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81民初5712号
原告:南阳引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邓州市交通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吴红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九,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锋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邓孟路唐坡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付成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阳引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引丹建工公司”)与被告邓州市锋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杰运输公司”)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引丹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锋杰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引丹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56820元;2、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欠邓州市鼎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机械费156820元,原告本意是打给邓州市鼎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但是邓州市鼎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账号时发错了,导致原告的机械费打到了被告账号内,作为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被告账号内款项属不当得利,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款1568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锋杰运输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执,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内转账156820元。合同书及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与邓州市鼎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费用为156820元,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人证言,本案结合案情予以酌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日,原告引丹建工公司与案外人邓州市鼎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原告租赁该公司机械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价款为156820元。邓州市鼎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清印在向原告提供账户时,误将被告锋杰运输公司的账户当做邓州市鼎邦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账户提供给原告,致使原告于2020年8月7日向被告锋杰运输公司账户里转款156820元。原告于2020年8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款1568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误将机械租赁费打入了被告账户,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该款系其合法获得,被告占有该笔款项不予退还无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锋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南阳引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款156820元。
案件受理费3438元,减半收取1719元,由被告邓州市锋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玉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颜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