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524民初3332号
原告(反诉被告):商城县华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商城县城关崇福大道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177204180N。
法定代表人:胡方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商城县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城县鲢鱼山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66189817X3。
法定代表人:何秋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城县华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与被告商城县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传金、恒泰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75359.96元;2.判令被告支付调整后的人工费价款6240026.72元;3.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社保费1677231.90元;4.判令被告从2014年5月11日起支付上述工程款24%的年利息;5.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支付调整后的人工费5626950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支付工程社保费1529982元。
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商城县崇福大道中段南侧的商城县佳和商城商住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建设期为560日,即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工程价款为39065278.29元。同时双方备注说明:此合同价款仅为初步概算,决算时依据河南省08定额,同期商城县建设局发布的造价信息的平均值,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再予以调整。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施工,于2014年5月10日交付工程,被告接交后投入市场销售。但双方在工程决算时,被告坚持按08定额规定,每平方米以43元的价格决算,社保费按双方补充协议中30万元包干结算;原告方认为应当依法依规执行施工期间定额站发布的人工费指导价结算,社保费属不可竞争费用,工程计价中不可让利及减免,应当据实结算。为此,原告向商城县平顺造价师事务所函询,该所明确答复原告的主张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因此,双方经反复协商,被告固执己见。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准予请求。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一.案外人胡大权借用被答辩人的施工资质,以被答辩人名义与答辩人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答辩人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无权主张合同权利。二.胡大权借用被答辩人的资质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三.被答辩人诉请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6条、通用条款33.2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照主体封顶、内外粉刷完成、安装工程完成三个节点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是在被答辩人递交结算报告及全部竣工资料并经答辩人认可支付,如果答辩人不认可或被答辩人的竣工资料不齐全,应当由被答辩人补齐竣工资料并由双方达成计算协议后方可支付竣工结算工程价款。被答辩人承建的建设工程,直到2016年1月27日方才竣工,到目前为止,其竣工资料不齐全,导致不能竣工备案,被答辩人没有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双方未能达成竣工结算一致意见,无法确定竣工结算价款,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条件未成就,不存在延期付款的事实,更不会发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四.被答辩人诉请人工费调差不应支持。2012年12月,胡大权与答辩人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人工费按照每个工日43元不再调整,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答辩人要求判决人工费调差,是明显的不诚信行为,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有违诚实信用的民事交易原则。五.被答辩人要求支付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首先,社保费用的功能是确保施工企业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胡大权是施工合同的履行主体,其不是施工企业。其次,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答辩人总共承担社保费用30万元,案涉工程无论支出社保费多少,由胡大权承担或胡大权以被答辩人的名义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第三,根据2012年8月2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2)76号文件规定,建设工程社保费用由建设单位直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专款专用,社保费不属于施工企业收取的费用,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社保费用。
原告华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华隆公司营业执照、建筑施工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身份及证明。拟证明原告建筑施工资质和诉讼主体资格。
2、2012年9月1日,华隆公司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该合同为备案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3906万元,该价款为初步概算,决算时依据河南省08定额予以调整。
3、原告方代表胡大权与被告方代表方峰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关于社保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4、陈世福与卞孝国在补充协议中增加的第3条内容。拟证明该增加内容仅起证明作用,而非双方约定。
5、华隆公司出具的“商城县佳和商城1—6#楼结算人工费疑问”及商城县平顺造价师事务所对该疑问的回复。拟证明人工费应执行施工期间定额站发布的人工费指导价,在决算中予以调整。
6、华隆公司关于佳和商城1—6#楼工程结算总价的说明。拟证明该工程总价应为74809798元,扣除已领取的64917180元,恒泰公司还应付9892618元。
7、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文件若干份。拟证明自2012年6月至2014年9月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建筑安装工程人工费先后多次调整,调整后的人工单价最低为每个定额工日66元。
8、佳和商城1—6#楼工程费用汇总表、法院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商城县佳和工程总工日的核定》。拟证明案涉工程总人工工日为244650个。
