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22民初2462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保圈,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原告所在村委推荐,特别授权。
被告:栾川县恒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栾川县城君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冯保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学,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斐,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栾川县恒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步保圈,被告栾川县恒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学、王文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份,***到位于孟津县境内C310改建工程栾川县恒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NO.1标段经理部看大门和干一些杂工,说好每月工资为3500元,一直干到2017年1月份,工资给付到2016年7月份,还有2016年8月-2017年1月份工资没有给我。项目部会计杨成娃给我写有证明,5个半月工资共计19250元,会计说等到春节经理李利学把钱要回来,都给我付清。2017年春节期间,我到项目部大门紧锁,我打会计杨成娃电话,会计说得让经理李利学签字才行,现在过春节,等过完春节后再说吧。2017年春节过后,项目部也不知道搬到哪里了,杨成娃和李利学相互推来推去,就是不给我工资。没有办法,我到平乐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反映情况,一直也没有给我解决,无奈我只好起诉。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925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栾川县恒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并不属实,答辩人已将工资全部付清。被答辩人曾在答辩人承建的“平乐镇境内C310改建工程一标项目”工地从事看门看车的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以实际工作的天数结算。被答辩人工作至2017年元月中旬,截至此时,其在2016年8月之前的工资已全部付清。此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直干到2017年1月份,工资给付到2016年7月份”相一致。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答辩人项目部会计杨成娃讨要剩余工资,经双方核算确定其工作天数后,杨成娃出具证明一份:“老郭看工地8月份31天,9月份30天,10月份31天,11月份30天,12月份27天,元月份14天,合计163天,壹佰陆叁天。杨成娃过2017.元.19号”。由于答辩人当时资金周转出现困难,不能一次性将被答辩人的工资清偿完毕。此后,答辩人分别于2017年元月25日向其支付3000元,2017年3月6日向其支付3000元,2017年9月2日向其支付3000元,2018年2月7日向其支付10000元,以上共计19000元。现已将被答辩人的工资全部支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孟津县辖区内C310改建工程由被告栾川县恒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NO.1标段项目经理部承建施工。2016年3月至2017年元月期间,原告***在被告NO.1标段项目经理部承建的标段(位于孟津县境内)工作,一直干到2017年1月份,工资给付到2016年7月份。2017年元月19日,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会计杨成娃讨要剩余工资,经双方核算确定其工作天数后,杨成娃出具证明一份:“老郭看工地8月份31天,9月份30天,10月份31天,11月份30天,12月份27天,元月份14天,合计163天,壹佰陆叁天。杨成娃过2017.元.19号”。原告认为被告欠其5个半月工资共计19250元(3500元/月),到平乐镇政府信访办公室、孟津县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等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一直没有解决,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认可2017年元月19日杨成娃出具的证明,并提交收条、证明、伊川农商银行的客户回单等,证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元月25日、2017年3月16日、2017年9月2日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于2018年2月7日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以上共计19000元。被告称现已将原告的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但认为19000元系支付的2016年7月份以前的工资,2016年7月后原告的工资从2500元/月涨至3500元/月后的工资,被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都认可,原告***在被告承建的310国道1标段看工地的事实存在,双方皆认可一直干到2017年1月份,工资给付到2016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主张2016年8月至2017年元月的工资共计19250元(3500元/月),被告提交材料证明2017年元月25日至2018年2月7日共支付原告工资19000元,已付清原告工资。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对原告的月工资数额各执一词,原告提交的2017年元月19日杨成娃出具的证明亦未载明月工资数和欠付工资总数。故对于原告的具体月工资数,本院难以认定。原告称被告已支付的19000元系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共计四个月的工资,与其主张的月工资2500元/月或者3500元/月皆相矛盾。被告举交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19000元系2016年8月至2017年元月的工资,结合付款日期和付款数额,符合常理,可以采信。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92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同五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人民陪审员  杜万寿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