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2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军,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路福庆,职务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优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0505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事实不清。2021年9月7日第三人优创公司提供旧房证明是单方效应。2002年7月3日,上诉人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安阳市铁西区字第私1231009000号),该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2004年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优创公司预付款购置了新房,旧房至今未与新房折抵。第三人优创公司也未在新购置房产的房款中减免原购房款或抵扣房屋面积。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优创公司之间未就旧房进行实体上的回购协商过更没有达成一致。旧房房产证、旧房钥匙上诉人已按当年选房协议配合第三人优创公司履行,但并不是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二、在没有对新房进行任何折抵,第三人优创公司与上诉人双方也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旧房所有权并没有转移,第三人并不是旧房的所有权人,第三人处分旧房行为是无效的,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协议并强调取得了该房屋使用权,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切身利益。上诉人只是配合第三人优创公司履行了选房协议,并不是房屋所有权的转移。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签订过任何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更没有收取被上诉人2.2万元房款,所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是不适合的,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早于2004年就占房至今,上诉人与优创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关系,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优创公司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安阳市殷都区××号楼××单元××号房产过户手续(房产证登记地址:安阳市××路××路××幢××单元××号,房产证号:安阳市房权证铁西区字第私1231009000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同是第三人优创公司员工。位于安阳市铁西区(现殷都区)殷都路2幢1单元8号的案涉房屋原系第三人分配给被告***的福利房,2002年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04年,优创公司为改善职工住房条件,在××街××段××小区,优创公司分配政策为:凡购新房职工,必须将原有住房上交公司,由公司统一分配,并无条件配合公司新购房户办理房屋过户的一切手续。被告***以上述分配方案,将案涉房屋交还优创公司,并分配到优创公司新建南家属院小区新房一套,与此同时,优创公司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证收回公司留存。在此次房屋分配中,优创公司将案涉房屋分配给原告***,原告***向公司缴纳2000元房款押金和20000万元房款。被告***于2004年4月27日与优创公司签订的选房协议约定:本次调房员工在搬家后,按规定时间全部退出原有住房。目前案涉房屋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的交易背景是单位为员工分配福利房,优创公司根据职工的需要决定统一调配职工住房,其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按照单位房屋分配方案,优创公司将案涉房屋分配给原告***,***交纳了房款并已实际入住该房屋,被告***、第三人优创公司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第三人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安阳市铁西区(现殷都区)殷都路2幢1单元8号(房产证号:安阳市铁西区字第私1231009000号)的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其未与优创公司就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达成一致意见,其实际并应当享有案涉房屋所有权,经审查,***、***均系优创公司员工,案涉房屋原系优创公司分配***的员工福利房,后优创公司新建职工住房并对原有房屋分配进行调整,2004年4月27日,优创公司与***签订选房协议书约定,***选定优创公司南家属院南号楼2单元5号房,调房员工在搬家后,退出原有住房,同日,优创公司与***签订选房协议书约定,优创公司将案涉房屋分配给***,***缴纳了房款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上述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优创公司有义务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与优创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