被告恒泰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是名义承包人,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违反了招投标的相关规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人工费是否调差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建筑法相关规定,而不是根据平顺造价师事务所的回复来认定;对证据6中已领取的工程款数无异议,对总造价有异议,总造价说明是华隆公司单方面解释,不是双方的约定总工程款;对证据7无异议,文件不是双方约定的结算依据;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恒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六组证据:
1.2012年3月27日《佳和商城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建设主体为胡大权,并非原告;案涉工程在招标前已实际开工建设,招投标只是形式;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2.2012年10月9日胡大权与佳和商城项目部代表人方峰签订的《补充协议》。拟证明社保费约定发包方一次性出资30万元,人工费按08定额执行,不再调整。
3.2012年4月6日胡大权交工程保证金收据及退还保证金收条。拟证明工程招标前双方已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招标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合意。
4.陈世福领取退还保证金收据,胡大权、陈世福预借工程款借条、工程款收据。拟证明胡大权是工程的真实承包人,胡大权、陈世福的行为对承包方具有约束力。
5.陈世福收社保费收据。拟证明恒泰公司已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支付社保费义务。
6.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工程竣工备案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施工方直到2018年8月24日才将整体建设工程交付使用。
原告华隆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框架协议只是订立合同前的要约,不是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始的补充协议只对社保费30万元进行了约定,没有约定人工费,添加的内容只能起证明作用,不是对人工费的约定;对证据3、证据4、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的证明目的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备案延迟是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备案时间不是真正的竣工交付时间。
被告(反诉原告)恒泰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华隆公司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10072504.26元;2.判令华隆公司支付超支工程款利息1800000元;3.判令华隆公司支付反诉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600000元;4.判令华隆公司支付反诉原告为其垫付的其他费用94320元;5.判令华隆公司对“佳和商城”1—6号楼外墙脱落部分重新施工。庭审中,恒泰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华隆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036252元;支付垫付的事故损失600000元;支付垫付的费用94320元。
事实与理由:恒泰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2012年9月1日,恒泰公司与华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华隆公司承建恒泰公司开发的商城县“佳和商城”商住楼。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2年9月1日,工期为560天。佳和商城共建设六幢商住楼,全部由华隆公司承包建设。华隆公司施工进度缓慢,所有工程均迟延交付,至今施工材料不能完整移交,导致恒泰公司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特别是五号、六号楼,华隆公司直到2016年1月25日才完工,1月27日才通过验收,工期拖延达390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4.2款、专用条款35.2款的约定,华隆公司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华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以资金不足为由多次向恒泰公司借款,借款时尚不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款时间,其应当向恒泰公司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华隆公司在五号楼施工中违反安全规范,导致一工人掉进消防池身亡,给恒泰公司造成直接损失60万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2款的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恒泰公司为华隆公司垫付评审费等应当由华隆公司支付的费用94320元,该费用应当在华隆公司应得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反诉被告)答辩称,一.关于工程延期交付问题。佳和商城1—4号楼均是2014年3月18日完工,同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工期提前了230天。至于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是因为反诉原告擅自增加容积率所致。至于5、6号楼延误工期,是由于恒泰公司在开工后,变更设计图纸、周边近邻阻挠施工等因素所致。且恒泰公司在5、6号楼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经交付业主占有使用,部分业主2014年领取房屋钥匙,装修入住,视为竣工交付,华隆公司不应承担拖延工期的违约责任。二.关于支付占用资金利息问题。直到起诉时,恒泰公司还欠工程款197万元,不可能超支进度款。即使确实超支了工程进度款,那是恒泰公司自愿的借款行为,华隆公司既没有违约,也没有约定超支工程款的惩罚措施,何来180万元的利息呢?三.关于恒泰公司垫付的工人身亡事故损失60万元问题。如果是华隆公司雇佣的工人因工伤而亡,自有华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何须恒泰公司承担。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损害赔偿纠纷,即便华隆公司应当赔偿,也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予驳回。四.关于垫付的评审费9万余元,我方不知晓,如果属实,我方同意扣除。五.关于恒泰公司所称1—6号楼外墙脱落重新施工问题。双方所签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没有外墙保修内容,外墙部分属于装修工程,保修期为二年,已不再保修范围和期限内。保修期内,华隆公司没有接到保修通知。
被告恒泰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佳和商城5、6号楼竣工验收备案表,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拟证明竣工时间和延误工期天数。
2.佳和商城建设工程竣工决算表。拟证明5、6号楼决算总工程款为38740204元,华隆公司应当按照该价款承担违约责任。
3.华隆公司经手人预支、预借工程款的收据、借条、转款凭条若干张及明细。拟证明华隆公司超借工程款并应承担利息。
4.佳和商城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拟证明双方约定工程招标过程中的费用由承包方承担。
5.恒泰公司为华隆公司垫付费用票据6张。拟证明恒泰公司为华隆公司垫付费用94320元。
6.赔偿协议。拟证明恒泰公司为华隆公司垫付的赔偿费用。
7.佳和小区业主委员会报告一份及墙体照片6张。拟证明华隆公司应当承担保修义务。
