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22民初1400号
原告:***,女,197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胜利路中段路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65951337T。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军,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军,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营业场所: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原安阳县政府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MA453F25XY。
负责人:李志刚,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进,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8号世博大厦17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60012054N。
负责人:李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可坤,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51号2单元22层2201-2208号、23层2301-23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238L。
负责人:王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鹏,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
被告:王海齐,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建筑公司)、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建筑安阳县分公司)、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工银安盛保险公司)、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保险公司)、王海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运平、被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峰、福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军、福泰建筑安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先进、工银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可坤、华夏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鹏、王海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查费、交通费等共计155035.74元。二、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了安阳国泰嘉园小区部分建筑工程(其中包含19#楼),被告***分包了19号楼的外墙粉刷1工程,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分别向两被告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约定日工资100元,2019年前,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时间不长,因环保原因停工,2020年初疫情过去到3月初,工地允许施工,原告正常上班,到2020年3月29日下午,原告和王海齐一组在19#楼1号楼外墙吊篮上进行外粉刷时,因被告方安全措施不到位未给原告分配安全带,又因风大使吊篮摇摆不稳,导致原告不慎从吊篮内坠落距离地面7-8米的地上严重受伤住院治疗。综上所述,因被告安全措施不到位且未给原告配带安全带导致原告高空作业坠落摔伤,被告存在严重过错,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2021年6月15日,***因王海齐作为证人时某承包***的粉刷活并雇佣***,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
***辩称,对***从吊篮上掉下来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2020年3月29日文峰中路与辛安路交叉口工地上,事实不错。2019年10月左右***从福泰公司安阳县分公司承包了国泰嘉园19#的外墙粉刷,之后***组织了十几个人施工,其中***也找了王海齐,把中间单元北墙的外墙粉刷承揽给王海齐,约定每平米10元。是王海齐找的***干活,不是***雇佣的***。***已支付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到工地后,***一直要求只准大工在吊篮里干,不允许小工上吊篮干活。但是王海齐擅自让***上吊篮进行施工,王海齐和***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工程的活在两个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建筑团体意外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依据保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按照城镇标准要求,根据目前相关规定,对于误工伤害还没有扩大到城镇标准。故要求按照应当适用的标准计算。***认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应由保险公司先依据保单承担责任后,原告自己承担自己的责任后,王海齐承担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后,***与福泰安阳县分公司承担按份责任。
福泰建筑公司辩称,福泰建筑公司与本案无关,福泰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福泰建筑安阳县分公司辩称,2018年,福泰建筑安阳县分公司承包了国泰房地产公司的19#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后将19#楼的外墙粉刷承包给***并与***签订了协议,约定每平方米24元。施工前,福泰建筑安阳县分公司工作人员对***进行了技术交底,将安全技术交底书交给了***,***也进行了签字。原告是小工,不应当在吊篮上工作,原告的受伤是其擅自上吊篮工作造成的。福泰建筑安阳县分公司与***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发生事故由***承担,福泰建筑安阳县分公司不承担。对发生事故的事实无异议。
工银安盛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工银安盛保险公司承保的是不记名团体意外险,理赔申请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理赔资料,证明自己是被保险人以及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否则工银安盛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前提下,申请理赔应当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提交完整的保险事故的证明材料。就本案而言,依据工银安盛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在要求工银安盛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时必须提供出险当月的工资单和被保险人与投保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意外身故或伤残理赔时则必须提供安全生产监替管理局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或资料。以上约定,是保险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据以确定被保险人身份和事故真实情况的唯一证据,也是确认保险事故支付保险金的必要充分条件,否则无法确认原告的被保险人身份和事故真实情况,工银安盛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第二、***诉称其是受***的雇佣,则原告与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工银安盛保险公司承保保险的被保险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明确指出,建筑施工企业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只是分包、转包关系,劳动者是由实际施工人雇用的,其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的合意。***声称其在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的工地为雇主***提供劳务时致害,则投保人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保险利益。故***不是《团体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工银安盛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第三、提供劳务致害案件应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工银安盛保险公司承保意外伤害险而非责任险,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声称为***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损害,则应由雇主***或者由存在过错的发包人或者分包人承担责任,除非原告故意。因此原告损失应由雇主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承担。