栾川县恒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栾川县恒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39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与王城大道交叉口东北角百脑汇科技广场29、30层。
负责人:窦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巧珍,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华,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川县恒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君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冯保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强,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栾川县恒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路桥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4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4民初50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保险人驾驶无行驶证的车辆导致意外事故发生,被保险人行为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原审法院将被保险人驾驶无行驶证这一违法法律的免责事由认定为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2.被上诉人并非保险金利益人,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不具有诉讼原告资格。
恒业路桥公司辩称:其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是由常晓丽代为办理,没有经过其同意直接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并告知免责条款没有事实依据,其将受害人的赔偿款予以垫付后,依法与受害人签订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合同,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恒业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保险金3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5日,恒业路桥公司投保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保险费,被保险人为承建龙峪湾景区旅游观光道路的施工人员,其中含施工人邢来峰,保险金额每人36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7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该份保险合同及保单未经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直接办理,由他人转交恒业路桥公司。2018年8月2日,邢来峰在施工过程中驾驶无行驶证三轮车意外摔进沟中死亡。事故发生后,2018年8月6日,恒业路桥公司与邢来峰亲属签订协议,由恒业路桥公司赔偿邢来峰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680000元,约定由邢来峰亲属向恒业路桥公司提供保险理赔所需材料。后恒业路桥公司向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被告知驾驶无行驶证车辆期间造成人员伤亡属免赔事由及恒业路桥公司非保险金受益人,不予理赔。2019年4月13日,邢来峰亲属邢之学、贺金玲、邢运团、邢运甫与恒业路桥公司签订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将对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金请求权全部转让给恒业路桥公司。另查明,邢来峰法定继承人有:邢来峰父亲邢之学,邢来峰妻子贺金玲,邢来峰儿子邢运团、邢运甫。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恒业路桥公司向新华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邢来峰施工过程中驾驶无行驶证的三轮车摔进沟中死亡,无证据证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车属免责事由向投保人明确提示或说明,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邢来峰意外身故保险金额360000元。邢来峰法定继承人将全部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恒业路桥公司,恒业路桥公司请求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给付邢来峰意外身故保险金36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栾川县恒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3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点上诉理由,本案中案涉事故车辆系施工途中发生意外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主张受害人驾驶车辆违规驾驶与事实不符,根据该主张要求免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来看,该免责条款并未进行告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第二点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依法与受害人家属签订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朝晖
审判员  焦丽娟
审判员  李青青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孙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