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安阳天伟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民再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天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县曲沟镇永定村西1000米处。
法定代表人:李林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江,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胜利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顺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安阳天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5民终1265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2021)豫民申61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天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苏振江,被申请人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军、赵卫国,方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许海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福泰公司应当承担合同义务。1.福泰公司与方州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指定许海平为上城公馆10#楼项目经理,福泰公司认可许海平是挂靠其公司名下,足以使天伟公司相信许海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以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以下简称福泰公司第九项目部)的真实性。2.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由许雪平代表福泰公司第九项目部签字,而在另外宋静与福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中已经认定“福泰公司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许雪平负责收货,并代表福泰公司意见”。3、福泰公司虽然否认福泰公司第九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但福泰公司在其与方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对加盖福泰公司第九项目部公章的收据予以认可。4、在许海平失联后,福泰公司将该工程全部移交给方州公司委派的郭进生负责管理,并委派福泰公司员工贺志军负责协调工程事宜,同时还存在代收工程款的行为。福泰公司对上城公馆10#楼进行了实质的管理,应当被认定为《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承担责任。二、根据福泰公司与方州公司2012年7月12日签订协议书可以证实,郭进生是由方州公司委派并经福泰公司同意,以福泰公司名义继续承建上城公馆10#楼工程(六层以上),而郭进生本身又是方州公司的副总,因此郭进生的行为实际上是方州公司借用福泰公司的名义进行建设,上城公馆10#楼六层(含六层)以上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方州公司,而非郭进生。三、天伟公司主张的欠款是针对整栋楼而言,特别是后期供货的欠款,并非仅针对五层以下,该欠款应当由福泰公司和方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天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福泰公司辩称:一、天伟公司和福泰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天伟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相对人系许海平,不是福泰公司。1.福泰公司第九项目部不能代表福泰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单凭合同上加盖福泰公司第九项目部公章不能证明合同相对人是福泰公司。案涉买卖合同落款处盖章显示的项目部名称和福泰公司名字相比多了“责任”两个字,并非福泰公司公章,该买卖合同买受人名称及签章和福泰公司不符,不能约束福泰公司。2.福泰公司没有授权许海平对外签订合同,天伟公司也承认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没有见到福泰公司对许海平的授权委托书。天伟公司系基于对许海平个人实力的认可签订的买卖合同,许海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3.许海平涉嫌刑事案件被抓后,天伟公司称去非法集资办公室登记债权,也说明合同相对人是许海平。4.徐保国并非福泰公司授权工作人员,且合同约定现场验收需签字并加盖验收专用章,天伟公司不能依据确认单主张权利。二、天伟公司在起诉前从未向福泰公司主张过权利,福泰公司也未向天伟公司支付过货款。根据天伟公司提交的供应单日期2012年10月28日,应当从2012年10月29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
天伟公司提供的(2017)豫0502民初2017号民事调解书,是方州公司担心在上城公馆10号楼项目承担连带责任超过总工程款的数额,所以起诉要求确认工程款,该案中双方只是对造价进行了确认,并未对福泰公司第九项目部印章认可。另外天伟公司提交的宋静案件的判决书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天伟公司的再审请求。
方州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仅限于实际施工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天伟公司作为商砼的出卖人,其要求方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商砼买受人许海平实际施工为五层以下工程,天伟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860万元,超过其与福泰公司调解协议中确定的840万元,方州公司并未欠付许海平工程款。二、上城公馆10#楼六层以上的实际施工人为郭进生,而非方州公司,天伟公司与郭进生个人达成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与方州公司无关。三、虽然方州公司并非商砼买受人,但其对天伟公司主张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所支付的货款均应按照先结旧账再结新账的计算原则”不予认可。案涉工程涉及两个买受人,郭进生接手后已经因为买受人变更而成立了一个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天伟公司依据之前和许海平达成的合同约定向新的买受人提出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四、表见代理是合同签订前或者是履行前基于交易对手一系列的行为,让交易者产生代理人行为是有代理权的一个错误认识。本案天伟公司是在2018年才找到福泰公司,许海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驳回天伟公司对方州公司的诉请。
