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金博建设有限公司

高某;汤某;夏某;敖某;信阳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502民初2943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徐洼村36号,身份证号码:4130231966********。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陡沟镇陡沟村四组32号,身份证号码:4128291970********。 被告:信阳金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周家山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南湾乡谭庙村10组241号,身份证号码:4130011990********,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高店乡余畈村北高湾组,身份证号码:4130281961********。 被告:***,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包信镇邹楼村万庄队,身份证号码:4130211963********。 原告***与被告***、信阳金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信阳金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免烧砖款71576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71576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第三被告对27896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第四被告对4368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至2024年5月,第一被告因承建浉河区弘昌碧水帝景小区3#、6#楼,多次购买原告生产的免烧砖,合计拖欠原告砖款7157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后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债权时,第一被告提供第二被告2023年6月13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二被告为该工程承包人,第四被告为项目负责人;提供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书写的证明,以证明此欠款与第一被告无关系,致使原告索款无着。原告认为:第一被告为实际购买人,从联系业务,接收货物,到实际结算均发生在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原告对该工程的发包、承包毫不知情,第一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货物,对此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为该工程的承包人,项目负责人对该工程拖欠货款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不愿意承担责任,只是在工地现场负责,被告信阳金博建设有限公司、***已经自愿承担。 被告信阳金博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及债务纠纷,原告起诉我公司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答辩称:我愿意承担43680元,但是与***没有关系,由我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何湾免烧砖厂,2022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水泥标砖款贰万柒仟捌佰玖拾陆元(63400块×0.44=27896),合计票据14张,宏昌3#、6#楼工地,经手人***”。2024年5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水泥砖款肆万叁仟陆佰捌拾元(¥43680)。经手人:***”,原告***在该欠条后附:“注:2023年1月至2024年4月之间所有欠条作废”。2023年6月19日,被告信阳金博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作为弘昌运动城碧水帝影3#、6#楼及人防地下室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本项目施工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劳务作业进度、现场管理、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工作。被告***于2024年11月21日出具《证明》,载明:“本人***是宏昌碧水市影小区3#6#楼,在2003年5月至2024年间施工工地的实际承包人,***是我聘请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在这期间***经手的给***所写的水泥砖款理应由我本人承担与***无关,***于2024年5月11日所写给***的欠条作废。证明人:***。现本人***重新给***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水泥砖款肆万叁仟陆佰捌拾元整(43680元)承诺于2025年5月30日前归还”。2024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证明》,载明“本人***是弘昌碧水帝影小区3#6#楼,在2019年9月至2023年4月间施工工地的实际承包人,***是我聘请的工地现场负责人,在这期间***经手的给***所写的水泥砖款理应由我本人承担与***无关,***于2022年11月26日所写给***的欠条作废。证明人:***。现本人***重新给***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水泥砖款贰万柒仟捌佰玖拾陆元整,承诺于2025年1月28日前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条、证明、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作为经手人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砖款用于弘昌运动城项目工地,并出具两份《欠条》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分别于2024年11月21日、2024年11月24日出具《证明》及《欠条》,自愿认可其买受人身份且对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中所载明的欠款数额表示认可,且上述《证明》及《欠条》均出具给原告***且其未表示异议,故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同时,双方虽然约定付款期限为2025年5月30日前,但截至目前距离履行期限仅一个月,被告***、***仍未作出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故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履行债务,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水泥砖款43680元,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水泥砖款27896元。被告***、信阳金博建设有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和信阳金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368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8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承担485元,被告***承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金榜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