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3民初2415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7月23日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淮涛,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龙,河南国银(安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11日,汉族,住安阳县。
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胜利路中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65951337T。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柯汝,河南瀛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4号30层3001—3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93983305。
负责人:刘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如峰,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建筑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淮涛、王世龙,被告***与福泰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柯汝,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如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14993.6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0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的安阳建业城云著三期工地上工作时,一块铝模板突然掉下,砸到正在工作的原告左手。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左食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承保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入院治疗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此协商未果,无奈,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雇佣,***只是福泰公司所承建的安阳建业城云著一区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和其他几个人是在工地上做的木工包工,原告起诉***系主体错误,请依法驳回。
被告福泰建筑公司辩称,被告福泰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安阳建业城云著一区项目在被3投有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保险期间是2020年5月19日到2022年5月9日,且每项每人保额80万元,保险公司的保额足够赔偿原告合理赔偿损失。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被告福泰建筑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1.6万元,原告已经在保险公司对医疗费进行了理赔,对于被告福泰建筑公司所垫付的16000元,被告福泰建筑公司要求原告予以返还;3、原告起诉中所述不是事实,事发时原告在工地上安装铝膜板,因自己不小心被膜板夹到手,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且在工地上从事木工,因对其所从事的工作做到安全注意,但其未注意安全导致其受伤,自身应当承担一定责任;4、对赔偿清单具体以质证意见为主。
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照《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的条件进行伤残鉴定,其伤残鉴定结果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关于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项目,保险人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时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原告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未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进行,其次,《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为现行有效标准。该标准自2014年1月17日发布以来。一直为保险业伤残鉴定的唯一标准,且为现行有效标准。保险合同当事人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自治作出关于《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对伤残鉴定结果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不予认可;二、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已经按照被原告所在公司投保保险实际赔付医疗费,因此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无需再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2020年5月18日,原告所在公司福泰建筑公司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建筑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福泰建筑公司在投保时按照工程总造价90476980.00元为基数计算保费,实际福泰建筑公司投保工程造价为100615850.50元,根据保单特别约定第一条:“若出险时实际工程造价大于投保时的工程造价,按两者之比(投保时工程造价/实际工程造价)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按照保险费的90%给付给原告,具体赔付金额计算明细为:医疗费15378.25元*0.9-统筹已报0-自费费用2296.69元-免赔额100元=10299.36元。上述费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已于2021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三、原告所主张意外伤残赔偿费用应按照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根据《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关于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约定:“保险人依照该标准规定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标准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另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规定,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按照上述条款约定,原告人身伤残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金为8万元(80万元×10%)为限。四、原告主张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其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该主张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本案所投保险险种为两项主险,即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偿范围仅限于伤残赔偿金和医疗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赔付相关费用的请求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福泰建筑公司雇佣的员工,在被告福泰建筑公司承建的安阳建业城云著一区项目工程打工。被告***系被告福泰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2020年8月10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意外被铝模板砸到左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左食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020年8月27日出院,支付住院费15378.25元,出院后花费复查费280元。原告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豫安中意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左手指骨骨折,计算双手功能丧失分值为10分,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所施工的地点承包单位为被告福泰建筑公司,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800000元,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800000元,医疗保险赔付范围为除去100元免赔额后按90%的比例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299.36元。福泰建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
再查明,原告**的父亲薛廷森生于1952年10月10日。母亲豆爱玲生于1957年11月6日。儿子薛宁畅生于2007年10月13日,就读于安阳市。原告有一妹妹薛多只,无其他兄弟姐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费发票、复查报告、付款凭证、豫安中意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安阳县瓦店乡西曲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安阳市周锦中学证明,被告福泰建筑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期间意外受伤,被告福泰建筑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福泰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其未注意安全导致其受伤,但被告福泰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住院费15378.25元和复查费280元,共计15658.25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按照2020年河南省居民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34.45元/天,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误工期60天,合计为8079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3361.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9500.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5096.35元,符合法院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主张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9725.44元。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医疗费(15658.25元-100元)×90%=14002.43元及意外伤害保险金80000元,共计94002.43元。其他剩余部分45723.01元应由被告福泰建筑公司赔偿。因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已支付原告10299.36元,故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83703.07元。因被告福泰建筑公司已支付原告16000元,故被告福泰建筑公司还需支付原告29723.01元。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与被告福泰建筑公司之间对保单有特别约定,根据特别约定应承担90%赔付责任。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明确告知被告福泰建筑公司特别约定的内容,故本院对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照《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的条件进行伤残鉴定,但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公司在投保过程中与投保人就案涉保险合同的适用标准进行释明,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共计83703.07元(已扣除10299.36元);
二、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29723.01元(已扣除1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1306元,由原告**负担22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48元。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永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牛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