人不再在该工地从事钢管租赁或某丙公司的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不再在该工地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某丙公司不再对王某、邹某租赁的钢管承担担保责任。3、关于某丙公司原股东陈某、***及原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进场施工的实际期间、退场时间。2015年5月某丙公司原股东陈某、***及原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进场施工后到2015年9月30日约4个月,因该项目原开发商程某无钱支付工程款导致该项目停工,施工被迫停止。按照某丙公司与承租方的约定,2015年9月后,该工程新合伙人九州原股东陈某、***、法定代表人***等退场,不再施工和使用该工程的钢管、扣件等,某丙公司对承租人承租出租人的钢管租赁合同的担保责任终止。4、关于某丙公司的其他合伙人或实际施工人***、***、***的退场时间和该工程竣工时间。因该项目的开发商不付工程款后,跑路、被抓、被判刑,直到2018年8月3日,该项目由淮滨县某天府名都专案组将该项目开发和工程施工打包购回,将项目原开发商100%股权转让给福州某有限公司,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给福建省某有限公司,该工程原合伙人***、***、***等退场,不再从事该工程的钢管架子工程。该工程项目竣工后,根本不存在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实际上在竣工前王某承租的钢管早已丢失,租赁合同不可能还在履行。即使按照淮滨县某通知,该工程所有实际施工人***、***、***、某丙公司原股东陈某、***、法定代表人***等退场,退场时间为2018年8月,该工地的钢管租赁合同也终止。5、从出租人与承租人租赁合同约定来看,一审依法认定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16日解除,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也是正确的,担保人为了息事宁人、免除诉累,才没有上诉。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租赁期限,只有始期,没有约定租赁终止时间,一审依法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是正确的。自2019年10月15日王某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剩余租赁物丢失无法归还,再无退还租赁物。该工程主要楼盘已于2019年12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剩余两幢小楼已于2020年7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钢管扣件租赁早已不存在,租赁合同早已终止。二、某丙公司承担的担保期限早已经过,在约定的担保期内或法定的担保期内上诉人从来没有向某丙公司主张过权利,某丙公司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租赁合同终止时间,不管是按照2015年9月,该工程施工某甲公司原股东陈某、***、法定代表人***等实际退场时间,还是按照该项目开发和工程施工被淮滨县某天府名都专案组将该项目打包收购的期间,所有合伙人退场时间2018年8月,还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9年10月16日,担保期限均已超过了租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或法定期间,尤其是债权人即出租人别说在担保期内,就是在担保期满后到起诉前从没向某丙公司主张过权利,担保期限已过,某丙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三、本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和出租人履行租赁合同和行使诉权有悖常理,涉嫌恶意串通损害某乙公司的利益。担保人在钢管租赁合同上签名时,根本没有见到出租方,到现在也没有见到和认识出租方,承租人王某的岳父拿着租赁合同到某丙公司请帮忙在担保人处盖章,双方约定担保的真实意思同上,担保人与出租人没有见面进行意思表示。某丙公司在施工期间已将钢管租赁费377万元全部费用支付给钢管承租人,可本案显示承租人只支付了几十万元,大部分不支付给出租人。该工程几次停工,几次工程施工转包,出租人不向承租人要求支付租赁费、解除合同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2019年10月15日承租人退还最后一批钢管后,承租人既不支付几百万元的租赁费,也不退还租赁的几十万元的钢管、扣件,出租人竟然听之任之,尤其是该项目工程早在2019年12月30日竣工,出租人到2023年10月7日才起诉,期间出租人从来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更有甚者,承租人在一审法官反复释明的情况下,不提供已付款证据反驳对方租赁费,也不核算出租人提供的租赁费计算清单、结果等,即使在一审法院于2024年2月24日又书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至今不予回复。种种迹象表明,出租人与承租人涉嫌恶意串通损害某乙公司的利益,某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有违诚信原则,故一审没有判决某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正确的。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息县贺某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8月29日的租金3537058.8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537058.8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4倍计算,暂至2023年10月7日为2365507.41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资损坏维修赔偿费用1245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返还钢管11263米、扣件35183个、套管1457个,逾期返还的应依约支付物资价值款234497.575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8月30日起至物资返还之日止期间的租赁费用(按照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9元/个/天、套管0.009元/个/天计算)以上合计6149513.795元;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后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8月29日的租金2892058.8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892058.81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利率4倍计算,暂至2023年10月7日为177188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5日,原告张某经营的贺某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王某作为承租方,某丙公司作为担保人,三方共同签订了《息县贺某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王某租赁贺某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站的钢管、扣件、套管,并约定:“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9元/只/天、套管0.009元/个,租赁数量按实发数为准。第一条:租赁物品种、数量、租价及价值,上述租赁物资及品种按双方经手人签字后的发料单为准,钢管的长度、发收标准以四舍五入法计算;第二条:租赁期限:租2014年2月15日至/年/月/日止,租期计算,发出天算至归还天(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出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第四条:押金:合同签订后,为确保双方利益,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押金人民币叁万元。