工银安盛保险公司在案涉事故中既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也不存在过错,仅是依据与投保人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参与本次诉讼,原告又不是工银安盛保险公司承保团体意外险的被保险人,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工银安盛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第四、***受伤的情形符合保险合同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投保人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签章的《投保单》第四:责免与理赔特别告知,第2:“被保险人在施工过程中,因不符合施工章程规定而导致的意外事故”;第4:“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责任免除部分,第七项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施工过程中,因不符合施工章程规定而导致的意外,免除保险责任”。原告起诉状中自述其是在工地从事粉刷时受伤,粉刷建筑物外墙属于高空作业,应当按照施工章程的规定取得高空作业证。***没有高空作业证书从事高空作业,不按章程系安全带明显违反施工章程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即便假设***属于被保险人,工银安盛保险公司也应免除保险责任。第五、工银安盛保险公司就保险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并已尽到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单以及保险条款上对免责条款采用字体加粗加黑印制、专门标注等方法进行了特别提示和说明;且投保人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在投保时签署的投保单中,第四责免与理赔特别告知、第五投保团体声明部分是红色字体印刷(其他部分是黑色印刷),对免责约定进行了专门的提示说明,加盖有投保人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的公章,以上均证明工银安盛保险公司已对上述免责条款尽到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均为有效条款。本案事故发生系因***未按照施工章程规定施工引起,工银安盛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原告***存在伪造证据、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工银安盛保险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保险金。综上所述,原告***不能提供与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事故发生原因、性质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其被保险人身份和事故真实情况,且存在保险欺诈的重大嫌疑;另外其未取得高空作业证从事高空作业,施工明显不符合施工章程引发的意外伤害,工银安盛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工银安盛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工银安盛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华夏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华夏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既未作为投保人向华夏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华夏保险公司也未承保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华夏保险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保险责任。第二、华夏保险公司与被告安阳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保险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的范围,同时约定出险时应按华夏保险公司条款要求提供安监部门出具的相关事故证明,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地为保险合同约定地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事故是发生在合同约定地区。安阳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在合同书上的盖章,即确认华夏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尽到了法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合同约定对安阳建工集团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华夏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承担多少金额的保险责任,唯一的判定依据就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如果原告与投保单位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法律关系,同时在案涉工地受到的伤害,则华夏保险公司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况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如果涉及伤残等级程度应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及中国法医学会联合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评定,后依据评定等级承担对应比例保险金,即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华夏保险公司承担的意外伤害保险金为保额30万×10%,如伤残等级为9级,华夏保险公司承担的意外伤害保险金为保额30万×20%,以此类推。第四、按照华夏保险公司与被告安阳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如果被保险人与投保单位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法律关系,同时在案涉工地受到的伤害,则华夏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的保额为=(医疗费保额-100)×80%,具体承担医疗费保险的金额根据被保险人的医疗花费具体计算。第五、华夏保险公司不是***的侵权人,除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和伤残金以外,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与华夏保险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六、原告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后,未向华夏人寿报案,致使华夏人寿不能及时对事故情况进行查勘了解,无法确认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及具体地点,且在收到传票后,及时对当时人及事故情况后续补充性调查中发现,原告说陈述的事故原因,与其对工银安盛人寿陈述的事故原因不一致,无法佐证其事故的真实性。
王海齐辩称,根据基本事实,本案主体不是王海齐,而是其他被告承担,所以应驳回原告对王海齐的诉讼请求。王海齐、***共事多年,***多次在多处让王海齐带人干活,2019年王海齐接到***电话通知,让王海齐带人到安阳国泰嘉园小区进行外墙粉刷。王海齐已与***谈妥了价格,每平方10元,并讲好按照原来的规矩由***负责为工人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也就是由其及其上级分包公司负责工人人身安全,后因疫情停工。2020年3月初重新施工。王海齐按照***的要求带原告到工地进行外墙粉刷,3月29日因分包公司以及***没有给施工人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引发本案的原因有两个。其一,分包公司及***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没有为施工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其二,分包公司与***没有给工人购买足额的意外伤害保险,超过保险部分,分包公司与***仍应承担责任。王海齐在本案之前作为证人时,所说的证言是受到误导,或含糊不清的提问,在没有说明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工地的情况下,询问王海齐公司与***是否讲过不让小工上吊篮,当时王海齐回答的是。但王海齐所讲的“是”是在不同的时间和不同的工地,***讲过不让小工上吊篮。并不是所有的工地都不允许小工上吊篮。如果不允许小工上吊篮,***会现场通知。本次事发工地,***是允许小工上吊篮的,但其并未给施工人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经审理查明:2018年,福泰建筑安阳县分公司承包了国泰房地产公司的19#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后将19#楼的外墙粉刷活分包给***。***将中间单元北墙的外墙粉刷包给王海齐做。王海齐找到***,让***为其做小工,并约定一天100元。2020年3月10日,***到涉案工地开始干活。2020年3月29日下午3时左右,***与王海齐在国泰嘉园19号楼中间单元北墙的一楼干外墙粉刷时,王海齐让***跟他一块上吊篮干活。后因风大,吊篮发生晃动,***从吊篮上掉到了地下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费用1,980.7元。并与当日入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5月1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43天。出院诊断: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1肋骨及右侧第1-10肋骨)2、肺挫伤3、做肩胛骨骨折。花去住院费用41,752.73元。2020年6月12日,***在汤阴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门诊消费780元。