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安阳天伟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1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长江大道东段路南(北小庄)。
法定代表人:李林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振江,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胜利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军,男,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顺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忠飞,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伟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建筑安装公司)、安阳市方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州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豫0503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天伟混凝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作出(2019)豫05民终457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天伟混凝土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豫民申218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豫05民再6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9)豫05民终457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9)豫0503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发回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重审。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豫0503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天伟混凝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伟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福泰公司,而非许海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主体是福泰公司第九项目部,且未加盖公司公章而认定福泰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没有公司公章,但福泰公司明知许海平设立第九项目部而未采取任何阻止和撤销的措施,而买卖合同买受人处签字的委托代理人许雪平本人即是福泰公司授权代理人,故该合同相对人应当认定为福泰公司并由福泰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是通过考察许海平的实力后才签订的买卖合同,并由此认定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不构成表见代理,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是许海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就事实而言,许海平承包的安阳市内的多处工地,都是以福泰公司的名义承接的。合同文本上并未有许海平的签字,而是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雪平签字,并加盖上城公馆10#楼项目部公章,本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从许雪平的身份以及项目部公章的效力来考察。因此,本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认定为福泰公司。二、上城公馆10#楼六层(含六层)以上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方州公司,而非郭进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三、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是针对整栋楼而言,特别是后期供货的欠款,并非仅针对五层以下,该欠款应当有福泰公司和方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四、原审判决未追加案外人许海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不当。综上所述,本案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当为被上诉人福泰公司,上诉人依约供应了混凝土,该混凝土也用在了福泰公司承建的上城公馆10#楼工程上,福泰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而方州公司作为后期的实际买受人和工程的发包方,应当与福泰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福泰建筑安装公司辩称,1、福泰建筑安装公司和上诉人之前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上没有加盖公章。2、该合同上加盖的是第九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和福泰建筑安装公司是不一致的,福泰建筑安装公司是有限公司,该印章上是有限责任公司。3、根据合同来说,上诉人的相对方是许海平,上诉人没有见到福泰公司和许海平的委托书,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证明其直接与许海平联系,对许海平当时在建的几个工地进行考察,所以才签订的合同,证明上诉人是基于对许海平实力的认定,和许海平的个人行为。4、周欢真实身份是上诉人单位的司机,并不是其所说的中间人,周欢作为中间人其有业务提成,向周欢主张权利起不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方州房地产公司辩称,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我方从未跟上诉人签订过混凝土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天伟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福泰建筑安装公司偿还原告天伟混凝土公司给付货款共计947131.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被告福泰建筑安装公司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福泰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一审中天伟混凝土公司申请追加方州房地产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方州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天伟混凝土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4日,原告天伟混凝土公司与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以下简称福泰建筑安装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天伟混凝土公司为福泰建筑安装公司第九项目部供应混凝土,用于承建上城公馆10#楼,上城公馆10#楼的开发单位为被告方州房地产公司,承包单位为被告福泰建筑安装公司,许海平为上城公馆10#楼的五层(含五层)以下的实际施工人并成立了福泰建筑安装公司第九项目部,郭进生系上城公馆10#楼的六层(含六层)以上实际施工人。2011年7月起,原告天伟混凝土公司开始陆续向上城公馆10#楼送货,由徐保国在砼供应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天伟混凝土公司称由于许海平涉嫌刑事犯罪,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天伟混凝土公司承认已收到货款170万元,剩余未支付款项系其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单方计算的结果。另查明,原告天伟混凝土公司与福泰建筑安装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前,原告天伟混凝土公司没有见对方的任何委托授权手续,只看到许海平拿着福泰建筑安装公司第九项目部的章,并且还考察了许海平的几个工地,认为许海平很有实力才签订的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从本案买卖合同来看,合同签订双方系天伟混凝土公司和福泰建筑安装公司第九项目部,福泰建筑安装公司第九项目部系上城公馆10#楼五层(含五层)以下实际施工人许海平所设立,签订合同时原告天伟混凝土公司并未见由被告福泰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授权手续,且被告福泰建筑安装公司也未在买卖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原告天伟混凝土公司也是通过考察许海平的实力后才签订的买卖合同,故本案的买卖合同签订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福泰建筑安装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方州房地产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天伟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71元,由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伟混凝土公司提交:1、方州房地产公司与福泰建筑安装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上城公馆10#楼六层(含六层)以上的实际施工人为方州公司,而非郭进生。2、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2民初2017号民事案件调解笔录一份、方州房地产公司与福泰建筑安装公司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工程结算书两份,用于证明福泰建筑安装公司应当认定为上城公馆10#楼五层以下工程施工责任主体,也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天伟混凝土公司有理由相信许海平、许雪平的行为以及加盖福泰建筑安装公司上城公馆10#楼工程项目部印章足以代表福泰建筑安装公司的行为,本案《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受方足以认定是福泰建筑安装公司。3、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804号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项目部应当视为福泰建筑安装公司的内部机构,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应当认定相对方是福泰建筑安装公司。福泰建筑安装公司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和方州房地产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证据证明不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福泰公司;我公司认可的印章和我公司名字一致,不会出现上诉人提交的买卖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方州房地产公司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相对方的认定问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天伟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合同相对方是福泰建筑安装公司,但其提供的买卖合同显示,出卖人为福泰建筑安装公司,买受方签字人员为许雪平,加盖的公章为河南福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项目部,且福泰建筑安装公司第九项目部系上城公馆10#楼五层(含五层)以下实际施工人许海平所设立,签订合同时,没有证据证明福泰建筑安装公司对许海平进行了授权,天伟混凝土公司也是在对许海平进行考察后签订的合同,无法认定福泰建筑安装公司对许海平进行了授权或者许海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合同相对方为福泰建筑安装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许海平涉嫌犯罪后,虽然天伟混凝土公司继续提供混凝土,但是其未与福泰建筑安装公司或方州房地产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其主张与其达成口头协议的也是郭进生,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天伟混凝土公司与福泰建筑安装公司或者方州房地产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天伟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基于买卖合同形成的混凝土款,并非工程款,其要求作为发包方的方州房地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天伟混凝土公司要求福泰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货款给付责任、方州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程序性问题,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天伟混凝土公司主张应当追加许海平、郭进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其作为一审原告、涉案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本案诉讼程序的启动方,在对本案法律关系明知的情况下,未对其要求追加的第三人提起诉讼,在经历一审、二审、再审等诉讼程序后,再申请追加第三人,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故对其提出的一审程序不当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1元,由上诉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赵锐平
审判员  刘永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