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9民终1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蔡县城东上项路五里肖。
法定代表人:赵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凯,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自军(系**之父),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敬民,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楠,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王敬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0902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凯、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自军、谢永鹏,原审第三人王敬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8)豫0902民初302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正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正源公司与濮阳市华龙区水利局签订《濮阳市华龙区2014年中央统筹资金项目(农村河塘整治)第二标段河塘协议书》,**在收到第一笔由发包方濮阳市华龙区水利局支付的工程款后,**、王敬民均退出了该项目,一审法院未认定王敬民退出该项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正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并且是正源公司施工,工程款应属于正源公司所有。一审法院在王敬民没有实际施工的情况下,确认涉案的工程款60万元归王敬民所有,并驳回正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正源公司仅是《濮阳市华龙区2014年中央统筹资金项目(农村河塘整治)第二标段河塘协议书》的名义签订单位,并非涉案工程的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而是正源公司出借资质给**和王敬民投标中标,实际施工人是**和王敬民。2015年11月24日**退股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就王敬民一人,其父王某仅是现场管理人员而不是实际施工人,正源公司也仅是出借资质,并未投资和施工,其并非实际施工人,因此涉案的工程款不应归正源公司所有,其对涉案工程款不享有民事权益,涉案工程款应归王敬民一人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正,正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敬民述称,涉案被查封的工程款不是王敬民的到期债权,不属于被执行财产。1、王敬民在**退出工程施工后,因缺乏资金,也退出了涉案工程,与正源公司解除了合作协议,后续工程款的支付与王敬民没有任何关系,这笔款项不属于王敬民的到期债权。实际施工人是王某,最终该工程款归正源公司所有,要求终止对涉案工程款的执行。
正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得执行濮阳市华龙区水利局应付的工程款60万元,确认濮阳市华龙区水利局应付的工程款归原告正源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与第三人王敬民民间借贷一案,被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豫0902财保196号民事裁定书,将第三人王敬民以原告正源公司的名义在濮阳市华龙区水利局的到期债权(工程款)60万元予以查封。2017年10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豫0902民初6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王敬民偿还被告**借款478440元及利息,第三人王敬民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2月27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9民终2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正源公司对一审法院将第三人王敬民以原告正源公司名义在濮阳市华龙区水利局的到期债权(工程款)60万元的查封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2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豫09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正源公司的异议请求。原告正源公司不服,于同年3月5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原告正源公司中标濮阳市华龙区农村河塘整治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的濮阳市华龙区2014年中央统筹资金项目县建设项目(农村河塘整治)第2标段。2015年6月24日,赵昀代表原告正源公司在《濮阳市华龙区2014年“中央统筹资金”项目县建设项目(农村河塘整治)第二标段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同日,原告正源公司向发包方濮阳市华龙区农村河塘整治工程建设管理局指定账户濮阳市华龙区会计核算中心支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5年11月23日,第三人王敬民、被告**与案外人赵昀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赵昀中标的濮阳市华龙区2014年中央统筹资金项目县建设项目(农村河塘整治)第2标段,由被告**与第三人王敬民共同投资,双方投资各50%。因前期投资款是被告**出资,第三人王敬民与被告**借用赵昀的资质,工程款拨付后,第三人王敬民同意由赵昀将工程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同年11月24日,**与王敬民签订退股协议,约定**将对涉案项目享有的50%股份转让给王敬民,转让后风险与利润及投资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第三人王敬民一人承担,被告**不再承担风险和分红。前期被告**所投资金,转化为债务借给第三人王敬民,借款金额以欠条为准。还款来源:濮阳市华龙区中央统筹资金项目上拨下来的款,通过河南省正源水利局账户拨给被告**,除此之外第三人王敬民也可通过其它方式来偿还借被告**的资金(以银行转账为准)。还清借款后,双方去水利局变更为第三人王敬民帐户,变更双方签字后生效。
