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482民初8390号
原告:**,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伟,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城东上项路五里肖。
法定代表人:赵韵,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胡增杰,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住汝州市。
第三人:王卫祥,又名王伟峰,男,汉族,1980年8月9日出生,住汝州市。
第三人:汝州市夏店镇黄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汝州市夏店镇黄沟村。
负责人:王光才,任该村民委员会书记。
第三人:汝州市夏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汝州市夏店镇新村村162号。
法定代表人:王磊,任该镇镇长。
第三人汝州市夏店镇黄沟村委会、汝州市夏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刘正阳,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汝州市水利局,住所地:汝州市仓巷街125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系该局局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第三人胡增杰、王卫祥、汝州市夏店镇黄沟村委会、汝州市夏店镇人民政府、汝州市水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伟,第三人汝州市夏店镇黄沟村委会、汝州市夏店镇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源公司,第三人胡增杰、王卫祥,汝州市水利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五个第三人赔偿原告因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和拖欠工资等共计187133.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7年12月11日在汝州市夏店镇黄沟村2016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标段建设工地工作时,被水泥预制板砸伤双足,造成**严重受伤,经**申请,贵院委托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参加此工作是王卫祥介绍,有王卫祥带领工作,王卫祥是受正源公司在该工地管理人胡增杰委托,招募的我们几个农民工,工资由胡增杰负责向公司结算后再支付给我们,该工程由正源公司承建。受益人是汝州市夏店镇黄沟村委会,投资单位是汝州市水利局,管理和招标单位是夏店镇人民政府。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胡增杰不具备用工资格,胡增杰又拒不到庭说明情况,难以确定劳动关系。原告至今得不到赔偿,无奈之下,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人社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2019年3月29日,原告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接到申请后一直审查,在原告多次催问之下,2019年8月2日,该委出具2019第03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收件回执,根据相关规定,特具状起诉,要求赔偿损失。
正源公司未答辩。
胡增杰、王卫祥、汝州市水利局未陈述意见。
汝州市夏店镇黄沟村村民委员会、汝州市夏店镇人民政府述称,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1、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与工程招投标及管理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所诉劳动争议,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原告要求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不是正常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经过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仲裁等前置程序,现原告未经过相关部门处理直接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3、原告起诉法律错误,原告起诉法律依据是《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结合案件事实,原告不是第三人聘用的人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正源公司于2017年10月与汝州市农村饮水安全建设管理处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汝州市2016年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二标段的工程,项目负责人陈党委,工程劳务由胡增杰承包施工。**另案提供的证人邢某到庭证明包括**在内等人于2017年11月下旬由王伟峰介绍到工地干活,工程劳务由胡增杰和王伟峰承包,行为具体承担上盖板等劳务,邢某及**均认可王伟峰当时口头答应**日工资150元,但**与王伟峰没有书面协议。2017年12月11日上午9时左右,**在上盖板时被盖板砸伤。**在工地干活期间工资未发放。
2017年12月11日,**到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开放性外伤,左足第一趾完全离断,2、左足多发开放性骨折,左足第二趾骨末节指脱位,3、右足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于2018年1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4775.88元。**认可胡增杰支付了医疗费1万多元。
经本院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1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
**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正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民事诉讼,后经审理认定正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8月2日,**就一次性赔偿金等向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委未作处理,**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以被告非法用工为由,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支付一次性赔偿金等。当事人以工伤主张赔偿的,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先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由专门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后,才能就工伤赔偿对经认定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提起仲裁、诉讼。本案中,**未进行工伤认定,所作伤残鉴定并非专门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其申请的劳动仲裁,相关部门也未作处理,在这样的情况下,**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要求工伤赔偿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给**。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晓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