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怡风雕塑有限公司;宁波市泰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5民初1133号 原告: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宁波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宁波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诉前调登记。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24年2月27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623949.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623949.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洪塘中路洪塘南路沿街立面风貌及市政改造工程公共城市雕塑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雕塑项目合同》),并于同日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了上述项目的雕塑由原告施工及工程款结算等事宜。2018年1月25日,原告完成了雕塑的安装并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5.2.3条约定,雕塑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工程款付至工程审计价的95%。因被告一直宣称工程审计价未出,故其一直未结算支付。后经了解,2022年2月22日第三方审计机构宁波某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书。原告根据原预算报告确定的雕塑项目价格,再结合工程签证单,计算雕塑项目的结算款为不含税1800000元,再根据预算报告确定的税率11%,计算得出原告施工的雕塑项目的工程款审定价为1998000元。根据《补充合同》,最终计算出被告未付工程款为623949.48元[1530958元×(1+9.34%)-1050000元)]。因原、被告对工程款的计算存在争议,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答辩称,某乙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该工程于2018年10月左右竣工验收,业主方为洪塘街道,与业主方的二审审计结果于2024年4月份完成后已通知原告结账,但因对条款有争议,导致没有最终结算付款。因所有的开支包括水电、项目部的费用、搭架子的费用、公司管理费均由某乙公司承担,故合同本意为不管审计价格为多少,均需先行扣除10%,故才有《补充合同》的第1条约定。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审计价格可能会高一些,经协商后,约定在审计金额上超过100000元部分增加2个点作为奖励机制,故计价方式应为1530958元扣除10个点后的剩下金额+审计金额1747800元与1530958元的差额乘以2%,再扣除代缴税金的差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13日,(乙方)与(甲方)签订了《雕塑项目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订作304不锈钢雕塑3座,价款共计1530958元,该价款含运输、安装(不含基础施工)和税金(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绿植和灯光,项目按分项结算,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60天后交货,结算方式为单品工程数量按实结算,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经过甲方审核后于次月25日前按70%支付工程款,雕塑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5%,雕塑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工程款付至工程审计价的95%,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28天后退还,每次支付费用前,乙方应提交17%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完成后,若拖欠工程款或尾款,应向支付拖欠金额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已协定洪塘中路洪塘南路沿街立面风貌及市政改造工程公共城市雕塑项目合同造价为1530958元,因审计价格尚未出来,存在一定风险,为了对本工程负责,保证工程进度,甲方与乙方本着风险共担的原则另行约定:1.如果审计价格(注:给甲方总包方的价格)出来与1530958元相符,则实际与甲方结算价格按1530958元下浮10%;2.如果审计价格(注:给甲方总包方的价格)比1530958元高,每增加10万,结算价按此价格上浮2%(不到10万按比例),直到上浮10%封顶。 2018年1月25日,完成了雕塑的安装,并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已共计支付工程款1050000元。 2022年2月22日,业主方就涉案工程委托进行审计,其中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汇总表显示合同价包干部分中景观部分的送审金额为4266670元,审定金额为3478441元,下浮2.9%。 为核实相应情况,本院依法司发送询问函,询问内容为:1.该报告书中工程项目结算审核汇总表中所涉景观部分送审金额为4266670元,审定金额为3478441元,核减额为788229元,上述送审金额及审定金额中涉3座主雕塑的送审金额及审定金额分别为多少?核减额中有无核减主雕塑款项?2.3座主雕塑的审定金额是否含税?如果含税,含税金额多少?税率多少?如果不含税,含税金额多少?3.审定的3座主雕塑金额是否也在最终总结算款中下浮2.9%?宁波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15日回复告知三座主雕塑的送审价格为2427861元,审定金额为1942289元,核减金额为485572元;三座主雕塑审定金额均含税,税率为11%,含税金额为1942289元,其中税金198228元;审定的三座雕塑金额1942289元已下浮2.9%。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上述回函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雕塑项目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对合同价款153095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审计报告,三座雕塑的审定金额为1942289元(含税),明显高于1530958元,故按照《补充合同》第2款约定“每增加10万,结算价按此价格上浮2%(不到10万按比例),直到上浮10%封顶”计算上浮比例为8.22662%,上浮后的金额为1656904元[1530958元×(1+8.22662%)],扣除已支付的1050000元,某乙公司尚需支付606904元,故对某甲公司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2022年2月22日,现某甲公司诉请自起诉日即2023年9月19日起算,已晚于合同约定时间,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六,明显过高,考虑某甲公司仅主张资金利息损失,《雕塑项目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六,《补充合同》并不存在某乙公司辩称的明显歧义之处,本院依法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某乙公司有关应先适用《补充合同》第1款下浮10%及按照审计金额与1530958元的差额乘以2%计算工程款的意见,因与《补充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市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606904元,并支付以606904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宁波市某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9元,由负担239元,由宁波市某甲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