又查明,2017年6月2日濮阳市华龙区农村河塘整治工程建设管理局向王某(本案第三人王敬民之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自2015年7月开工起,王某负责投资施工和资料手续的全权管理。原告正源公司向王某出具证明,证明王某以原告正源公司的名义全权管理涉案工程施工项目,由原告正源公司配合王某办理竣工资料和工程款项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由被告**、第三人王敬民及案外人赵昀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结合生效判决、本案当事人及原告正源公司的证人王某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濮阳市华龙区2014年中央统筹资金项目县建设项目(农村河塘整治)第2标段工程,系被告**与第三人王敬民借用原告正源公司资质投标、中标的工程。原告正源公司代表赵昀与濮阳市华龙区农村河塘整治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濮阳市华龙区2014年“中央统筹资金”项目县建设项目(农村河塘整治)第二标段合同协议书》。被告**收到第一笔由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退出该项目。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正源公司作为案外人,所举证据有《合作协议书》、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回单、应缴税金计算单位、检验委托单及报告、运输单及欠条,同时提供证人王某当庭作证。证人王某当庭证言称,王某通过借用原告正源公司的手续干濮阳市华龙区2014年中央统筹资金项目县建设项目(农村河塘整治)第2标段工程,正源公司委托王某现场投资、施工,工程实际是王某施工,现被告**申请查封冻结的款项应是华龙区水利局支付给王某的工程款。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正源公司陈述及其他证据矛盾。原告正源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涉案工程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针对本案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提交了2015年3月24日中标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名义上是由正源公司中标的华龙区水利局招标的工程,但实际上是由**和王敬民借用正源公司资质投标并中标的涉案工程,因此中标通知书的原件会在**手中。正源公司质证意见:没有见过中标通知书,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从中标通知书的内容来看,也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涉案工程没有任何的投资。王敬民质证意见:对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和王敬民先后退出实际施工,王某才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款应当归王某所有。本院认为,该中标通知书系原件,虽然正源公司代理人提出异议,但王敬民对中标通知书并无异议,应当认定该中标通知书真实有效。
王敬民提交了下列证据:1、王某与陕西万禹景观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9民终8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证实王某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施工过程中在陕西万禹景观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的护坡砖,在判决中由王某支付给陕西万禹景观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濮阳县人民法院(2018)濮法拘字第986号拘留决定书一份,因濮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将王某拘留。正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质证意见:该判决书中没有认定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谁,判决书所确定的王某支付货款只能证实王某拖欠了他人款项,因此该判决书不能认定王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濮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拘留证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于本院生效判决和濮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拘留文书,应予以采信。
本院向濮阳市华龙区水利局调取的情况说明一份,各方均无异议,故应认定其证明力。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濮阳市华龙区河塘整治工程建设管理局是濮阳市华龙区水利局为完成2014年中央统筹资金建设项目(农村河塘整治)工作而设立的临时机构。该临时机构的人员均是从华龙区水利局临时抽调。涉案工程是由华龙区水利局招标的,实际发包人是濮阳市华龙区河塘整治工程建设管理局。
河塘整治水利工程款系国家专项资金,由华龙区水利局和华龙区河塘整治工程建设管理局共同审核批准后拨付。2017年5月26日,正源公司提出工程进度拨款,申请金额为714091.9元,至今未拨付。2018年2月1日,一审法院向濮阳市华龙区水利局送达了执行裁定,要求将被将被执行人王敬民以正源公司名义在濮阳市华龙区水利局的工程款60万元扣划至一审法院。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件。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目的是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主要审查案外人是否有权请求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这一诉讼的基础是审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谁对该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二者是否相互排斥、谁的权益具有优先性。
1、本案中,因正源公司与濮阳市华龙区水利局签订《濮阳市华龙区2014年中央统筹资金项目(农村河塘整治)第二标段河塘协议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正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中标单位,濮阳市华龙区水利局应当将工程款支付到正源公司,正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享有实体权益。2、原审第三人王敬民作为被执行人是否对涉案工程款享有实体权益。本院认为,依据2015年11月23日王敬民、**和正源公司的代表人赵昀签订的合作协议、2015年11月24日王敬民与**的退股协议和王敬民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华龙区水利局于2015年11月24日拨的第一笔工程款609304元,当时还是在合伙期间,当时已经完工工程的30%,是进度款。……打钱之后**退出该工程,不再参与该工程。施工均是由我父亲王某负责工程实施,我也退出了该项工程。”能够认定是**和王敬民借用正源公司的资质,**和王敬民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在施工开始,王敬民之父王某就去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管理。2015年11月24日**退股后,虽然王敬民称自己也退出该项工程,但因其与王某喜是父子关系,二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自2015年11月24日之后王某是实际施工人身份,而仍应当认定王敬民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王敬民对涉案工程款应当享有实体权益。3、在正源公司和实际施工人王敬民均对涉案工程款享有权益的情况下,正源公司依据其与濮阳市华龙区水利局签订的施工协议对涉案工程款是享有所有权,该所有权本应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对实际施工人王敬民的申请执行的债权,但是因正源公司是将其资质出借给王敬民使用,正源公司还应当将涉案工程款转归王敬民所有,人民法院对涉案工程款强制执行的行为并不损害正源公司对该涉案工程款享有的实体权益。因此,对于正源公司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涉案工程款的强制执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正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章臣
审判员 李光胜
审判员 张慧勇
二〇一八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