天伟公司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福泰公司偿还天伟公司给付货款共947131.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福泰公司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讼费由福泰公司承担。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豫0503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天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作出(2019)豫05民终4574号民事判决,天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豫民申2184号民事裁定,指令再审本案。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豫05民再6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9)豫05民终4574号民事判决及(2019)豫0503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天伟公司申请追加方州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方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天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2011年7月4日,天伟公司与福泰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由天伟公司为福泰公司第九项目部供应混凝土,用于承建上城公馆10#楼,上城公馆10#楼的开发单位为方州公司,承包单位为福泰公司,许海平为上城公馆10#楼的五层(含五层)以下的实际施工人并成立了福泰公司第九项目部,郭进生系上城公馆10#楼的六层(含六层)以上实际施工人。2011年7月起,天伟公司开始陆续向上城公馆10#楼送货,由徐保国在砼供应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天伟公司称由于许海平涉嫌刑事犯罪,双方未进行结算。天伟公司承认已收到货款170万元,剩余未支付款项系其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单方计算的结果。另查明,天伟公司与福泰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前,天伟公司没有见对方的任何委托授权手续,只看到许海平拿着福泰公司第九项目部的章,并且还考察了许海平的几个工地,认为许海平很有实力才签订的合同。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从本案买卖合同来看,合同签订双方系天伟公司和福泰公司第九项目部,福泰公司第九项目部系上城公馆10#楼五层(含五层)以下实际施工人许海平所设立,签订合同时天伟公司并未见由福泰公司出具的授权手续,且福泰公司也未在买卖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天伟公司也是通过考察许海平的实力后才签订的买卖合同,故本案的买卖合同签订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福泰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天伟公司请求方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20年12月28日,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503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驳回天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271元,由天伟公司负担。
天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天伟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天伟公司提交:1、方州公司与福泰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上城公馆10#楼六层(含六层)以上的实际施工人为方州公司,而非郭进生。2、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2民初2017号民事案件调解笔录一份、方州公司与福泰公司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工程结算书两份,用于证明福泰公司应当认定为上城公馆10#楼五层以下工程施工责任主体,也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天伟公司有理由相信许海平、许雪平的行为以及加盖福泰公司上城公馆10#楼工程项目部印章足以代表福泰公司的行为,本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受方足以认定是福泰公司。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804号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项目部应当视为福泰公司的内部机构,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相对方是福泰公司。福泰公司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和方州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述证据证明不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福泰公司;福泰公司认可的印章和公司名字一致,不会出现天伟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方州公司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天伟公司主张的合同相对方是福泰公司,但其提供的买卖合同显示,出卖人为天伟公司,买受方签字人员为许雪平,加盖的公章为福泰公司第九项目部,且福泰公司第九项目部系上城公馆10#楼五层(含五层)以下实际施工人许海平所设立,签订合同时,没有证据证明福泰公司对许海平进行了授权,天伟公司也是在对许海平进行考察后签订的合同,无法认定福泰公司对许海平进行了授权或者许海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故对天伟公司提出的涉案合同相对方为福泰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在许海平涉嫌犯罪后,虽然天伟公司继续提供混凝土,但是其未与福泰公司或方州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其主张与其达成口头协议的也是郭进生,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天伟公司与福泰公司或者方州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天伟公司主张的基于买卖合同形成的混凝土款,并非工程款,其要求作为发包方的方州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天伟公司要求福泰公司承担货款给付责任、方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性问题,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天伟公司主张应当追加许海平、郭进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其作为一审原告、涉案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本案诉讼程序的启动方,在对本案法律关系明知的情况下,未对其要求追加的第三人提起诉讼,在经历一审、二审、再审等诉讼程序后,再申请追加第三人,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故对其提出的一审程序不当的意见,不予支持。
2021年3月23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5民终126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1元,由天伟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一、2010年12月16日,方州公司(发包人)与福泰公司(承包人)就上城公馆10#楼的施工承包事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项目经理为许海平,买受人逾期付款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日0.04%的比例来计算,许海平代表福泰公司在协议落款处签字。
二、2011年7月4日,天伟公司与福泰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C35P6单价为313元/m3,C35以上标号每提一个标号每方加15元,合同落款处侯保明代表天伟公司签字,许雪平代表福泰公司第九项目部签字。
三、2012年7月12日,方州公司与福泰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载明“为保证上城公馆10#楼正常施工,福泰公司同意方州公司委派郭进生对上城公馆10#楼六层以上(含六层)主体结构及整栋楼的二次结构、装饰装修、安装等所有工程进行承包管理,并承担由此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等一切费用”。