2021年1月29日,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此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同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77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护理人数为1人/日。***支出鉴定评估费和检查费共计2,239.9元。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福泰建筑安阳县分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为涉案工地工人在工银安盛保险公司投保工银安盛人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每人50万元、工银安盛人寿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每人5万元,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24日至2020年6月30日,福泰建筑安阳县分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为涉案工地工人在华夏保险公司处投保华夏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每人30万元、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限额每人3万元,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80%。保险期限为709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长子王佳琪,2005年7月3日出生,住所地为汤阴县。
202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107.9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2,201.1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128.38元/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票据、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保险单、被告提交的保险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福泰建筑安阳县分公司在被告华夏保险公司和工银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华夏保险公司和工银安盛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44,513.46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减去免赔额100元再乘以赔偿比例80%计算为35,530.77元,按照两家保险公司的投保比例5:3计算,故工银安盛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保险金22,206.73元;华夏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保险金13,324.04元。因工银安盛保险公司在本案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华夏保险公司在本案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按照被保险人伤残等级,以保额为基数承担相应比例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华夏保险公司应承担意外伤害保险金为30万乘以10%为3万元,工银安盛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意外伤害保险金为50万乘以10%为5万元。因工银安盛保险公司已垫付26,136.34元,故工银安盛保险公司应给付***医疗保险金、残疾保险金共计46,070.39元(22,206.73元+50,000元-26,136.34元),华夏保险公司应给付***医疗保险金、残疾保险金共计43,324.04元(13,324.04元+30,000元)。
王海齐雇佣***,让***为其做小工辅助其工作,***为王海齐提供劳务,王海齐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从事工作时发生事故,王海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福泰建筑安阳县分公司承包了国泰房地产公司的19#楼的土建安装工程将19#楼的外墙粉刷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又将中间单元北墙的外墙粉刷包给没有资质的王海齐做。故福泰建筑安阳县分公司、***也应当对王海齐承担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和具体情况,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4,513.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3、营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32,215.86元(16,107.93元×20年×10%);5、护理费7,702.8元(128.38元/天×60天);6、结合常改荣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误工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7、鉴定费和检查费2,239.9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830.17元(12,201.1元×3年×10%÷2人);9、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共计102,652.19元。本案中,据***陈述,***在工作过程中自身没有注意安全保障,故对其因伤形成的损失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定此次事故损失***承担20%的责任,王海齐承担80%的责任,福泰建筑安阳县分公司、***对王海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工作中存在过错,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故王海齐应赔偿***各项损失计102,652.19元×80%+3,000元,即85,121.75元。***要求两家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本案中,工银安盛保险公司和华夏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足以承担***的赔偿金额,且***先前替***已垫付了10,000元,故该10,000元应由二保险公司按照承保比例在履行时直接返还***(华夏保险公司返还3,750元,工银安盛保险公司返还6,250元)。***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华夏保险公司辩称,***陈述的事故原因与其对工银安盛保险公司陈述的事故原因不一致,无法佐证其事故的真实性。工银安盛保险公司辩称,理赔申请人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理赔资料,证明自己是被保险人以及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否则工银安盛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提供的病历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地系涉案工地。两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建筑施工合同与福泰建筑安阳县分公司陈述一致,足以证明系福泰建筑安阳县分公司在两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不予认可。两保险公司辩称其就保险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并已尽到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对于免除保险责任的内容,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仅有福泰建筑安阳县分公司在格式的投保声明处盖章,也没有相关人员的手写说明,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明显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两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中,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均采用不记名保险,其保险范围投保的就是固定的工程项目及一定的保险时间内。该保险险种就是基于建设工程的特点,施工人员流动大,不固定的特点。故保险公司认为仅适用与建筑公司有劳动关系的人员才为被保险人的理解与建立保险合同的目的不一致。故在承保工地、承保期间施工的人员受伤,均应为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涉案工地上施工中受伤,符合保险公司的承保人员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医疗保险金、残疾保险金共计43,324.04元(其中3,750元履行时直接返还***);
二、工银安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医疗保险金、残疾保险金共计46,070.39元(其中6,250元履行时直接返还***);
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1元,***负担1,366元,王海齐、***、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安阳县分公司负担2,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晓丽
审判员  王西卉
审判员  李 晔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 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