原告华隆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5、6号楼验收时间迟是恒泰公司造成的,且竣工验收前恒泰公司已经交付给业主占有使用,华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没有华隆公司的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恒泰公司到目前还欠工程款,不存在超支问题;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赔偿主体是恒泰公司,事故工程不属于华隆公司工程范围,与华隆公司无关;对证据7,报告时间超过了两年保修期,华隆公司不再承担保修责任,保修范围也不包含外墙。
原告华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6号楼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1—4号楼于2014年5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2.物业管理委员会出具的5、6号楼业主信息表。拟证明虽然验收在后,但业主验收前已占有使用,占用之日视为竣工之日。
被告恒泰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1—4号楼的竣工验收时间无异议,但我方反诉主张的是5、6号楼,5、6号楼竣工验收时间是2016年1月25日;证据2是复印件,也没有物业公司加章确认,即使该信息表是真实的,也不能以业主拿钥匙的时间认定为工程竣工时间。
根据原告华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案涉佳和商城小区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佳和2019年业主信息表”,并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华隆公司认为信息表反映出恒泰公司在竣工验收前的2014年已经占有使用5、6号楼,占有使用之日为竣工之日。被告恒泰公司认为信息表上显示的时间是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不是业主入住的时间。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恒泰公司是商城县佳和商城商住楼工程的开发单位。2012年3月27日,恒泰公司佳和商城项目部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胡大权签订佳和商城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保证金、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施工安全生产管理与责任、补充条款等内容。2012年4月6日,胡大权转账缴纳保证金400万元,2012年6月6日,恒泰公司根据工程进度返还胡大权保证金100万元。
2012年8月,商城县佳和商城商住楼工程经过招投标,华隆公司中标,2012年9月1日,发包人恒泰公司和承包人华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共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协议书,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二、工程承包范围:建筑装饰及水电安装;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9月1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60天;五、合同价款金额:39065278.29元(说明:此合同价款仅为初步概算。决算时依据河南省08定额、同期商城县建设局发布的造价信息平均值、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再予以调整)。落款处发包人处加盖了“河南省商城县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和“河南省商城县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佳和商城项目部”的印章,方峰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承包人处加盖了“商城县华隆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胡大权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专用条款部分主要内容为: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2)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①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法规及政策规定及补充协议;②参照《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第4.7条“工程价款调整”及第4.8条“竣工结算”。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单体楼主体完成后,付该栋楼工程总造价的50%;内外粉刷完成后,付该栋楼工程总造价的15%;安装工程完成后,付该栋楼工程总造价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交齐后,两周内付至实际工程结算价款的97%,预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若发包人不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从双方签字应支付之日算起按月息2%计付逾期部分的工程款利息,其产生的利息每三个月结付一次,且逾期时限不得超过半年。若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质量、工期等违约问题,必须接受发包人处罚,累计罚款总额将从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中如数扣除。47、补充条款:1、工程造价按河南省08定额,以实际工程量据实决算,除社保费外其他项足额取费,下浮3%计价。该专用条款发包方处加盖了恒泰公司和恒泰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方峰签名;承包人处加盖了华隆公司的印章,胡大权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时间未填写;该合同在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加盖了“商城县基本建设标准定额造价管理站合同价审查专用章”和“商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筑管理股”印章,备案时间原告提交的合同文本为2012年9月17日或2012年10月17,其中月份处有“10”改为“9”的痕迹,被告提交的合同文本为2012年9月17日。原、被告未提供通用条款合同文本。
2012年10月9日,发包方(甲方)代表人方峰与承包方(乙方)代表人胡大权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商定社会保障费项目,发包人在本协议签订三日内,一次性付给承包人叁拾万元人民币,由承包人负责办理该项的社保相关手续,社保费项目以后不再列入工程决算。2、招投标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承办人承担。后又手写增加了第3条,内容为“3、人工费用按08定额执行,不再调整。原合同14页挪下来的。陈世福卞孝国”(陈世福是承包方经手人,卞孝国是发包方经手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增加第3条的原因是原来双方签订的专用条款合同中第14页约定“人工费用按08定额执行,不再调整”,备案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该约定不符合规定,备案合同就将该内容去掉了。
2014年5月10日,案涉佳和商城1-4号楼经过竣工验收合格,5号、6号楼竣工验收备案表上显示的竣工时间是2016年1月25日,竣工验收时间是2016年6月27日,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显示5号、6号楼人防地下室的竣工验收日期是2018年2月2日。本院调取的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业主信息表显示5号楼余本兵、舒国海、杨忠安、陈兴义、肖德新等5位业主于2014年12月30日前已经购买了房屋并领取了房屋钥匙,6号楼张永恒、陈涛、胡亚彬3位业主于2014年12月30日前领取了房屋钥匙。
