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4民终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伟,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霞,女,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城东上项路五里肖。
法定代表人:赵韵,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卫祥,又名王伟峰,男,汉族,1980年8月9日出生,住汝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增杰,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住汝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汝州市水利局,住所地:汝州市仓巷街1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汝州市夏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汝州市夏店镇新村村162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汝州市夏店镇黄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汝州市夏店镇黄沟村。
负责人:王光才,村民委员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卫祥、胡增杰、汝州市水利局、汝州市夏店镇人民政府、汝州市夏店镇黄沟村委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0482民初83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伟、杨新霞,原审第三人汝州市夏店镇人民政府、汝州市夏店镇黄沟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豫0482民初8390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付拖欠**的工资及一次性支付非法用工赔偿金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在劳动中受伤,用人单位是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自称胡增杰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法院判决**与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今**得不到赔偿,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利益,根据人社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2019年3月29日,**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2019)03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收件回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人社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诉要求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和拖欠工资等共计187133.88元,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汝州市法院作出的(2019)豫0482民初8390号民事裁定书,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汝州市承建工程,没有登记注册,胡增杰没有任何资质,没有进行注册登记,均具备非法用工的法律特征。希望二审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审理判决支付**的工资及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等。
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一审法院的处理没有意见,**上诉事实、理由、证据、依据不足,请求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汝州市夏店镇人民政府、汝州市夏店镇黄沟村委会述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得当,应当予以维持。**提出的是工伤赔偿,但其未经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未经劳动仲裁等程序,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卫祥、胡增杰、汝州市水利局、汝州市夏店镇人民政府、汝州市夏店镇黄沟村委会赔偿**因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和拖欠工资等共计187133.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源公司于2017年10月与汝州市农村饮水安全建设管理处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汝州市2016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标段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陈党委,工程劳务由胡增杰承包施工。**另案提供的证人邢某到庭证明包括**在内等人于2017年11月下旬由王伟峰介绍到工地干活,工程劳务由胡增杰和王伟峰承包,行为具体承担上盖板等劳务,邢某及**均认可王伟峰当时口头答应**日工资150元,但**与王伟峰没有书面协议。2017年12月11日上午9时左右,**在上盖板时被盖板砸伤。**在工地干活期间工资未发放。
2017年12月11日,**到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开放性外伤,左足第一趾完全离断,2.左足多发开放性骨折,左足第二趾骨末节指脱位,3.右足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4775.88元。**认可胡增杰支付了医疗费1万多元。
经一审法院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1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
**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正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民事诉讼,后经审理认定正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8月2日,**就一次性赔偿金等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委未作处理,**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以非法用工为由,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等。当事人以工伤主张赔偿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由专门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才能就工伤赔偿对经认定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提起仲裁、诉讼。本案中,**未进行工伤认定,所作伤残鉴定并非专门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其申请的劳动仲裁,相关部门也未作处理,在这样的情况下,**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工伤赔偿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请求的是非法用工引发的一次性赔偿,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第三条规定:“一次性赔偿包括受××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故**在未经相关鉴定、仲裁后,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条件,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亚超
审判员  张新兰
审判员  李华亮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钰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