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山县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光山县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522民初4919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6月18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被告:光山县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光山县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光山县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50.4万元;被告光山县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对光山县孙铁铺镇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施工中购材料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还款不计息,若逾期还款则应从2016年11月1日起,以72万元为基数,按2%月利率计息至还齐之日止。为保证还款,被告光大公司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中标书、审计报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被告光大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担保书虽然有公司的公章,但法定代表人不知情,且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签名。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向他人担保需要董事会、股东会决定,该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故该担保无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是50万元,72万元是有22万元的高额利息。三、原告向被告光大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担保期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为支持其辩论意见,提交光大公司章程复印件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万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固始县农行办公楼装修工程交投标保证金及光山县孙铁铺镇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施工费用,借条约定公历2017年4月1日前还其本金72万元,如果到期还不齐借款72万元,则从借条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还齐之日止。担保人为光山县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被告***并于当日向光大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将其在光大公司的应收款项用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在被告***与原告借款到期之前,请光大公司预留该款项,用于偿还原告***之借款本息。 另查明***所负责孙铁铺镇施工项目,报请审计局审计时,原告***曾负责向审计局交接材料并负责领取审计报告,但其办理相关手续时并没有光大公司授权委托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中标书、审计报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72万元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光大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光大公司辩称,借条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晓,其法定代表人签名也不真实,该担保行为不是其法定代表人所为。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依据光大公司章程,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光大公司对其担保进行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证据,亦没有提供其法定代表人授权他人签字的证明,综上所述,本案担保不符合《公司法》以及光大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该担保行为无效,故对原告请求光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审理过程中光大公司向本院自认被告***负责的孙铁铺镇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在光大公司仍有部分工程款未领取,光大公司自愿将***应得剩余工程款用于支付被告***下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具体数额以孙铁铺镇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程结算余额为准(还应扣除该款应缴税费),超出该工程款之外的部分光大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同意光大公司上述付款意见。双方的还款计划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7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光山县光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对光山县孙铁铺镇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剩余工程款118.4871万元数额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21600元,***承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