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城县华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山东省兖州市广益钢管租赁站业主。
上诉人金乡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商城县华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4)兖商初字第4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分别提起上诉,均称合同中未涉及管辖问题;合同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安泰公司的住所地和本案合同履行地均在山东省金乡县,本案应由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以其开办的兖州市钢管租赁站与上诉人华隆公司、安泰公司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为华隆公司提供建筑设备租赁,安泰公司为华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租赁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隆公司偿还租赁费用及设备,安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与华隆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确定案件管辖。根据三方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执行,一旦发生经济纠纷,以此为有效原始凭证,甲方可向负责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可向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同时约定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且在起诉前亦未能明确,鉴于该约定不够明确,不具有可执行性,故不能依据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合同第九条第四项记载:“本合同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兖州市)”,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