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2民初4773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2月9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城东上项路五里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2176111548Q。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3月3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正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1600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底***将正源公司承接的竖岗镇土地改造工程2标段的井台及水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经原告带领十余名农民工经20多天施工井台已全部完工。因支付资金问题要求水泵暂停安装,该工程停止时被告应付原告劳务费21600元,2021年通知复工后被告未通知原告而另交由其他施工队负责安装水泵,现该工程已验收并投入使用,但拖欠劳务费经多次催要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正源公司辩称,正源公司承接竖岗镇土地改造项目后将该工程临时劳务分包给***,由***雇佣人员负责劳务施工,正源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承包土地改造工程项目后找原告为其施工完成2标段井台工作,原告的劳务费应由***与其协商并支付,双方符合雇佣法律关系。正源公司将与***涉及的劳务费已全部支付给***,***是否与原告结算支付与正源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正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9日正源公司中标通许县**乡等2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标段为机井2标段,中标价1305616.86元。中标后正源公司又将该工程涉及的竖岗镇机井项目口头约定分包给***,***又与原告口头约定将机井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后原告完成机井项目部分工作量,2021年12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通许县**乡2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2标段,中标公司为正源公司,项目负责人***,项目施工人的施工费共计21600元没有给。项目施工人***、证明人***2021年12月2日”。2018年9月4日正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转款给***尾号5776账户220000元,备注为通许**土整款。2018年12月24日正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转款给***尾号9977账户58496元,备注为通许**土整人工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转账记录、法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与***之间存在口头劳务合同关系,***已完成部分工作量,且***亦出具证明,双方对劳务费的数额均予以认可,正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8496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理应支付***劳务费21600元,对原告主张***支付劳务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与正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正源公司承担劳务费的诉求,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16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