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1)豫12行终27号
上诉人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建公司)诉被上诉人卢氏县自然资源局,原审第三人卢氏县晋豫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豫公司)自然资源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2020)豫1224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八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灵、常晓科,被上诉人卢氏县自然资源局出庭负责人贺鹏飞及委托代理人郝方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晋豫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判后,八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八建公司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二、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情况。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违反“一行为一诉”的原则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卢氏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一、八建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答辩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三、答辩人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公平公正。四、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19年10月17日,卢氏县自然资源局作出卢自资(籍)决(2019)第01-5号决定书,决定注销卢国用(2004)第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解除合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第三人晋豫公司未予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19日,卢氏县自然资源局(原卢氏县土地管理局)与第三人晋豫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GF-2000-2601合同编号为2003-03),将位于卢氏县东明镇东明村洛河段(209国道北侧),宗地总面积59373㎡(89.0595亩)的国有滩涂出让给晋豫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456.6519万元,
2004年4月22日,卢氏县自然资源局为晋豫公司颁发了卢国用(2004)第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坐落位置为东明镇东明村洛河段(以坝代路北侧),使用权面积32619.60平方米(48.9294亩)。
2007年5月8日,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在八建公司诉晋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依据八建公司申请将晋豫公司位于卢氏县东明镇东明村“以坝代路”北边该厂厂址内(东至出铁机基础西边,西至该厂西院墙外根,北至该厂北院墙,南至“以坝代路”北边约50米石坝根)的50亩土地使用权查封。后在执行过程中,对晋豫公司位于卢氏县东明镇东明村“以坝代路”北边该厂厂址内的50亩土地使用权依法续行查封。
2019年3月10日,卢氏县自然资源局以晋豫公司未缴纳案涉地块土地出让金为由,作出卢自然资通字(籍)(2019)第01-3号《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GF-2000-2601合同编号为2003-0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协议的解除是专属于行政协议当事人的权利,行政协议当事人之外的利害关系人无权提出解除协议,现八建公司非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撤销解除合同通知书的适格原告。另外八建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卢氏县自然资源局对晋豫公司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撤销卢氏县自然资源局注销卢国用(2004)第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对两个不同性质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主张权利,明显有违“一行为一诉讼”原则,进而构成诉讼请求不具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要求向八建公司释明后,其仍然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以八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两项,其既要求撤销卢氏县自然资源局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又要求撤销卢氏县自然资源局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上诉人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经原审法院释明,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仍坚持其诉求。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三门峡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博
审判员 李 黎
审判员 崔传军
法官助理徐翠竹
书记员李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