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6民申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宏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与新闻巷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胜利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鹤壁宏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翔公司)、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3)豫06民终1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鹤壁宏翔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2023)豫06民终1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申请人在欠付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224726.48元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23)豫06民终106号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超越职权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一、认定事实问题。106号民事判决无视福泰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当庭主张的,**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是工程分包人***、**等认可结算数额后拿到福泰公司**确认,并以此为依据***两年后代理福泰公司领取主体质保金的事实。该事实有福泰公司书面**确认和领取质保金申请等客观证据证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查案件事实中自定审查标准,无视福泰公司的当庭自认和领取质保金申请中对《审计报告的》认可的事实,以“福泰公司不予明确认可**效力的情况下,仅加盖印章不能当然认定产生确认或认可该结算的法律效力。”为由否定审计报告的效力,明显违法。1.福泰公司与宏翔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虽然约定了财政审计作为结算依据。但是由于财政审计只对财政资金投资工程进行,并且财政局审计机构不是独立法人没有工程决算的资质,即使出具工程价款决算书如发生纠纷人民法院也不会认定结算书的法律效力。2.对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福泰公司在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中多次强调是***、**等人认可后去到福泰公司**确认的,并且其后两年在主体质保期满后又代理福泰公司依据该审核报告领取质保金该事实不能无视,审计报告的效力不能否定。二、106号民事判决在未明确了解和查明审计报告和鉴定报告出现差额的原因的情况下,使用“合理正当性”原理否定民事行为当事人的合法行为效力,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使用“**、合理、正当”原则干涉民事主体行为的效力,必须是在该民事行为当事人有合法理由,自己提出主张的前提下,即“不告不理”。福泰公司既没有当庭否认审计报告经该公司确认这一事实的真实性,也没有主张审计报告无效,自愿承担后果。人民法院在此情况下无权审查和否定审计报告的效力。三、106号民事判决书超越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否定三方当事人合法民事行为的效力。在违法认定审计报告无效的基础上,判决申请人超出欠付福泰公司22万元工程款的范围支付***50.4万元,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也损害了法律的统一适用,违背了“公平**”原则。综上,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6民终10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损害法律的统一实施。
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23)豫06民终10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对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系转包关系事实认定错误。转包是承包人承接工程后将工程的权利义务概况转移给实际施工人,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未参与订立总承包合同,其承接工程的意愿一般是在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借用资质是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在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就已经参与。就本案而言,第一,在二审庭审中,再审被申请人***在陈述其是在涉案工程招投标之前已经进场施工,发包人鹤壁宏翔置业有限公司对实际施工人***是明知的,其与发包人宏翔公司存在前期沟通协商行为,并且后续工程款支付等手续也系再审被申请人***以再审申请人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交于发包人宏翔公司,再审被申请人***与发包人之间有直接往来行为;其次,再审申请人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也从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并未履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系再审被申请人***。因此,再审被申请人***仅借用再审申请人福泰公司资质与发包人宏翔公司建立了事实的合同关系。第二、再审被申请人***和再审申请人福泰公司签订的《书香名苑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中明确约定“甲方按乙方承包工程总价款的1%代缴管理费”。也证明了再审申请人福泰公司和再审被申请人***系借用资质的事实。第三、从对外关系看,再审被申请人***并非再审申请人福泰公司的员工,再审被申请人***对外仅以再审申请人福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因此,再审申请人福泰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符合借用资质承接工程的特征,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再审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福泰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不当。二、实际施工人***明知其与再审被申请人福泰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而不存在发、承包关系的情况下,其向再审被申请人福泰公司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案工程款支付主体应当为再审被申请人鹤壁宏翔置业有限公司,而非再审申请人福泰公司。第一、原审中,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和再审申请人福泰公司均认可双方系借用资质法律关系,并非转包法律关系,而判决书认定双方系转包关系,明显事实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福泰公司和再审被申请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应当以双方的意思表示为准。第二、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再审被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由再审被申请人福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发包人宏翔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福泰公司系被借用资质方,不属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发包人。并且从工程款的实际领取过程看,原审庭审中,实际施工人***认可涉案工程款结算手续均是由其独自办理,***、宏翔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福泰公司截留涉案工程款。因此,在实际施工人明知其与福泰公司系借用资质关系而不存在发、承包关系的情况下,其向福泰公司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再审被申请人***系借用再审申请人福泰公司资质,并且***在进场施工前期与鹤壁宏翔置业有限公司存在沟通协商行为,再审申请人福泰公司没有实际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系***,宏翔公司对其也是明知的,故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诉讼费,鉴定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再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申请再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应按照什么标准对欠付工程款金额进行结算。本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就其施工的涉案工程价款已申请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系依据合同约定据实出具的鉴定意见,能够真实反映涉案工程的价款,具有合理正当性,二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进行重新核算,宏翔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福泰公司工程款504027.51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至于福泰公司认为***系借用福泰公司资质施工,并非转包关系,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再审申请人宏翔公司、福泰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鹤壁宏翔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福泰建筑安装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 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薄报亮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路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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