四、另案方州公司与福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方州公司起诉福泰公司,要求确认方州公司只应支付上城公馆10#楼五层以下(含五层)及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工程的工程款700万元。经方州公司、福泰公司协议并共同确认,上城公馆10#楼五层以下及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工程福泰公司实际完成工程价款总额为840万元,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7)豫0502民初2017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双方确认840万元数额的依据中包括2011年10月18日加盖福泰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载明的212万元及2011年12月13日加盖福泰公司第九项目部公章的两张收据载明的2110000元、379705元。上述收据再审中方州公司作为已付工程款提交。
五、2020年6月19日本院再审听证中,天伟公司申请证人周某(周某欢)出庭作证,周某出庭证明天伟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
六、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20年11月20日庭审中,天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章称“2012年4月份,许海平失联后,方州公司项目经理郭进生和郭如意找到我要求继续供货……我每年回来到方州公司找郭金云、郭进生要账”。同时天伟公司提交2017年3月林州商会会刊报道一篇,以证明天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章与方州公司郭金云在参加会议时要过账。天伟公司员工秦增言、侯保明亦出庭作证,其中侯保明称“我了解过许海平以福泰公司的手续施工,也向方州公司核实过,这才签的合同……2012年一直找许海平,后来找不到,我就打听到公司,去开发商,还去东区管委会登记,去福泰公司找过几次,没找到领导,找到财务……失联后,去找过许海平,也去福泰公司要账,也去过方州公司了解情况”。秦增言称“2016年6月我和李林章去方州公司郭进生要账,2017年12月份我和李林章去方州公司郭进章要账”。
七、本院2021年9月17日再审听证中,方州公司称“当时是委托了人员郭进生在那负责”,福泰公司认可六层以上由方州公司施工。
八、本院2022年3月9日再审中,天伟公司称“本案工程因为许海平的原因停工之后,继续找我公司供应混凝土也是郭进生和我公司的法人李林章协商的”。方州公司称“郭进生是方州公司的股东,在方州公司持有20%的股份……”,福泰公司称“许海平是借用我们公司的资质……中标了10号和11号楼,许海平干活的就是挂靠的10号楼……涉案10号楼没有结算完”。
九、另外宋静与方州公司、福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豫05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徐保国系上城公馆10#楼收料员……福泰公司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许雪平负责收货,并代表福泰公司意见”。方州公司再审中认可徐保国收料员的身份。
十、原审中天伟公司提交徐保国签字的供应确认单八份及收款清单一份,显示天伟公司向上城公馆10#楼供应混凝土8866.51立方米,收到168万元货款,其中最后一份供应确认单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8日。本院再审庭审后,经方州公司和天伟公司对上述确认单核对,确认六层以上商砼使用数量为4191.01立方米,混凝土标号均为C30,郭进生已付款112万元。上述确认单除六层以上使用数量4191.01立方米外,五层及以下使用数量为4675.5立方米,其中C25细石标号53立方米,C30(含防冻)标号186立方米,C35标号1233.5立方米,C35P6标号2867立方米,C40P6标号336立方米。另外,天伟公司主张塔吊基础部分供应混凝土74.5立方米并收到付款2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十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就许海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0035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许海平供述“上城公馆10#楼项目中,保证金88万元是方州公司给了福泰公司,福泰公司没有给其(许海平)”。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护交易安全,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本案中,天伟公司在原审及再审审查期间提交了侯保明、周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向福泰公司的发函、邮单等证据,侯保明、周某、秦增言亦出庭作证,证明许海平被抓失联后,天伟公司一直找许海平,每到年底停工就去要账,并通过侯保明把相关资料送到许海平案工作组进行债权登记,还去福泰公司、方州公司要账。同时,根据天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章的陈述,在方州公司郭进生要求继续供货后,其每年回来到方州公司找郭进生要账。上述证据能够说明天伟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其上述行使权利的行为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福泰公司、方州公司虽因上述证人有利害关系而提出质疑,但其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并未申请再审,故本院对福泰公司、方州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福泰公司与天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许海平借用福泰公司资质承包建设上城公馆10#楼项目,并设立福泰公司第九项目部,许海平是上城公馆10#楼项目五层(含五层)以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2011年7月4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签订双方系天伟公司和福泰公司第九项目部。天伟公司主张福泰公司应当承担上述买卖合同义务,但福泰公司认为其没有授权许海平对外签订合同,不应承担买卖合同义务。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2011年7月4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处加盖的是福泰公司第九项目部公章,福泰公司虽不认可该合同中福泰公司第九项目部公章,但在另案方州公司与福泰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福泰公司并未否认方州公司提交的加盖福泰公司第九项目部公章的工程款收据的效力,该收据亦在该案中作为福泰公司、方州公司确认上城公馆10#楼项目五层(含五层)以下完成工程款价款总额840万元的依据。
第二,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落款处由许雪平代表福泰公司第九项目部签字,而另案生效的(2016)豫0503民初41号民事判决(宋静案)已认定“福泰公司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许雪平负责收货”,该事实进一步说明福泰公司对福泰公司第九项目部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是认可的。
第三,案涉项目系福泰公司从方州公司处承包,福泰公司与方州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许海平为上城公馆10#楼项目经理,天伟公司所供混凝土亦是用于案涉项目。同时,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签订人侯保明的陈述,其虽然考察了许海平的好几个工地,但亦对涉案项目系由福泰公司承包以及许海平负责项目施工的事实向方州公司进行了核实,并基于此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因此,天伟公司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第四,本案许海平实际施工的上城公馆10#楼项目五层(含五层)以下工程中,212万元工程款系由方州公司直接支付给福泰公司,而根据许海平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可知,其与福泰公司之间还存在工程款未退还的情况。若福泰公司基于案涉买卖合同承担相关责任,其亦可在与许海平之间的结算中另行处理。
