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902民初3021号
原告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蔡县城东上项路五里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2176111548Q(1-4)。
法定代表人赵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凯,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代理人项自军,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敬民,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原告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王敬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凯,被告**委托代理人项自军、谢永鹏,第三人王敬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源公司诉称,2017年10月26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对**诉王敬民民间借贷一案作出(2017)豫0902民初6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敬民偿还**借款478440元及利息。后王敬民提起上诉,2017年12月27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9民终2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过程中,原告正源公司依法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8)豫0902执异17号执行异议裁定书。原告正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认为其认定事实及裁判结果错误,理由如下:1、保全欲执行的工程款系原告正源公司所应得的工程款,原告正源公司具有完全的所有权。2、第三人王敬民未全部参与建设工程,无权得到工程款,(2018)豫0902执异17号执行异议裁定书直接将保全欲执行的工程款认定为第三人王敬民所有错误。3、濮阳市华龙区水利局未支付的工程款中还包含依法应支付的费用及施工成本,支付完毕这些费用之后的款项才有可能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不应直接保全、扣划濮阳市华龙区水利局应付未付、原告正源公司未支付完毕相关费用及施工成本的工程款。4、被告**与第三人王敬民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与原告正源公司的工程款无关,不应保全、执行原告正源公司的工程款。现提起诉讼,请求不得执行濮阳市华龙区水利局应付的工程款(60万元),确认濮阳市华龙区水利局应付的工程款归原告正源公司所有。
被告**辩称,2015年11月23日,被告**、第三人王敬民及案外人赵昀签订《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第三人王敬民借用案外人赵昀资质投标、中标涉案工程,被告**、第三人王敬民负责建设涉案工程并负担所有施工费用。案外人赵昀当时虽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但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赵三定,系案外人赵昀之父,且案外人赵昀以原告负责人的身份直接参与公司的相关业务。原告出借资质事实清楚,被告**、第三人王敬民为实际施工人,后被告**退出后,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王敬民,案外人王某为现场管理人,工程款应当归第三人王敬民所有。
第三人王敬民辩称,第三人王敬民与被告**于2015年投标华龙区河塘整治项目,该标段共投资20多万元,该投资款项均用于前期投标,交给了包括原告正源公司在内的19家公司的管理费,无论这些公司中哪一家公司中标均是由被告**与第三人王敬民以该公司的名义实际施工。原告正源公司中标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投资风险由被告及第三人各占50%,原告正源公司派技术人员处理技术问题。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参与该工程施工也未支付任何费用。2015年11月24日华龙区水利局拨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609304元,因当时还在合伙期间,原告正源公司就将该款打到了被告**的帐户上。被告**收到该款后即退出了合伙,不再参与该工程,第三人王敬民向被告**出具了40余万元的借条,被告**承诺将609304元用于中标工程中,但未兑现。第三人王敬民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已经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中标工程施工均是由案外人王某负责工程实施,第三人王敬民也退出了该项工程。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王敬民民间借贷一案,被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豫0902财保196号民事裁定书,将第三人王敬民以原告正源公司的名义在濮阳市华龙区水利局的到期债权(工程款)60万元予以查封。2017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7)豫0902民初6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王敬民偿还被告**借款478440元及利息,第三人王敬民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12月27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9民终2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正源公司对本院将第三人王敬民以原告正源公司名义在濮阳市华龙区水利局的到期债权(工程款)60万元的查封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18)豫09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正源公司的异议请求。原告正源公司不服,于同年3月5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原告正源公司中标濮阳市华龙区农村河塘整治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的濮阳市华龙区2014年中央统筹资金项目县建设项目(农村河塘整治)第2标段。2015年6月24日,赵昀代表原告正源公司在《濮阳市华龙区2014年“中央统筹资金”项目县建设项目(农村河塘整治)第二标段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同日,原告正源公司向发包方濮阳市华龙区农村河塘整治工程建设管理局指定账户濮阳市华龙区会计核算中心支付2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5年11月23日,第三人王敬民、被告**与案外人赵昀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赵昀中标的濮阳市华龙区2014年中央统筹资金项目县建设项目(农村河塘整治)第2标段,由被告**与第三人王敬民共同投资,双方投资各50%。因前期投资款是被告**出资,第三人王敬民与被告**借用赵昀的资质,工程款拨付后,第三人王敬民同意由赵昀将工程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同年11月24日,**与王敬民签订退股协议,约定**将对涉案项目享有的50%股份转让给王敬民,转让后风险与利润及投资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第三人王敬民一人承担,被告**不再承担风险和分红。前期被告**所投资金,转化为债务借给第三人王敬民,借款金额以欠条为准。还款来源:濮阳市华龙区中央统筹资金项目上拨下来的款,通过河南省正源水利局账户拨给被告**,除此之外第三人王敬民也可通过其它方式来偿还借被告**的资金(以银行转账为准)。还清借款后,双方去水利局变更为第三人王敬民帐户,变更双方签字后生效。
又查明,2017年6月2日濮阳市华龙区农村河塘整治工程建设管理局向王某(本案第三人王敬民之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自2015年7月开工起,王某负责投资施工和资料手续的全权管理。原告正源公司向王某出具证明,证明王某以原告正源公司的名义全权管理涉案工程施工项目,由原告正源公司配合王某办理竣工资料和工程款项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由被告**、第三人王敬民及案外人赵昀三方签订合作协议,结合生效决、本案当事人及原告正源公司的证人王某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濮阳市华龙区2014年中央统筹资金项目县建设项目(农村河塘整治)第2标段工程,系被告**与第三人王敬民借用原告正源公司资质投标、中标的工程。原告正源公司代表赵昀与濮阳市华龙区农村河塘整治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濮阳市华龙区2014年“中央统筹资金”项目县建设项目(农村河塘整治)第二标段合同协议书》。被告**收到第一笔由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退出该项目。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正源公司作为案外人,所举证据有《合作协议书》、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回单、应缴税金计算单位、检验委托单及报告、运输单及欠条,同时提供证人王某当庭作证。证人王某当庭证言称,王某通过借用原告正源公司的手续干濮阳市华龙区2014年中央统筹资金项目县建设项目(农村河塘整治)第2标段工程,正源公司委托王某现场投资、施工,工程实际是王某施工,现被告**申请查封冻结的款项应是华龙区水利局支付给王某的工程款。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正源公司陈述及其他证据矛盾。原告正源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对涉案工程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亚萍
审 判 员 林春江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秀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