工程价款决算过程中,双方对人工费计算标准发生分歧,华隆公司于2018年7月6日致函商城县平顺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人工费如何计算进行函询,2018年7月13日,商城县平顺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回复应执行施工期间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发布的人工费指导价,在决算中予以调整,并附上相关文件。2018年7月12日发包方预决算人员高庆刚通过电子邮件将“佳和商城1—6#楼决算”文件发送给承包方的预决算人员汪勇刚,该决算文件“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显示佳和商城1—6#楼概算造价为66892539.96元,其中人工费按每工日43元计算。华隆公司对该概算造价中的材料费、机械费无异议,但对人工费按每工日43元不认可,认为应按政府指导价调整。同时华隆公司对社保费缴纳不认可,认为社保费是不可竞争费用,应由发包人足额缴纳。因双方对人工费和社保费分歧大,协商未果,华隆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华隆公司申请对人工费总造价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司法技术室委托第三方对人工费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因费用较高,双方协商同意由双方自行组织技术人员对总工日进行核定,2019年12月1日双方共同核定案涉工程总工日为244650个。关于人工费,华隆公司同意按施工以来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公布的指导价中的最低一次指导价计算。经查,08定额规定的建设工程人工费单价为每工日43元,2012年4月以后,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多次通过文件发布人工费指导价及其他信息价,其中建筑安装工程人工费调整后的最低单价为每工日66元。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发包方已支付社保费30万元,已支付工程款649171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华隆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恒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如何计算数额;三.恒泰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支付社保费及数额;四.恒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和社保费是否应当支付及如何计算利息;五.恒泰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华隆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华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作为承包人与恒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双方因工程价款发生纠纷,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华隆公司可以提起诉讼,具备主体资格。恒泰公司认为华隆公司只是名义承包人,不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因而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恒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如何计算数额问题。
首先,双方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备案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无效:备案前和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基于以下两种原因:第一,从恒泰公司提交的框架协议、工程保证金缴纳、工程款领取凭条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胡大权,胡大权借用华隆公司的资质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论是备案前的还是备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虽然华隆公司称胡大权是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未能提供工资表、社保缴费凭证等证据证明,恒泰公司也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第二,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但在履行招投标程序确定施工单位之前,胡大权、恒泰公司已经签订了《佳和商城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质性磋商,且胡大权已经按照框架协议缴纳了保证金并已进场施工,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禁止性规定,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因为《补充协议》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且对备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黑合同,依法也应认定为无效。虽然本案中备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完全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前提,但规避招投标制度、违反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补充协议》也不具有优先适用效力。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本案难以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从9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到9月17日或10月17日签订备案合同,再到10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签署时间间隔很短,从时间上和实际施工情况上无法判断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双方对实际履行哪份合同也没有明确约定,且都是无效合同,其效力等级相同,不涉及哪份合同更优先的问题。第二,难以确定哪份合同是最后签订的合同。9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备案合同对第14页“人工费按08定额不再调整”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但备案合同的具体签署时间未填写,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时间,也经过了涂改,到底是9月17日还是10月17日,难以确定。《补充协议》是10月9日签订,但增加的第3条是什么时间添上的,难以确定。《补充协议》是在备案合同之前还是在备案合同之后,难以确定。
鉴于无法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也无法确定最后签订的合同,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各方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分担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该损失即为两份合同之间的差价。在工程款的计算上,双方对材料费、机械费等没有异议,主要争议的是人工费。人工费单价按《补充协议》约定是每个定额工日43元,而备案合同约定价格调整参照《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第4.7条,工程造价下浮3%,而《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第4.7.6规定:由于市场价格发生变化超过一定幅度时,工程价款应按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规定调整,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豫建设标【2014】29号文明确规定:“人工费指导价属于政府指导价,不应列入计价风险范围”,故人工费应予调整,原告同意按调整后的最低单价计算,备案合同约定的人工费单价应确定为每个定额工日66元,下浮3%后人工费差价是5458141.5元【(66-43)×244650×(1-3%)】。恒泰公司作为发包人是依法组织进行招投标的主体,对于因未依法招投标等致使合同无效应付主要责任,华隆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也应熟知招投标法及资质管理相关规定,对合同无效也具有过错,综合分析本案情况以6:4分担损失较为恰当,即恒泰公司承担3274884.9元(5458141.5×60%),因此工程结算总价款应为70167424.86元(66892539.96+3274884.9)。
