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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浙江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06民初687号 原告:赵某某。 被告:浙江某某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赵某某于2025年3月1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对被告浙江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奉化分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