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1民终2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月7日出生,户籍地住河南省上蔡县,现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沛,男,汉族,1993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系原告***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西段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156714573。
法定代表人:智全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3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显、丁沛、被上诉人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枉法裁判。本案在一审时确定的承办人为何娜法官,后来在未经通知的情况下更换其他承办了,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注销,本案的合同不是被上诉人漯河市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在开庭审理时并没有对主审法官提出异议和回避申请。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所谓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的浴池在2018年4月9日已经被注销,本案的承包关系因标的浴池的注销已经终止。另外,上诉人仅交纳过承包费到2018年8月份,2018年9月份浴池正式停业后,上诉人就再也没有交纳过承包费用。在上诉人未交纳承包费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合同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并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温泉浴池服务项目承包合同》,内容为:甲方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甲方同意乙方承包温泉浴池的服务项目。乙方独自负责浴池内的服务项目(包括按摩、修脚、搓背、擦鞋、洗衣等)其中含人员的招聘、使用和管理,独立承担法律和民事责任。乙方负责保管和使用甲方的财产和设施,由乙方的原因造成甲方的财产丢失,由乙方按当时市场价赔偿。乙方负责保持浴区内的清洁工作,按时上缴管理费。因停水、停电或放假不能正常营业两天以上者,需从承包金中扣除。合同期内乙方每月交5000元承包金。(注:如有招待需从当月承包金中扣除)交款日期为下月1日。合同期限:从2016年5月1日至2026年5月1日止。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有违约,必须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缴纳管理费,并对浴池进行了经营。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缴纳的管理费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缴纳的管理费部分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管理费交至2018年8月份。浴池在2018年9月停业。在合同承包期间,原告***与李某1签订《搓背合作协议》,原告在承包温泉浴池服务项目,合同期内将该浴池的“搓背”服务承包给案外人李某1,其中协议约定“甲方不得无故单方面取消协议,无论甲方生意兴旺人多还是淡季无人,每人工资是每天160元,如甲方违约,应赔偿乙方违约金30万元”。同时证人关某、李某1、李某2出庭作证,均证实在浴池从事搓背工作,2018年9月份之后不再干了,在家等着,要从2018年9月份停业以后的工资,2018年9月之前***不拖欠其工资。原告又提供其他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工资表,原告购买“美的洗衣机”价值800元的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原告在经营浴池期间,以上损失应有被告承担。
另查明,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浴池营业执照、企业登记公示信息显示: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浴池是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该浴池于2018年4月9日被依法注销。漯河日报吸收合并公示二份,内容为:2019年4月,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吸收合并至漯河汇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3月,漯河汇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吸收合并至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提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浴池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企业名称: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河踣浴池。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张喜安。成立日期:2008年8月5日。登记状态:注销。核准日期:2018年4月9日。经营范围:公共浴池(洗浴)经营(凭有效许可证核定事项经营);日用百货销售。(以上项目涉及行政审批的,未或批准前不得经营)。被告提供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企业名称: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侯志超。成立日期:2003年9月12日。登记状态:注销。核准日期:2019年5月23日。经营范围:物业管理;房屋租赁;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餐饮服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该浴池是漯河市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企业名称是漯河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浴池,负责人张喜安,所以证明该漯河市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的三处单位均是漯河市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
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承包合同、收据、营业执照、搓背合作协议、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工资表、洗衣机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被告提供了营业执照、企业登记公示信息、吸收合并公示、银行现金缴款单、收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温泉浴池服务项目承包合同》,后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被注销,原告请求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但因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被注销,不是本案被告;且上述合同不是本案被告漯河市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所签,故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停业损失、工人工资、设备设施等共计2256932.6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实在浴池从事搓背工作,2018年9月份之后不再干了,在家等着,要从2018年9月份停业以后的工资,2018年9月之前***不拖欠其工资。被告认为没有提供劳务就不可能有相关的劳务收入,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付出劳务并已支付劳务报酬;原告请求赔偿洗衣机的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停业损失、工人工资、设备设施等共计2256932.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2016年5月1日与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温泉浴池服务项目承包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2018年4月9日该浴池被依法注销。因漯河市方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注销后,已不是本案被告。本案涉及的承包合同不是上诉人漯河市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故上诉人漯河市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漯河市汇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3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860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 崔喜庆
审判员 缑兵伟
审判员 曹光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