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2民初3070号
原告: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西段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156714573。
法定代表人:智全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小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阳县信润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舞阳县青岛路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MA44G87Q4A。
法定代表人:李清江。
原告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力公司)与被告舞阳县信润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润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华、郭晓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润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69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9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6日,漯河市宏力电器有限公司(2020年6月吸收合并到汇力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与被告在漯河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产品是美式箱变、高压开柜及安装附属设备等,合同总金额230500元,信润和公司在2018年7月6日、9月15日分别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付款69000元、92000元。同年9月,被告开始使用相关设备,持续供电稳定。但被告对剩下30%货款共计69500元一直未付。被告一再延迟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信润和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7月6日,宏力公司(供方)与信润和公司(需方)签订《工业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价值230500元的设备,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为根据需方要求供货,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发货前付40%,验收合格付30%。2018年7月6日,户名为李盼的账户向宏力公司付款69000元,备注为信润和公司跨行转出。8月15日,户名为李高建账户向宏力公司转账92000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28日,汇力公司与宏力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实行吸收合并,汇力公司吸收宏力公司而继续存在,汇力公司继承宏力的生产经营业务持续经营,宏力公司解散并注销;宏力公司的所有债权由汇力公司享有,债务由汇力公司承担。2020年12月11日,漯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宏力公司发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载明:“经审查,因(吸收/新设)合并而提交的宏力公司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汇力公司依法取得案涉债权,本院予以确认。汇力公司与信润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书面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汇力公司认可信润和公司已付货款161000元,信润和公司拖欠汇力公司69500元未付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汇力公司诉请信润和公司支付下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信润和公司的两次付款节点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及原告当庭陈述一致,且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电话录音中认可案涉设备正常运转,应当认定案涉设备已经验收合格,信润和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反约定的行为。汇力公司诉请被告自2018年10月1日起支付计算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实为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信润和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信润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舞阳县信润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9500元,并自2018年10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货款付清之日(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69500元为基数,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舞阳县信润和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成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重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