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民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4日出生,住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霞,女,汉族,1973年5月14日出生,住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仁,男,汉族,1961年10月23日出生,住汝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蔡县城东上项路五里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2176111548Q(4-4)。
法定代表人:赵昀,男,汉族,1983年8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辉,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0482民初12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霞、朱元仁,被上诉人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18)豫0482民初字126Q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与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者发回重新审理;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已查清案涉工程是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所从事的工作是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总工程的一部分,胡增杰(胡三)只是在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的一个工作人员(同样是农民工)。充其量胡增杰和王伟峰是一个班组长的角色,他们也是同样参加劳动的劳动者。案件事实在一审审理时没有查清楚。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实际承包和分包情况,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隐瞒了实际情况,建设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是公司的领导陈党委,由其负责工人的管理和质量检查。可一审法院没有完全查清事实,有凭主观臆断进行判案的嫌疑。
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运用一条具体法律来说明问题,而是在最后用笼统的法律条款来一概而论,使人难以理解。一审法院不适用确认劳动关系的专门法律,牵强片面的套用《劳动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条款作为判案的法律依据,实属不当。**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理应得到的医疗费用、劳动报酬、补偿金、工伤待遇等,因为单位资金的不到位、**因公受伤等原因,使该批工人遭到解雇,至今没有领到工资,不是**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共同合意,已经参加了劳动,这就表明双方已经建立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即劳社部(2005)12号文,逐条有明确规定。**完全符合该文的规定,而一审法院置该专门法规于不顾,笼统的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标准的适用法律不当。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很自然地适用法律不当!该案所涉**和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情况,应该确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
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对**的不幸损伤再次表示惋惜和同情。但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与汝州市农村饮水安全建设管理处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汝州市2016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标段的工程。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雇佣**从事该承包工程的工作,也没有与**签订任何的书面劳动、劳务合同,没有给**支付过任何的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劳务关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确认**与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份与汝州市农村饮水安全建设管理处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汝州市2016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标段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陈党委,该工程劳务被告方出具证明由案外人胡增杰(胡三)承包施工。**提供的证人邢某当庭证明包括**在内等人于2017年11月下旬由王伟峰介绍到工地干活,工程劳务由胡增杰和王伟峰承包,**具体承担上盖板等劳务。证人邢某及**当庭均认可王伟峰当时口头答应**的日工资为每天150元,但包括**在内等人和王伟峰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2017年12月11日上午9时左右,**在上盖板时被盖板砸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在工地干活期间的工资至今未予发放。**曾因受伤一事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30日做出了汝劳人仲案字[2018]01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没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不服该仲裁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本次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之诉。本案中,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实际施工人胡增杰(胡三),**本人及其提供的证人当庭陈述证实均由王伟峰介绍通知**等人到工地干活,**具体承担上盖板等事务,并口头承诺**的日工资为每天150元。根据以上事实,能够确认**与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共同合意,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或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也未存在招聘、考核等一系列程序。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明确规定了承担责任主体,但该规定均是指劳动者在违法转包、非法分包的过程中遭受伤害事故时,应由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但不能据此推定劳动者与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与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因诉称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一、我国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接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人及其提供的证人均证实,其系由案外人王伟峰介绍通知**等人到工地干活,接受王伟峰的安排,具体承担上盖板等工作,并口头承诺**的日工资为每天150元。**没有证据证明王伟峰是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员工,其行为与该公司有关。故**接受王伟峰的雇用为其工作,并协商接受报酬数额,均与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与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即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共同合意,更没有协商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或意思表示,双方没有建立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确认的承担责任主体,是指劳动者在违法转包、非法分包的过程中遭受伤害事故时,应由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人或者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的主体。但不能据此推定劳动者与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确认与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张新兰
审判员 高媛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占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