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1521民初1517-1号
原告:罗山某门市部,住所地:罗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521MA41XXXXXX。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保城律师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罗山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17425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系该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系该公司财务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罗山某门市部与被告罗山县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原告罗山某门市部于202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就本案需继续协商,现原告罗山某门市部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山某门市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罗山某门市部25元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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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