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扣除应付租赁物资缺损赔偿金后,押金余额退还给承租方。……第七条……扣件、螺丝、螺帽五角每套……第八条: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时按量提供租货物资,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应偿付租赁费违约租金20%的违约金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每日按欠费的20%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仍可以要求发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双方随时可以终止合同。……第十条:担保责任:担保单位(人)应对承租方所承担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终止后三年内。甲、乙双方租还货物,必须经双方验收合格后方可入库。验收地出租方在本站,租赁方在工地。第十一条:承租方如需归还给出租方钢管、扣件的,必须提前三天把以上租金全额结清方可归还。”合同落款处由出租方:贺某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站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收发负责人熊某签字,承租方:王某签字(王某同时在收发负责人处签字),担保方: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签订后,息县贺某钢管扣件租赁站自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依约向被告王某提供租赁物,被告王某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退还大部分租赁物。依据双方及其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提货单、退货单计算租赁物资的种类、数量及使用时间,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截止至2019年10月15日被告王某共计产生租赁物租金为2434187.68元(原告统计的清单截止日为2023年8月29日,租金为3537058.81元,无事实依据,应计算至2019年10月15日才符合事实),尚有11263米钢管、35183个扣件、1457个套管未归还。退租时,部分租赁物螺丝丢失并记载于退货单上,少螺丝的共计20750套。根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陈述,认可截至目前收到被告交付的租金645000元(含押金30000元)。另查明,息县贺某钢管扣件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115xxxxxxxxxxxx)系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1月19日注册登记,一直由原告张某实际经营管理,同时张某也是登记的经营人,该租赁站于2017年6月9日注销。又查明,提货单、退货单显示被告王某租赁的物资系用于淮滨县天府铭都工程。被告某丙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参与建设淮滨县天府铭都工程。2018年12月,淮滨县某天府名都专案组接手该工程,清退原承建方并重新招商引资。被告王某参与的工程结束,于2019年10月15日最后一次归还所租赁的钢管1935米。 一审法院认为,息县贺某钢管扣件租赁站与王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息县贺某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及第七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案涉合同仅约定起租日,未约定截止日,未明确租赁期限系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从审理事实看,王某提取租赁物的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至9月27日,于2014年11月19日第一次退还租赁物,此后多次分批退还,2019年10月15日被告王某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此后再无退还行为。王某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案涉租赁合同,终止了租赁行为,应当视为王某将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告知原告方,故本院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19年10月15日实际解除,租赁费用也应计算至该日,原告统计的租金清单数额截止日为2023年8月29日,其天数的计算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信。但清单中所载出库日、入库日、单位租金标准、租用的租赁物数量则与查明事实一致,应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核计算,至2019年10月15日,共计发生租金2434187.68元,王某已支付的645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王某欠付的租金共计1789187.68元(2434187.68元-645000元)。案涉租赁合同解除,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随之消灭,按约定被告王某应当返还未能归还的原告出租给其使用的11263米钢管、35183个扣件、1457个套管或者折价赔偿等值损失。由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所以息县贺某钢管扣件租赁站向王某提供了相应建筑设备,王某实际接收并占有使用相应建筑设备,就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未给付相应租赁价款的,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息县贺某钢管扣件租赁站于2017年注销,张某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登记和实际经营者,在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继续承担该个体工商户的债权债务,故张某要求王某支付租赁费用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息县贺某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中对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均有约定,该约定对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因违约而支付租金20%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以欠付租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足以追究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12450元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提供充分确定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全部支持,但该合同第七条规定的赔偿标准为每个螺丝、螺帽为0.5元,共少20750套,应计算损失为10375元,对该10375元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某丙公司系被告王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终止后三年内”,案涉租赁合同于2019年10月16日起解除,该担保合同的担保责任期限届满日应为2022年10月16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迟期间届满日为2023年4月16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过保证人某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请主张返还钢管11263米,扣件35183套,套管1457个的问题,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工作人员签名的提货、退货单为证,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该项诉请中原告主张如不能退换,则赔偿等值损失234497.575元,有理有据,该损失计算统计标准来源于2020年至2023年人民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已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应予以采信。