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民终1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富康大道48号,现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豆(系**妻子),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野县县城朝阳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召奇,该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全洪,男,系该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常务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恒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恒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20)鄂0322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新恒通公司支付**报酬1915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查明的情况,**经与***协商同意后,开挖机在工地施工,产生挖机费用38300元,施工完毕后,***给**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批注了“同意项目部支付”,后新恒通公司支付了19150元,尚欠19150元,可见,案涉债务已经转移给新恒通公司。
**辩称,***与新恒通公司之间如何扯是他们的事,欠条是***开出的,就应由***还款,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新恒通公司辩称,我公司跟***、**之间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跟***之间没有合同的约定,这个钱让我公司出说不过去,我们也不欠***的钱,反而是***还倒欠我公司的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债务已经转给我公司,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恒通公司、***支付挖机工时费19150元及2016年11月至2020年12月资金占用期间按月息一分计算的利息9383.5元,共计28533.5元;2.判令新恒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新恒通公司中标承建郧西县郧羊路八标段路基土建工程,期间将郧羊路八标段中的K13+985-K15+085段分包给杨君贵施工,并与之签订《施工合同》。杨君贵分包工程后又与***、刘小勇、张亿国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施工,由***在工地现场管理。后经人介绍,并与***协商同意后,**于2016年7至8月将其一台挖机带人一并放在该工地施工,产生挖机费用38300元。施工完毕后因未能及时支付该费用,***于2016年11月22日给**出具38300元欠条一份,2018年2月14日***在该欠条上批注“同意项目部支付”。后经多次催要,新恒通公司支付了19150元,尚欠1915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诸本院。另查明,郧羊路八标段现已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达成合意,由**带挖机在***与人合伙且负责管理的工地施工,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完成工作任务、交付工作成果后,***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报酬。现郧羊路八标段已交付使用,**的工作成果也已交付,但***尚欠19150元报酬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承揽合同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亦无明确规定,故**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承揽合同相对人为**与***,相关权利义务亦在**与***之间产生,故**以新恒通公司有监管责任且已付部分报酬为由要求新恒通公司继续付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尚欠**的报酬1915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负担118元、***负担13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向***等人履行了承揽合同约定的义务,***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后***向**出具了欠条,对债务进行了确认,在**与***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是债权人、***是债务人。现***主张相关债务已转移给第三人新恒通公司,不仅新恒通公司不予认可,**本人也不同意,***应当对债务转移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未能举证证明第三人新恒通公司及债权人已经同意债务转移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在**持有的欠条中,***签署了“同意项目部支付”的字样,但系***单方签署,并未获得新恒通公司的同意或追认。新恒通公司虽已代为向**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并不能据此推断出相关债务已全部转移至新恒通公司的结论。且根据当事人陈述,新恒通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为防止分包人在领取款项后拒不向农民工支付而引发社会矛盾,才直接向**等人支付部分款项,该行为显然不能视为债务转移。综上,***关于案涉债务已经转移给新恒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要求由新恒通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玉玲
审判员 汪 粼
审判员 陈 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冷玉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