基于上述分析,许海平成立的福泰公司第九项目部有权代理福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福泰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福泰公司承担。即便福泰公司没有授权许海平或福泰公司第九项目部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上述事实亦足以让天伟公司相信许海平成立的福泰公司第九项目部有权代理福泰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因此,福泰公司与天伟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合同义务应由福泰公司承担。
关于方州公司与天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天伟公司主张上城公馆10#楼六层(含六层)以上工程系方州公司实际组织施工,福泰公司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亦认可六层以上系由方州公司施工。根据2012年7月12日方州公司与福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显示,郭进生系受方州公司委派对上城公馆10#楼六层以上(含六层)工程进行承包管理。结合郭进生系方州公司股东的事实,本院对天伟公司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从天伟公司的再审陈述可知,在许海平被抓失联后,天伟公司向案涉项目继续供货的相关事宜均系其与方州公司郭进生直接协商,天伟公司对郭进生的身份应属明知,且后期的款项也是由郭进生支付。因此,可以认定天伟公司与方州公司就上城公馆10#楼六层(含六层)以上工程供所供混凝土部分形成新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案涉买卖合同中混凝土单价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C35P6单价为313元/m3,C35以上标号每提一个标号每方加15元。由于该合同中并未约定C35以下标号的混凝土单价,天伟公司主张以每降低一个标号降低15元类推混凝土单价,并不违背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经过类推计算,C25细石、C30(含防冻)、C35、C35P6、C40P6标号单价依次为283元/m3、298元/m3、313元/m3、313元/m3、328元/m3。但根据天伟公司再审提交的价款计算清单显示,天伟公司自认的C25细石、C30(含防冻)、C35、C35P6、C40P6标号单价分别为249元/m3、283元/m3、298元/m3、313元/m3、328元/m3,其中天伟公司自认的C25细石(249元/m3)、C30(含防冻)(283元/m3)、C35(298元/m3)三种标号单价均少于上述类推计算的同种标号单价,对于二者的相差部分,因系天伟公司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天伟公司提交的价款计算清单上显示的标号单价予以确认,即C25细石、C30(含防冻)、C35、C35P6、C40P6标号单价分别为249元/m3、283元/m3、298元/m3、313元/m3、328元/m3。同时,由于天伟公司与方州公司之间对混凝土的单价没有约定,考虑天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均用于上城公馆10#楼项目,本院酌定天伟公司与方州公司之间所供混凝土C30(含防冻)标号单价参照上述天伟公司提交的计算清单显示的单价283元/m3计算。
关于福泰公司、方州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如前所述,在许海平失联之后,因天伟公司与方州公司形成新的买卖合同关系,福泰公司承担的买卖合同义务应限于上城公馆10#楼项目五层(含五层)以下工程所供应混凝土部分,而上城公馆10#楼六层(含六层)以上工程所供混凝土部分的货款应由方州公司承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前提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天伟公司起诉要求方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但考虑涉案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若让天伟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另行向方州公司主张权利,将增加当事人诉累,故本院对此一并处理。
根据原审天伟公司提交的供应确认单和本案再审对账情况,许海平施工部分使用的混凝土数量为C25细石标号53立方米(单价249元/m3)、C30(含防冻)标号186立方米(单价283元/m3)、C35标号1233.5立方米(单价298元/m3)、C35P6标号2867立方米(单价313元/m3)、C40P6标号336立方米(单价328元/m3),经计算应支付货款为1440997元,扣除许海平失联前已经支付的560000元(1680000元-1120000元),尚欠货款880997元,该部分款项应由福泰公司向天伟公司支付。虽然福泰公司主张徐保国并非其公司员工,徐保国签字的供应确认单未加盖验收章,不应作为供货依据,但另案(2016)豫0503民初41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徐保国系上城公馆10#楼收料员,方州公司对徐保国收料员的身份亦无异议,且所供混凝土亦全部用于涉案项目,故本院对福泰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方州公司郭进生施工部分,经方州公司确认使用混凝土数量为C30(含防冻)标号4191.01立方米(单价283元/m3),计算后应支付货款1186055.83元,扣除郭进生已经支付的1120000元,方州公司还应支付66055.83元。对于天伟公司主张塔吊基础部分使用混凝土74.5立方米并收到货款2万元,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如天伟公司有新的证据,其可依法另行主张。
另外,天伟公司主张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付货款利息,该利率虽低于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但因系天伟公司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是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对于利率标准的表述自2019年8月20日起作相应变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5民终1265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3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阳天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80997元及利息(利息以880997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阳天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6055.83元及
利息(利息以66055.83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安阳天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71元,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345元,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1元,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2345元,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波
审 判 员  丁 亮
审 判 员  段励刚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姜 浩
书 记 员  孙俊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