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329民初3062号
原告:新野县诚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野县溧河铺镇王坡村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093294633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野县县城朝阳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9721899255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野县诚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基公司)与被告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恒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21068.4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272.6元(以逾期支付货款为基数,自应付货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暂计算至2023年5月25日为5272.5元,后续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恒通公司因承建公路、桥梁等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22年9月16日诉至贵院,2022年10月21日,双方达成和解并签订还款协议,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36068.4元,分三期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撤诉。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221068.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恒通公司辩称,对被告起诉的数额1221068.4元没有异议,签合同的也是被告公司,但是其中用料44万元,其他都是城市管理局下面的市政工程公司使用,发票也就开给我们44万元,其他都是开给市政公司,但是这两个公司都是新野县财政局出钱,至于50000元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由法院核实判决吧。其实财政来钱之后我们也是优先支付给被告。利息部分合同并未约定,我们也在不断支付,但是确实没有利润来支付给原告。同时要求原告需要向被告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2日,原告诚基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新恒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商品混凝土材料的采购、运输和装卸,并按照被告所需商品混凝土材料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按照被告要求准时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后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于2022年10月21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还款协议合同编号:XHT-BC-CG210812005甲方: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新野县诚基建材有限公司根据甲方和乙方于2021年8月12日共同签署了《商砼材料采购合同》,编号XHT-CG-2108-12-005,现鉴于甲方资金困难不能一次性偿还材料欠款,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还款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再此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尚欠乙方商砼材料款人民币:¥2186068.4元,欠乙方履约保证金款人民币:¥50000元,欠款合计:2236068.4元,大写:贰佰贰拾叁万陆仟零陆拾捌元肆角。第二条、乙方同意甲方分次偿还欠款及还款计划:1、甲、乙双方约定第一次还款截止日期为:2022年11月15日,偿还金额为:人民币¥350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该款含履约保证金50000元)。2、甲、乙双方约定第二次还款截止日期为:2023年01月20日,偿还金额为:人民币¥700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3、甲、乙双方约定第三次还款截止日期为:2023年05月01日,偿还金额为:人民币¥1186068.40元,大写:壹佰壹拾捌万陆仟零陆拾捌元肆角。第三条、甲方保证1、严格按照本协议规定的分次时间主动偿还乙方的欠款,若上述款项任意一期未能如期支付,所有未付款项一次性到期。2、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协议规定支付给乙方欠款的,甲方应另行承担违约金5万元,乙方有权就所有未付款项及违约金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第四条、乙方保证1、在未到甲、乙双方约定还款截止日期前,不得对甲方所欠款通过法律程序提起诉讼。2、乙方办理财务入账手续按照原合同执行。第五条、本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应该全面履行协议,不得违约反悔。如产生争议,双方均有权向新野县人民法院诉讼。第六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履行完本协议所有内容后失效。第七条、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三份,乙方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公章):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地址:河南省新野县期××路××段××(签字或盖章):***联系电话:0377-6626****乙方(公章):新野县诚基建材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地址:新野县××镇××村××组××(签字或盖章):***联系电话:188××******签订日期:2022年10月21日。”
还款协议签订,被告于2022年11月15日向原告付款350000元,于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付款165000元,于2023年2月17日向原告付款500000元。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故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案原告于202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明确表示双方已达成和解不再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按原告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诚基公司与被告新恒通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还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221068.4元及违约金5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向原告支付货款,确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以1221068.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用,于法无据。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向其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在一方履行完合同主要义务后,另一方不能仅以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而拒绝支付相应的合同对价,不符合对等原则,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野县诚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21068.4元、违约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21068.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0元,减半收取计79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920元,由被告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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