(三)关于恒泰公司是否应当继续支付社保费及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人[1996]512号文件第十六条规定,劳保费统一计取之后,劳保费仍列入工程总造价,但不参与竞标,即在工程招标和投标时,不列入标底和标价,并且建设单位不得将应缴纳的劳保费转嫁给施工企业。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或截留建设单位应缴纳的劳保费。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豫建建[2016]62号文件规定:发、承包双方在编制工程预结算时直接计取计价项目中的社会保障费,并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承包人。建设劳保费属规费,是不可竞争费用。发、承包双方要按照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算标准足额计取建设劳保费。虽然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发包方一次性付给承包方30万元社保费,由承包人办理社保相关手续,但该约定违反了上述文件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没有法律效力。根据《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我省规定的社保费标准是每个工日7.48元,本案社保费合计为1829982元(7.48×244650),恒泰公司已付30万元,还应付1529982元,华隆公司要求恒泰公司支付社保费15299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恒泰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和社保费是否应支付及如何计算利息问题。欠付工程款利息在性质上为法定孳息,发包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是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在备案合同中约定若发包人不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月息2%计付逾期部分的工程款利息。但本案拖欠的是尾款,与约定的进度款不符,且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应参照约定适用,应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在备案合同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竣工资料交齐后,两周内付至实际工程结算价款的97%,预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虽然是无效合同,但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后,其有条件对诉争建设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权利,故该约定符合当事人利息平衡。案涉工程最后的验收时间是2018年2月2日,利息应从两周后即2018年2月16日起算,但预留的结算价款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附件三约定保修期期满两年后返还,不应计算利息。按住建部文件规定,社保费列入工程造价,故拖欠的社保费也应按照前述利率计算利息。故本案应计算利息的工程款为(70167424.86-64917180)元×97%+1529982元即6622719.51元。
(五)、关于恒泰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问题。第一、关于恒泰公司主张的5#、6#楼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备案合同中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4年12月30日,商城县佳和商城5#、6#楼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5#、6#楼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25日,验收备案时间是2016年6月27日。商城县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业主信息表、恒泰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显示,2014年12月30日前,恒泰公司已和部分业主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5#、6#楼分别有5位、3位业主领取了房屋钥匙,以上证据说明恒泰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前已经占有、处分了5#、6#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应视为2014年12月30日前5#、6#楼已竣工交付,恒泰公司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50362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恒泰公司主张华隆公司支付垫付的事故损失600000元问题。恒泰公司提交的《陈让江死亡赔偿协议》能够证明陈让江受雇于王国成、李祥久在佳和商城小区修路时不幸坠入消防水池死亡,恒泰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60万元的事实,但该赔偿款应由王国成、李祥久、华隆公司中谁承担以及按什么比例承担协议上没有明确,也无法确定,追偿赔偿款和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恒泰公司可以另行诉讼解决,本案中恒泰公司要求华隆公司支付该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恒泰公司要求华隆公司支付垫付的招投标费用94320元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有约定,且恒泰公司对垫付的94320元认可,同意在应得工程款中扣除,恒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城县恒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商城县华隆建设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6780226.86元(70167424.86+1529982-64917180),并以6622719.8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商城县华隆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商城县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垫付款94320元;
三、驳回原告商城县华隆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商城县恒泰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048元,反诉费51900元,合计132948元,由商城县恒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4848元,商城县华隆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8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生
审 判 员 杨泽川
人民陪审员 刘同顺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健
书 记 员 李宗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