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3民初2377号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长江大道东段路南(北小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L17381674F。
法定代表人:李林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江,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胜利路中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65951337T。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军,男,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602385990。
法定代表人:杨顺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忠飞,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伟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豫0503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原告天伟混凝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作出(2019)豫05民终457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原告天伟混凝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豫民申2184号民事裁定,指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豫05民再6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9)豫05民终457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9)豫0503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发回本院重审后,原告天伟混凝土申请追加了被告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州房地产公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伟混凝土的法定代表人李林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苏振江与被告福泰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国、贺志军以及被告方州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忠飞、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天伟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福泰建筑安装公司偿还原告天伟混凝土公司给付货款共计947131.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被告福泰建筑安装公司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福泰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天伟混凝土公司向被告福泰建筑安装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建设上城公馆10#楼等项目,合同约定后,原告天伟混凝土公司依约向被告福泰建筑安装公司供应混凝土,但被告福泰建筑安装公司向原告天伟混凝土公司支付部分混凝土货款后拒绝履行剩余货款给付义务。截止2012年10月28日,经双方共同对账确认,被告福泰建筑安装公司共计使用原告天伟混凝土公司商砼8941.01立方米,货款共计2647131.83元,被告福泰建筑安装公司尚有947131.83元未给付,经原告天伟混凝土公司多次催告,被告福泰建筑安装公司拒绝履行货款给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被告福泰建筑安装公司应该向原告天伟混凝土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
被告福泰建筑安装公司辩称:1、福泰建筑安装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我们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方州房地产公司辩称:1、方州房地产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方州房地产公司依法不应对原告商砼款支付责任;2、方州房地产公司与福泰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至今仍处于结算阶段,具体数额尚未确定;3、本案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4日,原告天伟混凝土公司与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以下简称福泰建筑安装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天伟混凝土公司为福泰建筑安装公司第九项目部供应混凝土,用于承建上城公馆10#楼,上城公馆10#楼的开发单位为被告方州房地产公司,承包单位为被告福泰建筑安装公司,许海平为上城公馆10#楼的五层(含五层)以下的实际施工人并成立了福泰建筑安装公司第九项目部,郭进生系上城公馆10#楼的六层(含六层)以上实际施工人。2011年7月起,原告天伟混凝土公司开始陆续向上城公馆10#楼送货,由徐保国在砼供应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天伟混凝土公司称由于许海平涉嫌刑事犯罪,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天伟混凝土公司承认已收到货款170万元,剩余未支付款项系其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单方计算的结果。
另查明,原告天伟混凝土公司与福泰建筑安装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前,原告天伟混凝土公司没有见对方的任何委托授权手续,只看到许海平拿着福泰建筑安装公司第九项目部的章,并且还考察了许海平的几个工地,认为许海平很有实力才签订的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天伟混凝土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供应确认单、收款收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从本案买卖合同来看,合同签订双方系天伟混凝土公司和福泰建筑安装公司第九项目部,福泰建筑安装公司第九项目部系上城公馆10#楼五层(含五层)以下实际施工人许海平所设立,签订合同时原告天伟混凝土公司并未见由被告福泰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授权手续,且被告福泰建筑安装公司也未在买卖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天伟混凝土公司也是通过考察许海平的实力后才签订的买卖合同,故本案的买卖合同签订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福泰建筑安装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方州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天伟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71元,由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红
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
人民陪审员 牛 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牛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