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57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仁,男,汉族,1961年10月23日出生,住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霞,女,汉族,1973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城东上项路五里肖。
法定代表人:赵韵,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卫祥,又名王伟峰,男,汉族,1980年8月9日出生,住汝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胡增杰,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出生,住汝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汝州市水利局,住所地汝州市仓巷街**。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汝州市夏店镇人民政府,住,住所地汝州市夏店镇新村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磊,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汝州市夏店镇黄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住所地汝州市夏店镇黄沟村iv>
负责人:王光才,村民委员会书记。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卫祥、胡增杰、汝州市水利局、汝州市夏店镇人民政府、汝州市夏店镇黄沟村委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终9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在工作期间的出勤记录、工友证言,能进一步证实案件事实。原生效的法律文书(2018)豫0482民初12600号判决和(2019)豫04民终558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的工作情况和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用工单位”。2、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汝州市承建工程,没有登记注册。胡增杰没有任何资质,没有进行注册登记,均具备非法用工的法律特征。**选择用《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非法用工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该办法第三条规定,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本案中,**与河南省正源水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未进行工伤认定,所作伤残鉴定并非专门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其申请的劳动仲裁,相关部门也未作处理,故原审认定**在未经相关鉴定、仲裁后,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条件,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任方方
审判员 朱正宏
审判员 马 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白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