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03民初855号
原告:河南蒲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椹涧乡任庄村(飞机场大门口东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6948610234。
法定代表人:郭新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宝,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172315818D。
法定代表人:苏孟元,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军,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河南蒲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蒲新公司)诉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城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蒲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宝、被告北方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蒲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北方城建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基准利率支付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履行担保义务,对上述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北方城建公司承建安阳市文昌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东南角香港城C区1#楼,并承租使用原告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设备。双方于2019年7月2日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机位58个,每个机位8500元,总款493000元。施工完毕后原告的设备拆除退场。2020年9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协议书确认应付款493000元,已付193000元,剩余300000元分期支付,2020年10月31日前付100000元,2020年11月30日前付100000元,余款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签字担保。事后,被告北方城建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清款项。经原告多次联系和催促。被告北方城建公司和被告***共付款22万元,截止到目前,仍剩余80000元未付清。综上,为追要款项,原告具状诉至法院,望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北方城建公司辩称,***挂靠其公司承建涉案工程,涉案租赁合同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其公司资质同原告所签,其公司从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到履行均未参与,也不追认,是原告同***之间在履行,其公司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法律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来找被告***对过账,***一直要求原告对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该给***开租赁费的发票,***再给原告支付剩余的尾款租赁费。按照现在税务开票(扣除运费和税费后)对过账之后租赁费具体数额不足8万。***没有说不给原告,只是要求原告对账,不对过账没法付钱,而且合同上约定是含税含发票,原告不按照合同先履行义务。被告***是挂靠北方城建公司名义承包工程,责任由***承担,与北方城建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日,原告河南蒲新公司(乙方)与被告北方城建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双方就安阳市文昌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东南角香港城C区1#楼需要用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设备事宜达成如下约定:一、工作内容。甲方负责组织爬架工程施工人员及劳务费用,从7层到27层的爬架搭拆、上升、高空拆除、预埋管的埋设、防护钢网片安拆、爬架进场卸车、设备退场装车、安装爬架所需的小型电动工具、设备保存及向当地主管部门的备案。乙方负责提供爬架设备、负责提供备案所需的一切资料。合同期8个月,从进场之日起至甲方通知架体拆除之日止、超出合同约定工期按照合同均价支付租赁费用。二、甲方权利和义务。……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四、工程造价付款方式。1、本工程分包壹东楼外爬架工程,58个机位每个机位8500元,总款大写肆拾玖万叁仟元整,小写493000元(税后金额,现金支付)。2、预付款计RMB:150000.00元,架子提升到12层付款RMB:100000.00元,封顶付款RMB:100000.00元,架体拆完剩余工程款7个工作日付清。甲方要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之内保证预付款到账,否则耽误设备进场乙方不负任何责任。五、其他约定。……该合同上甲方北方城建公司加盖公章,案外人靳贝贝作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乙方河南蒲新公司加盖公章,张亚洲作为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蒲新公司按约提供升降脚手架施工所需的架体构件、上升设备及全套设备配件等到项目工地。2020年9月7日,被告北方城建公司香港城C区1#楼项目负责人靳贝贝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拆除通知》,内容主要为北方城建公司香港城C区1#楼施工的外爬架工作,已经全面结束,通知原告于2020年9月8日开始拆除,望原告安排好拆除工作。同日,北方城建公司(香港城C区1#楼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河南蒲新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按合同施工完毕,双方就甲方应付工程款项及支付计划,经过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确认甲方应付乙方合同内价款,人民币:肆拾玖万叁仟元。(小写:493000元)二、甲方已付壹拾玖万叁仟元(193000元),剩余叁拾万元(300000元),作如下分期付:1、2020年10月31日前付壹拾万元(100000元),2、2020年11月30日前付壹拾万元(100000元),3、余款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靳贝贝代表甲方、被告***作为甲方担保人、张亚洲代表乙方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捺手印。
原告河南蒲新公司提供了支付脚手架租赁费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该清单显示:***于2019年7月3日向张亚洲中国银行账户转款150000元,2020年9月7日转款43000元,2020年9月20日通过靳小虎账户转款100000元,2020年12月8日转款30000元,2020年12月24日转款20000元,2021年2月11日转款30000元,2021年6月23日转款10000元,2021年11月22日通过靳小虎账户转款10000元,2022年1月29日通过靳小虎账户转款10000元,2022年3月24日转款10000元,备注均为“香港城爬架”或“香港城C1爬架”。以上共计转款413000元。
另原告河南蒲新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分别向被告北方城建公司和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其履行结清拖欠工程款90000元的相关义务,据EMS邮单显示两件快递均由邱彩霞代收,被告北方城建公司称邱彩霞与其公司没有关系,被告***称收到了律师函。原告河南蒲新公司称收到律师函后,于2022年3月24日支付1万元,目前仍拖欠80000元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称系挂靠被告北方城建公司名下承揽的工程,系爬架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案外人靳贝贝系兄弟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河南蒲新公司提供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拆除通知、协议书、律师函、邮寄单、签收查询单、银行交易清单,被告***提供的运费清单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蒲新公司与被告北方城建公司签订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租赁合同》,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的当事人系原告河南蒲新公司与被告北方城建公司,故案涉租赁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此被告北方城建公司称其不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借用公司资质同原告所签案涉租赁合同,系内部关系,其可另行解决。原告河南蒲新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北方城建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全部租赁费用的义务。被告***作为实际承包人,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故被告***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款493000元为税后金额,税后金额是扣除了所得税后的金额,是不含税的,故493000元应为被告扣除过应交付的税费,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因此,被告***辩称应由原告河南蒲新公司先向其开具租赁费的发票,再支付剩余的租赁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根据原告河南蒲新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双方陈述,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收到租赁款413000元,下欠800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北方城建公司清偿拖欠原告的租赁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因协议书约定余款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要求扣除1800元运输费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负责升降脚手架的进出场运输的全部费用由河南蒲新公司负担,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运费系由其支付,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要求扣除该笔运费的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蒲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所欠租赁费工程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蒲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河南北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新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慧敏
书 记 员 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