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3民初6393号
原告:信阳宏展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高新区*****组89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OMA9GA4185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9年1月21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信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金牛山管理区周家山居委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28641855M。
法定代表人:**全,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6月2日生,系公司经理。
原告信阳宏展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展公司)与被告***、信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拖欠货款894262.65元及利息,利息以894262.65为本金从2020年06月07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被告应承担的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794262.65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04月18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公司与信阳市博太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太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博太公司为二被告承包的***二期项目提供商品砼,商品砼实际结算数量及金额以被告现场代表签收的对账单为准,合同约定,买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卖方有权暂停供货并解除合同。合同另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由双方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提交至卖方所在地即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管辖等。合同落款处第一被告***签字,第二被告**公***。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截止到2020年07月24日,二被告累计拖欠博太公司货款894262.65元,被告方签收人员**于2020年06月07日在该对账单上予以签字确认。2022年06月10日博太公司与原告宏展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博太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同意受让该债权,原告于2022年06月11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于二被告,二被告已于2022年06月13日签收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未支付拖欠货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依法判准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答辩称:货款794262.65元金额没有异议,当时协商的抵一套房子,剩下的给现金,口头协议,一直没协商好,所欠货款为***二期所用,二期工程没有与博太公司签署过合同。
**公司答辩称:合同的公***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内容一期二期工程量的关联性有异议。债权转让协议,只有博太公司与宏展公司两方个人确认,被告**公司并没有任何手续,也没有同意债权进行转移,应由三方同意,我方不知情。***一期***用**公司资质承接***一期桩机工程,所用的商品混凝土是***拌站公司的,合同上有明确规定一期混凝土抵一套房子117万,已经抵给博太公司,二期所用不是**公司资质,故合同所写二期与一期所用混凝土起冲突。宏展公司和博太公司起诉**公司是不具有法律依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从案外人博太公司处购买商品砼,2019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24日,博太公司多次向实际施工人***负责的***二期工程供应商品砼,2020年8月25日,经双方对账累计894262.65元货款未付。2022年6月10日,博太公司(甲方/债权出让方)与原告宏展公司(乙方/债权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博太公司将对**公司、***供应商品砼的债权894262.65元转让给乙方即宏展公司。2022年6月11日,博太公司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给被告**公司,快递单显示**公司于2022年6月13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对账单、《债权转让协议》、快递单回执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通知到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本案中,***与博太公司之间的债务明确,博太公司自愿将其对***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宏展公司,《债权转让协议》通过此次诉讼方式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已经发生效力。原告宏展公司享有案涉货款的债权,其是本案适格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794262.65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博太公司与宏展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的债权总额为894262.65元,且该债权转让协议直至本院向***送达起诉书之日才算有效通知,***不存在逾期付款,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宏展公司请求**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向本庭提交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该份合同有**公司加盖印章,显示为***二期工程,但是合同内容为***以***1幢1**402室总价为1170129元冲抵混凝土款。经***和**公司确认,此1170129元混凝土款为***一期所产生,且以实际履行完毕,因此宏展公司提供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宏展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欠款794262.65元;
二、原告信阳宏展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洁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鲁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