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川3322执224号
申请执行人:宁波某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住所地浙江宁波奉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葛某,居民身份证,XXX。
被执行人:刘某,男,199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5)粤广南沙证字第6022号公证债权文书,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执行宁波某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和刘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申请执行标的6556.0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其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工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同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必要调查。本案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及已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
被执行人刘某名下有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本院已于2025年4月15日依法冻结,冻结期间至2026年4月14日。因冻结金额严重不足,并未实际扣划;
2.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给予被执行人一定期限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25)川3322执224号案件的执行。
中止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