而且原告主张钢管按9.5元/米,扣件按3.5元/个,套管按3元/个,顶丝按11元/个的价格折价赔偿,符合市场行情,故折价赔偿款234497.575元,应予以支持。租赁合同实际解除之日后,被告不再使用租赁物,故不再承担2019年10月15日以后的租赁费用,原告的第五项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再者,庭审中,法庭责令被告王某于休庭结束日十日内重新提供证据,并且将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计算清单、结果等资料复印件交付给被告王某,责令王某就原告提供的核算金额予以重新核算后提交本院,否则视为举证不能,王某表示同意,但王某未能如期提供。2024年2月24日,本院又书面通知王某,王某至今不予回复。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提交单方制作的《租金计算清单》证明双方的租赁费用明细状态,已完成一定的举证义务,被告称庭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但至今未回复,被告怠于与原告进行核算,致使原告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有违诚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的不予回复行为可以推定以默认的方式予以认可本案事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息县贺某钢管扣件租赁站与王某、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息县贺某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于2019年10月16日起解除;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租金1789187.68元及利息(以1789187.68元为基数,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3年1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偿清时止);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钢管11263米、扣件35183套、套管1457个;逾期不返还的,折价赔偿上述物件价值损失款234497.575元;四、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租赁物维修费用10375元;五、被告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六、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072元,减半收取计1853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5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536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案外人邹某进行了询问。邹某称案涉租赁合同是王某和***签订,已经于2015年通知租赁站报停,但是没有证据。从2015年停工后***开始催要款项,就给了一部分租赁款,***要钱的时候也是要求算到2019年。上诉人张某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前应当通知对方,该份笔录中明确没有通知解除合同,一审以被上诉人最后退租日期认定为解除日期与法律规定相悖,案涉合同应当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上诉人之日解除。另外,邹某称2015年通知报停,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我方坚持上诉意见。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租赁合同终止日期应当按一审法院认定的王某最后一次归还钢管来计算,和邹某的意见是一致的。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终止期限,只约定至归还日,而本案2019年10月15日之后没有再归还钢管,故一审认定合同终止时间也符合合同本意。王某未到庭质证。因邹某的陈述没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息县贺某建筑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书》第二条约定为“租赁期限:租2014年2月15日至/年/月/日止。租期计算:发出天算至归还天(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出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双方虽然没有明确约定租赁期间截止时间,但对租期如何计算作出了约定。虽然王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曾经通知过贺某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站解除合同,但各方均认可王某于2019年10月15日最后一次归还所租赁的物品,上诉人张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该日期之后曾要求王某归还钢管,结合一审中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信阳某有限公司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资产处置方案》以及光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2民初56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明内容,能够认定使用案涉物资的淮滨县天府铭都项目已于2018年由政府部门介入处置后安排王某等施工方退场,王某参与的工程已经结束,在此之后案涉租赁合同事实上也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第二条约定内容,应当认定王某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后案涉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故一审将租期计算至2019年10月15日并无不当。虽然王某仍有部分租赁物资尚未归还,但如前所述,因王某租赁的设备系用于淮滨县天府铭都工程,淮滨县某部门已于2018年介入处置并安排原承建方退场,王某已无法随意进入工地现场并搬离物资,一审也已经认定王某应当赔偿该部分物资损失,故该部分物资于2019年10月15日之后也不应当再计算租赁费用。虽然王某存在违约行为,但是上诉人张某认可租赁站作为个体工商户已于2017年注销且其并未进行清算,张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王某归还钢管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行使权力维护权益,故张某对于损失的产生和扩大也存在明显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全案事实认定违约金并无不当。由于案涉合同已于2019年10月15日终止,而张某于2023年12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三年保证期间,因此一审认定河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72.00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